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達吉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 南榮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聰亮,變更為王俊惠,有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南榮 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2,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減縮,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於民國102年8月1日改 制前為南榮技術學院。被告沈達吉曾擔任改制前南榮技術學 院董事會第六、七、八、九屆董事長,並擔任南榮學校財團 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97年7月至101年6 月),嗣董事會於101年6月間選舉第十五屆董事,被告沈達 吉仍當選董事,但因董事間互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者計有四名,逾法定人數限制,經教育部於103年12 月24日撤銷董事會101年6月間之董事選舉,並要求改選。南 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董事會業於104年4月26日重新 遴選第十五屆董事,被告沈達吉則未當選董事。被告沈達吉 擔任董事期間,由於沈達吉於家族排行第六,學校教職員工 尊稱為六董,合先陳明。
㈡原告置有公務車數部,提供學校校長及學校教職員工公務上 使用。董事會董事按規定並不得使用學校車輛。但由於被告 沈達吉曾擔任數屆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長卸任後,仍一直擔 任董事,因此,被告沈達吉長期使用學校車輛,學校司機亦 不敢表示反對。多年來,學校司機祇能任由被告指派,駕駛 學校車輛而配合被告個人行程之需要。甚至,被告於非上班 日(星期六、日),仍以電話通知司機開車搭載,顯係非辦理 公務而用車。依相關各車號行車日報表之記載,被告使用之 公務車輛計有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2年2 月)、5315-R6(使用期間自102年3月至104年3月)、0302-LZ( 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4年3月)、3S-5169(使用期間自97 年12月至102年5月)、AFG-5690(使用期間自102年12月至104 年3月)五部。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沈達吉 使用學校車輛之里程剔除新營與鹽水間之里程後,因而被告 不當使用公務車輛之總里程數為7萬0642公里。而台灣地區 計程車之計費方式,台北市、新北市市均為起跳里程1.25公 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均為 起跳里程1.5公里85元,續程每250 公尺5元。本件原告以計 程車之計費方式,以每250公尺5元(即每公里20元),計算被 告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多年來使用原告車輛之不當得利 ,總計為1,412,840元(計算式:20元/公里×70642公里= 1,412,84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務車於每次使用前,駕駛人員,必須先向守衛室保 全人員領取車輛鑰匙。保全人員於交付鑰匙及駕駛人員歸 還車匙時,由保全人員負責在公務車使用紀錄簿,逐一登 載車號、使用人、外出日期/時間、返校日期/時間、備註 等各項內容,以供備查。各車輛均設置行車日報表,係隨
車放置於公務車上之文件,由駕駛人員負責於每次駕駛開 始及結束,逐一登載日期、使用者、駕駛員、開車地點、 開車時間、到達地點、返校時間、起迄里程數(路碼表指數 )等各項資料。事後如發現有駕駛人員漏載資料,則可依據 守衛室公務車使用紀錄簿所登載領取及返還車輛鑰匙資料 ,勾稽對照而補正,因此各車號之行車日報表均可勾稽、 無誤。原告提出之南榮技術學院或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使 用統計表資料,係依據各車號車輛之行車日報表,加以統 計、彙整。由承辦人員(司機)依據各公務車之行車日報表 ,統計使用公務車之使用者、使用次數、累計里程數、累 計時間(小時)、備註等各項資料之後,送總務處事務組長 、總務長核閱。各車號行車日報表與公務車使用統計表二 種表單同時用印後存檔備查。原告提出之行車日報表其中 車號0000-00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3月3日之部分,承 辦人、事務組長、總務長欄位雖尚未簽章,惟查應係承辦 人員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資料時,疏未注意而提供尚 未製作公務車使用統計表前,已先行掃描存檔之行車日報 表檔案資料,該等行車日報表並非偽造之資料。此由上開 期間之行車日報表均有駕駛人員簽名可供稽查。 ⒉本校董事會及校長室屬學校總務處之上級單位,使用車輛 具有時間之不確定性及急迫性二項特殊因素,因此,並未 事先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其單位主管(校長室為校長;董事 會為董事長)簽核後調派。實際作業上,總務處車輛管理人 員於接獲上級單位(董事會成員及校長室)電話通知用車之 當下,礙於職務權限之因素,並無權過問上級單位之用途 ,是否確為非公務使用而主動拒絕派車,因此,關於董事 會成員及校長室以電話通知用車之情形,學校公務車輛之 管理單位總務處亦僅能被動配合同意派車,並於公務車使 用後依規定填載行車日報表,登記當次用車之日期、使用 者、駕駛員、開車地點、開車時間、到達地點、返校時間 、起迄里程數(路碼表指數)等各項資料,以供日後相關單 位稽核備查。準此,被告稱原告學校既然同意派車供被告 使用,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私自占用固定公務 車處理私事之情形,截然不同云云,顯有誤解。 ⒊被告使用學校公務車輛,固有部份可能係辦理公務,但大 部分均係與公務無關之個人私務。原告為簡化兩造就被告 用車是否因公務使用之爭執,凡是被告與他人同車之情形 ,諸如各車號行車日報表登記使用者係「六董+校長」、「 六董+二董」、「六董+五董」、「六董+方董」、「六董+ 顏董」、「六董+王秘」之情形,均全部視同被告搭乘該次
公務車輛係從事公務,已未計入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 ⒋被告另稱校長黃聰亮夫人、父母暨五董沈義方夫人王彩雲 女士亦曾乘坐學校公務車云云,惟校長之配偶,係校長室 之編制人員,職稱為特助。另102年10月9日登記使用者校 長父母,當次校長係與其父母同車。另登記使用者五董夫 人,系因五董沈義方於102年8月13日當天因腦瘤病情惡化 ,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五董夫人則緊急搭乘學校公務車前 往醫院,而五董旋於102年8月20日逝世。學校董事會之成 員若辦理公務而使用公務車,係符合規定;相對地,若處 理私人事務而使用公務車,則不合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判斷基礎 ,要與原告是否向其他董事會成員一併請求渠等可能因處 理私人事務而使用公務車之不當得利,並無關聯,且本件 被告因處理私人事務而使用公務車之情形,不論次數、里 程數,均顯然較其他董事會成員用車之情形頻繁,尚難與 其他董事用車情節相比擬。如被告配偶亦曾多次因處理私 人事務而使用公務車。依行車日報表所記載使用者係「六 董夫人」、「六夫人」,即被告之配偶使用公務車輛之紀 錄,但原告並未向被告配偶請求不當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公務車輛, 應由總務處統一管理,集中調派。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 急病住院接送外,一律以公務為限。」、第五條「各單位申 請使用公務車輛,車輛使用人應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其單位 主管簽核後,轉交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派。」,依上開車輛 管理辦法,學校各單位使用原告管領之車輛,使用人應每次 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始得調派車輛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學校車輛,理應每次都需經過學校相關單 位核可始得使用車輛,被告既擔任學校董事長或董事,均需 到校處理董事會公務,不論被告處理學校董事會何種公務, 學校既然同意派車供被告使用,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此與被告私自占用固定公務 車處理私事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㈡次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車輛駕駛
人,應將派車單上所訂行車記錄項目,詳細記載,於用畢後 ,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南榮技術 學院行車日報表,均無被告之簽證,已與學校管理程序有違 ,上開行車日報表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中103年11月3日以 後之行車日報表,並未經承辦人、事務組長及總務長簽章, 應係偽造,另部分日報表係事後補作,上開行車日報表內容 之記載,係原告臨訟偽造,被告均否認真正。
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日報表」多次記載使用者「校長 、六董」、「二董(董事長沈柏青)、六董」,且與校長曾 遠至台中、西湖度假村等地,堪認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多次與 校長及二董(現任董事長沈柏青)同坐一車外出理公務,則 被告所以使用公務車,有事實上之需要。況私立學校招收學 生之多寡,關係學校未來能否生存延續,因此私立學校需與 友校或相關人士保持良好關係,此項公共關係之建立,通常 均由董事會處理。按南榮技術學院係於102年8月1日完成改 制為南榮科技大學,在此之前為南榮工專,學校前後二次改 制,被告若未參與學校改制(籌劃及聯絡)及校務工作之聯 繫(例:招生)等重大校務,董事會及學校不可能調派公務 車供被告使用,其理甚明,是被告使用學校調派之公務車, 處理學校相關事務,係有合法正當理由,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另依原告提出之南榮技術學院行車日報表所示,現任董事長 沈柏青(即二董),自97年7月起,至104年3月間,長期使 用學校之公務車,另前董事沈義方自97年7月至102年7月間 ,亦使用學校公務車,足見原告學校董事參與學校對外事務 之處理,或董事至學校處理董事會公務,經學校合法程序派 車,係有多年之傳統(全國私立學校皆相同),此項傳統應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聰亮所深知,如校長黃聰亮認有不宜, 何以校長黃聰亮多年以來均無異議。倘黃聰亮校長主張被告 使用公務車係不合校規,試問現任董事長沈柏青(二董)自 97年7月至104年3月間使用學校公務車、前董事沈義方自97 年7月至102年3月間使用學校公務車是否合於校規。如董事 長沈柏青、前董事沈義方使用學校公務車亦不合於校規,何 以未一併為請求。此外,校長黃聰亮夫人、父母暨五董沈義 方夫人王彩雲士亦曾乘坐學校公務車。
㈤被告幫忙學校處理公務,學校主動派遣公務車供被告使用, 足見雙方對此已有合意,且為該校多年之傳統,則被告使用 學校調派之公務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況被告幫忙 學校處理校務或公共關係,對原告而言,亦無受有損害,核 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使用公務車之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㈥另被告原係學校董事,因對原告校長黃聰亮辦學理念暨行政 作為有異見,被告暗中調查黃校長違法事蹟,事為黃校長知 悉,兩人因此失和,嗣後校長黃聰亮屢對被告實施報復,除 對被告本人提起民事起訴要求給付學校使用校車不當得利費 用,並利用他人對被告本人刑事告訴2件。因被告擔任學校 董事期間,積極幫助學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並處理學校對外 公關,學校為感謝被告幫助學校升格奔波及其先祖捐地興學 的貢獻,因此派公務車給被告處理校務,係對董事的禮遇, 此與證人楊智盛、洪標寬、柯慶源、李鈞源、郭封成、黃育 彬、蔡暢文等人證述係總務處事務組人員通知派車之情節相 符。至於被告太太雖偶曾與被告一同乘坐公務車後,順道送 伊回娘家,或被告利用假日前往他校參加校際聯誼(招生) 或處理校務公關,偕同太太前往,應係人情之常。本件純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聰亮挾怨濫權報復,起訴目的欠缺正當性 及合理性。
㈦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惟公務車僅提 供學校校長及學校教職員工公務上使用。被告長期利用原告 學校公務車車輛,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 告對其長期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並不否認,惟認被告使用學 校調派之公務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長期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是否有據? 倘被告長期利用原告學校公務車車輛,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長期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 :(1)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此係指受利益與損害 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 具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一方所受利益須直接得自受損人 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3)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權益歸屬理論,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 歸其享有。倘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係侵害他 人之權力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故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104年3月間使用公務車之紀錄,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公務車記錄統計表、南榮技術學院 公務車使用統計表、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使用統計表、南 榮技術學院行車日報表及南榮科技大學行車日報表為證。 原告主張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不當使用 公務車輛之總里程數為7萬0642公里。被告雖抗辯以學校同 意派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行車日報表內容,係原告臨 訟偽造;董事使用學校公務車係多年傳統,其他董事也如 此云云。
⒊惟查,證人周立德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學校的派車規定如何?)我們派車有兩種, 一種是系所聲請派車,如果是校長跟董事會的話,因為他 們有一些急迫性以及複雜性,所以大部分我們都是接到電 話後,就派車。校長跟董事的行程我們沒有辦法過問以及 掌握。(法官:這兩種派車都有需要先寫派車單?)校長 跟董事都不需要先寫派車單。一般系所聲請的才要寫派車 單。(法官:提示本院卷二,原證六號至原證八號,第25 頁到363頁原告所提出的派車紀錄,是否確實為證人學校的 公務車紀錄?)這是我們學校的公務車紀錄沒有錯。(法 官:提示本院卷四,原證十六到原證二十一,第26頁公務 車的報表,這些報表是否證人學校製作的?)這是我們學 校製作的。(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的證物三號(第59頁到 225頁),本院卷三的證物九號到證物十三之五(第2頁到 383頁),是否確實為證人學校的公務車車紀錄?)這些都 是我們學校製作的公務車紀錄。(法官:被告在任職期間 ,他使用公務車的情形如何?)基本上,被告使用頻率很 高,平日要用,就算連假日我們沒有上班他也會使用。( 法官:被告搭乘公務車有無寫派車單?)被告都是打電話 來給司機,司機就要派車,沒有寫派車單。如果司機不在 ,就會打給我,我們就要派車,如果我們沒有派車,我們 就會被罵。(法官:如果被告打電話給你或是司機,你們 會不會代被告寫派車單?)因為司機要到學校拿車子鑰匙 ,所以要到保全那邊拿鑰匙,然後保全就會登記車子出去 ,沒有另寫派車單,車上會有一張行車日報表,就會紀錄 使用者的行車紀錄。每個月以後再會由司機去統計行使多 少公里,由誰使用。(法官:如果是被告是打電話給你的 話,證人要如何派車?)平日的話,被告都是直接打給司 機,所以派車都不會經過我這邊,因此司機流動率很高, 甚至司機都離職了,我們這幾個主管都還要自己去開車, 我總共為被告開過兩、三次有,地點我不記得了。假日的 話我沒有幫被告開過車,也沒有幫被告派過車,因為被告
都是直接打給司機,被告如果找不到司機而打電話給我, 我也沒有辦法派車,因為我住在高雄。(原告訴訟代理人 :如果說是校長或是董事要求用車的話,是否會先讓證人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嗎?)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樣 證人如何過濾他們是去做公事還是私事?)我們不會知道 ,所以司機平常都會先把油加滿。(原告訴訟代理人:如 果說禮拜六、日學校沒有人上班,被告要求用車的時候, 司機會告訴你還是就直接開車?)司機不會告訴我,可是 因為要去保全那邊拿鑰匙,所以保全會登載。(被告訴訟 代理人:證人是否有曾經在週六、日接到被告的電話被罵 的嗎?)有,幾次我不記得了。可是我們有一位楊智盛司 機,就是因為被罵,所以不做了,連私立學校的退撫金都 不要了,離職手續也沒有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週六 、日如果被告要用車的話,是否會直接打給司機?)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司機不能來,被告打給你,證 人也無法派車?)因為司機到假日就會把手機關掉,因為 周一到週五已經要上五天班了,如果六、日還要他們開車 的話,就是我對不起他們,而且我們並沒有給付加班費。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給付加班費?)我們學校沒 有加班費這個制度,我們只有補休。如果司機在六、日開 車的話,禮拜一還要上班,根本無法補休。(被告訴訟代 理人:證人身為總務長,有無告知校長及董事會,週六、 日不要用車?)其實週六、日用車大部分只有被告,雖然 董事會在六、日有一些其他的活動,可是使用頻率最高就 是被告沈達吉」。
⒋另證人柯慶源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至卷三),請證人指出公務車紀錄 上,司機記載為柯慶源者是否證人親自紀錄的?)100年以 前的才是我,寫三個字「柯慶源」跟寫一個「柯」字都是 我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我沒有用蓋章的,我都是車上的筆 來簽。(法官:證人都載被告去哪些地方?)如果比率的 話,大概百分之80都是到成大校區。被告有的時候是從學 校上車,有的時候是我去他家裡載他。也有載被告去高雄 還有其他地方,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例如有些大專 院校在招生的時候,他也會叫我載他去。(法官:被告所 去的這些地點,是辦公務還是私人事情?)我不知道,因 為被告到目的地就下車,至於他去辦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我都是在車上等。(法官:被告有無在六、日叫證人開車 ?)有,幾次我忘了,應該有十次以上吧,97年到100 年 的時候因為學校的轉型,要升科大,他跟我說他要去找教
授,有的時候去成大,被告到目的地就下車了,至於他做 什麼我也不知道」。
⒌證人李鈞原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證人有無載過被告?)有,大約有四十次以上。( 法官:證人都載被告去哪裡?)從學校載去高鐵嘉義站, 大部分都是去高鐵,其他的我忘記了。(法官:證人在學 校有無固定開哪台車?)沒有。(法官:如果被告坐車會 不會用派車單?)都是總務科的一位小姐叫我開車去哪就 去哪裡。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好像姓顏。被告坐車的 時候我都沒有看到派車單,都是總務科的小姐打電話給我 。(法官:被告使用車子,證人會否如實登記載行車日報 表?)我都沒有寫。(法官:被告坐你開的車,都是在平 日,還是六、日也有?)平日跟六、日都有。(法官:星 期六、日開車的話,學校是否會給加班費?)就是照薪水 領,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說,被告坐 你的車的時候,證人是否沒有寫行車日報表,如果沒有寫 ,證人要如何報差?這些是我寫的,我都簽一個「李」。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六、日要載被告的話,證人怎麼 知道要載被告?)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 :六、日沒有上班,證人是否特地從家裡來學校開車?)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說總務科的顏小姐告 訴你要開車,是否講的是平日有上班的時候?)應該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六、日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你要派車 ,證人是否要跟總務長說一下?)我不記得了。(法官: 被告要坐車是從哪裡出發?)從學校或從他家都有,那個 次數比較多我忘記了」。
⒍證人郭封成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證人有無載過被告?)有。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超過 二十次。(法官:提示卷三(83到95頁),行車紀錄表上 面有你名字的部分是否都是證人記載的?)只有簽一個「 郭」字就是我簽的,那些寫「郭」的都是我寫的。(法官 :證人都載被告去哪裡?)從他家裡到學校,還有一次在 假日中載被告去掃墓,快到左鎮八德安樂園。(法官:如 果被告坐車會不會用派車單?)沒有。(法官:既然沒有 派車單,證人如何知道被告要坐車?)被告會聯繫總務室 ,再由總務室轉達給我。(法官:被告使用車子,證人會 否如實登記載行車日報表?)如果由總務室聯繫的,我會 直接登載在行車日報表。如果不是由總務室聯繫的,而是 由被告直接聯繫我的(打電話),我們只會登載在駕駛車 輛上面行車日報表,總務室那份的我就沒有登記了」。
⒎證人黃育彬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證人有無載過被告?)有,次數的話大約超過二十次 。(法官:提示卷二(343 到353 頁),行車紀錄表上面 有你印章的部分是否都是證人記載的?)對,這都是我親 自記載的」。
⒏證人洪標寬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提示卷二(356 到359 頁),行車紀錄表上面有你名 字的部分是否都是證人記載的?)是的,都是我記載的。 我都是簽名,簽全名,我一向不用印章。(法官:證人都 載被告去哪裡?)不一定,有從他家到學校的往返,我曾 經載過被告到柳營奇美醫院以及台南西門路的大億儷緻酒 店」。
⒐證人蔡暢文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提示卷二(356到363頁),行車紀錄表上面有你名字 或是蓋章的部分是否都是證人記載的?)簽名以及蓋章都 是我親自填載的」。
⒑證人何順人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 :(提示本院卷一193至206頁、卷二329至342頁、卷三94 至113頁、343到354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原告所提出行車 日報表的部分,是否你所記載的?)我的名字部分,確實 是我所記載的。我載的人(使用者)要去那邊,我就按照 他們講的地方去,並且照實記載,記載里程數、時間、路 碼錶指數等等,我全部都是照實紀錄。而且我不一定是開 固定的壹台車,配合使用者想要搭那部車我就開那部車。 (法官:但是這些表格,駕駛員有時候寫郭,有時寫陳, 有時寫何、黃,上面經辦人蓋你的章,為何如此?)因為 有一些的司機在文筆上以及製作的表格上有困難,而且當 時流動率很高,例如郭封成只做一個月,103年5月他就離 職了,所以有些報表他並不想做,好像他對學校有一些怨 氣,所以他說他不想再做,可是事務組長他提出來說這個 報表還是要完成,要如期把這個報表送到上面去,所以由 我彙整其他司機部分製作日報表送上去。上面寫郭的就是 郭封成,寫何的就是我本人。寫陳的,是我們事務組長陳 建州(如果我們都出去了,他會支援)。寫黃的可能是黃 育彬,也有可能是黃萬琪,要看當時是那個時段。(法官 :這些報表上的字跡,有時並不完全相同,是否剛才所述 的這幾位自己記載的?)一般都是駕駛者自己寫的」。 ⒒證人楊智盛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 :(提示原告提出之行車日報表影本,並告以要旨)上面 駕駛人寫楊的是否都是你記載的?)卷一、二有楊的,都
是我填載的,沒有錯。可是卷三第四頁經辦人楊智盛雖然 是我寫的,可是駕駛員「楊」的部分太瞭草,也不是我的 名字。因為學校的教職員也可以借車使用。我們學校還有 一位楊進成老師。(法官:卷三如果排除楊進成部分,其 他駕駛員寫楊的部分是否你填載的?)是的,都是我寫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會否直接在星期六、日會否打 電話給你要你載他?)大部分都打到學校,很少會打給我 。曾經有打過,大約十次應該有,詳細次數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都是沈達吉一個人去高雄,還是有 載別人?)都還有載他的家人」。
⒓是以,由證人前開之證述對97年11月起至104年3月間,被 告如何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均論述甚詳,且足以證明原告 提出之公務車記錄統計表、南榮技術學院公務車使用統計 表、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使用統計表、南榮技術學院行車 日報表及南榮科技大學行車日報表等行車紀錄為真,,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公務車記錄統計表、南 榮技術學院公務車使用統計表、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使用 統計表、南榮技術學院行車日報表及南榮科技大學行車日 報表等行車紀錄亦相勾稽無誤。並且上開證人均已具結願 負偽證之處罰,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以採信。 ⒔被告雖辯稱:搭乘上開公務車均是為了公務云云。但原告 對於使用者係「六董+校長」、「六董+二董」、「六董+五 董」、「六董+方董」、「六董+顏董」、「六董+王秘」之 情形,均已全部視同被告搭乘該次公務車輛係從事公務, 而自行剔除。目前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自住家前往原 告學校,或自學校返回住家部分,係屬公務。因此原告起 訴本請求全部2,596,500元,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已將被 告自住家往返學校部分自行剔除,並減縮訴之聲明為1,412 ,840元及其利息,已如前述「壹、程序方面」第二點所述 。其餘部分,被告於假日使用公務車,甚至搭載家人、朋 友,顯非公務性質,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從事何 等公務,所辯自不足採。職是,足認被告97年11月起至104 年3月間,確曾多次不當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 ⒕被告雖另抗辯董事使用學校公務車係多年傳統,係對董事 之禮遇,其他董事也如此,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是挾怨濫權 報復云云。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輛 管理辦法」第4條已明文規定:「……公務車輛之使用,一 律以公務為限。」(本院卷第243頁,被證一),該辦法既 係由被告提出,被告對此自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按 「憲法固定有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之明文,惟人民不得就其
違法行為主張平等權,易言之,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即便被告所稱董事使用學校公務車係多年傳統, 其他董事也如此等情形為真,此亦是原告應自行處理之事 ,而非得由被告主張違法平等,以「其他董事也這樣做」 作為本身長期不當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之抗辯。至於原告 是否須向其他董事求償,非本件所能審究。是以,即便其 他董事也不當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亦無解於本件被告長 期不當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之法律狀態。
⒖準此,被告長期不當使用學校公務車車輛,被告受有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不當使 用公務車輛之總里程數為7萬0642公里。而原告以計程車計 費方式,即每250公尺5元(每公里20元),計算被告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多年來使用原告車輛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 412,840元云云。惟查,計程車每公里20元之計費方式是包 含計程車業者持有計程車之營運成本,此外尚包含車輛稅 金、保險費、保養維修費用、人事成本及計程車司機之營 運利潤等等在內。而即便被告不使用公務車輛,原告仍要 支出車輛稅金、保險費、基本保養維修費用、人事成本等 費用。被告雖不當使用公務車輛,但原告學校並未因此另 行給付司機人員加班費,均已由上述證人結證無誤,因此 原告學校並未因此增加人事費用。故被告不當使用公務車 輛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僅有油料費及增加車輛損耗程度而 加速折舊,以及因而多支出之保養維修費等。職是,原告 以計程車每公里20元之計費方式計算被告不當使用公務車 輛,尚屬過高。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被告使用之公務車 多達5部,每一部之油耗情形及損耗程度、保養費用均不同 ,而原告搭乘之時間四季均有,夏天須加開冷氣、冬天不 需冷氣;有時由被告獨自搭乘,有時另有加載親友,人數 多時較為耗油;而被告不當使用之時間長達6年餘,同一部 車之情況也會隨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新車時油耗較佳,舊
了之後較耗油。至於該5臺車輛廠牌各異,因此被告不當使 用公務車輛所多造成之公務車損耗,也難以詳細計算。因 此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欲證明其數額,明顯有重大 困難。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 原告油料費之損害,以平均每公里5元計算為宜。其增加車 輛損耗而加速折舊,以及因而多支出之保養維修費,亦以 平均每公里5元計算為宜。以上合計為每公里10元。因此, 原告對於被告多年來使用原告車輛之不當得利費用部分之 請求,應以706,420元為合理(計算式:10元/公里×70642 公里=706,4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長期利用原告學校 公務車,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 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264元(第一審裁判費26,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