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31號
TNDV,105,事聲,13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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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 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受理105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 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 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



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 私人間法律關係,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 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均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 綜合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 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 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 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之適用。
(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l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 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 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 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 研商一致性之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 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四)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 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 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 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 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 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 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 所考量。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異議人 ,異議人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 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
(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



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 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 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 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 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 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 法修正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 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 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 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 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103,08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 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 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 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 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



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 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 ,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 提出之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 人之債權既受讓自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既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 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寶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 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寶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 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 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 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消費款債權, 應繼受寶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 拘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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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