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吳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安欽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吳進順
吳登文
吳進中
吳祈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千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部分、面積二千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㈠部分、面積一千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㈡部分、面積一千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050-1地 號)土地、同段1050-2地號(下稱系爭1050-2地號)土地等 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如附表所示,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 ,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1050-2地號土地 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外,且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符 合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並聲明:系爭1050-1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1部分,由原告取得、暫 編地號1050-1⑴部分,由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1050-1 ⑵部分,由被告吳進中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⑶部分,由被 告吳進順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⑷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取得 、暫編地號1050-1⑸部分,由被告吳登文取得、暫編地號10 50-1⑹部分,由被告吳祈宇取得;系爭1050-2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2部分,由原告取得、暫編 地號1050-2⑴部分,由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⑵ 部分,由被告吳進中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⑶部分,由被告 吳進順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⑷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取得、 暫編地號1050-2⑸部分,由被告吳登文取得、暫編地號1050 -2⑹部分,由被告吳祈宇取得。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吳文清部分:系爭1050-1地號土地,為建地,若依原告 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會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 為畸零地,故應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系 爭1050-2地號土地,為耕地,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分配位於 暫編地號1050-2地號土地,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 50-2⑴地號土地、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 吳祈宇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乃符合現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使共有人分得 部分面臨路寬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祈宇、吳進中、吳進安:同意被告吳文清所提之分割 方案,且願意與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等人保持共有,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場之陳述:渠等同意被告吳文清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1050-1地號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050-2地號土地面積4,00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均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1050-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雜草叢生,無任何 建物,該土地南側面臨約15米寬之中正南路,西側面臨6米 巷道之中正南路一段,東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中正15街;系 爭1050-2地號土地,呈長條梯型,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側 ,西側其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被告吳進安所興建,東側為 原告所種植之果樹,該土地西北側面臨約15米之中正南路, 東側面臨約6米寬之中正15街,西側則無面臨道路。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 ,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 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分述本院之理由
如下:
⒈經查,系爭1050-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雜草叢生, 無任何建物,該土地南側面臨約15米寬之中正南路,西側面 臨6米巷道之中正南路一段,東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中正15街 ;系爭1050-2地號土地,呈長條梯型,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 兩側,西側其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被告吳進安所興建,東 側為原告吳金發所種植之果樹,該土地西北側面臨約15米之 中正南路,東側面臨約6米寬之中正15街,西側則無面臨道 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 至第70頁)。
⒉關於系爭1050-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將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 分別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1⑵至1050-1⑹土地上,分配之 土地面積僅分別為5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 2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地形不方正而狹長如畸零地,因 系爭105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 、吳登文、吳祈宇實質上無法利用所分配之土地,做為建築 之用,僅有原告及被告吳文清得以完整利用所分配之土地, 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出將 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能避免上開造成 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完整利用之弊 ,且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均同意 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亦屬較多共有人同意 採取之方案,因此本院認被告吳文清所提出將系爭1050-1地 號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既可保留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 亦可按應有部分分配變價所得價金,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兩造利益,且兩造共有人如欲保有土地,仍可於日後法院實 施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而達成(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參照),應係較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⒊又關於系爭1050-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⑴土地上 ,面積1,001平方公尺,地形呈一長L型,且依附圖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吳文清分得之土地面臨路面寬僅約為3公 尺,依其應有部分達1/4之比例,卻僅分配臨路面寬3公尺, 尚難認此方案對被告吳文清係公平之方案;而被告吳文清所 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 -2地號部分,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⑴地號部
分、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分配位 於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經核各共有人所分得地形,均屬梯形而利於農業耕作使用, 且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均同意願 就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並經其提出同意書 1份為證(見訴字卷第138頁),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符合 系爭1050-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 側,西側即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部分,為被告吳進安所興 建之鐵皮建物,東側即暫編地號1050-2地號部分,為原告所 種植之果樹,且被告吳進安於審理時表示,其所興建之鐵皮 建物若分割後有占用他人土地,同意自行拆除等語(見訴字 卷第239頁反面),故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亦有利於分割後各別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本院審酌系爭1050-1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容易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 而實際上無法做為建築利用,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將系爭1050 -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105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 用,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應為可採。系爭1050-2地號土 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吳文清 甚為不利,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成梯型,利於農地耕作使用,且亦獲 得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同意採用 ,故認被告吳文清所提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取。六、綜上所述,系爭1050-1地號土地、1050-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 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又審酌2筆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文清主張系爭1050-1地號土地為變價分 割、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確為最佳之 分割方法,爰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系爭1050-2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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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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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金發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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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清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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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進中 │1/16 │1/16 │
├───┼────┼────────┼───────┤
│ 4 │吳進順 │1/16 │1/16 │
├───┼────┼────────┼───────┤
│ 5 │吳進安 │1/16 │1/16 │
├───┼────┼────────┼───────┤
│ 6 │吳登文 │1/32 │1/32 │
├───┼────┼────────┼───────┤
│ 7 │吳祈宇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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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系爭105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4,175平方公 │
│尺,地籍圖面積為4,004平方公尺,超出公差,為兩造所 │
│不爭執,並經原告於105年5月12日至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
│正為4,00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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