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6號
TNDV,104,訴更(一),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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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陳昱瑋
      陳妍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桂姻
被   告 陳潘桂妹
      陳少雄
      陳梅
      陳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瑋陳妍君陳潘桂妹陳少雄陳少文陳梅與訴外人袁幗蘭就被繼承人陳珮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珮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在 地為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袁幗蘭為被告之一,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撤回對袁 幗蘭之請求,因袁幗蘭不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陳昱瑋陳妍君陳潘桂妹陳少雄陳少文陳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袁幗蘭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09,915 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 159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訴外人袁幗蘭確實有 債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陳珮珊 (訴外人袁幗蘭之女)與被告陳昱瑋陳妍君陳潘桂妹陳少雄陳少文陳梅公同共有(陳珮珊繼承自祖父陳向前 之遺產),嗣陳珮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死亡後,於101 年8 月28日由訴外人袁幗蘭辦理繼承登記,而與上開被告公 同共有。訴外人袁幗蘭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訴 外人袁幗蘭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訴外人袁幗蘭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袁幗蘭行使對被繼 承人陳珮珊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 珮珊所遺留之遺產。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袁幗蘭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珮珊之遺產,陳珮珊死亡後,其遺產由 訴外人袁幗蘭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珮珊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 年1 月12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第58至59頁),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依 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訴外人袁幗蘭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 ,足認訴外人袁幗蘭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已屬無資力,而訴外人袁幗蘭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訴外人袁幗蘭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袁幗蘭分得之部分取償 ,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訴外人袁幗蘭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因原告僅為求得訴外人袁幗蘭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餘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應由訴外人袁幗蘭與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始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 條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1140條、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珮珊於101 年6 月5 日死亡 時,其應繼分為15分之1 ,是訴外人袁幗蘭繼承時,亦應繼 承其15分之1 ,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訴外人袁幗蘭及被告 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袁幗蘭請求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袁幗蘭就被繼承人陳珮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袁幗蘭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 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由原告按袁幗蘭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等人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一(貳頁)
附表二(壹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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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