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超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相 對 人 黃先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駁回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期限利益僅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縱債權人預 為請求,債務人亦得捨棄之,本件相對人自105年4月起已未 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且於兩造往來信件明確陳述「我也沒說 過不還,你走法院可能拖更久」等語,足見相對人將來有不 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異議人之聲請應屬合法,原裁定僅以督促程序不作實體事項 之調查,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遽認 債權人不得以督促程序就尚未屆期之債權為聲請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屆期核屬將來之給付,而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於督促程序並不能就 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為由,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 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觀諸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 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是原裁定認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 依督促程序為請求,與上揭法條意旨尚有未合。又按民國8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 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 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 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 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 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本件異議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具有 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就其主張有預 先請求之必要等情予以釋明,主張相對人承諾自105年3月至 6月四個月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於 6月21日前清償完畢,惟自105年4月已未依約清償,且經異 議人催款後仍未依約清償並以郵件回覆異議人可請律師等語 ,並提出兩造往來郵件為據。依上開郵件內容所載,相對人 確有上開承諾及陳述,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屆期不履行之 虞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自形式上審查,似非全無足採 。原審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屬將來之請求,督促程序並無從為 實體調查為由,認異議人之請求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容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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