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顏金柱
相 對 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8樓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顏金柱新台幣461,248元(舊制退休金),每月5日給付,分19期付款,第一期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付清為止,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11,24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4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主文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
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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