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8號
TNDV,104,訴,678,2016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吳丁詳
      胡峰雄
      許富勝
      林慧美
      胡麗真
      胡銘賜
      胡德福(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德嘉(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正雄(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秀枝(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蕭胡秀玉(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吳敬(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文忠(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趙胡秀桂(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陳胡金貴(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足(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治(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淑惠(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文雄(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倩(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清秀(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澤(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真(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趙胡秀桂胡吳敬胡文忠、陳胡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李佳真李清秀應就被繼承人胡典詳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230(面積1,666平方公尺)、230-1(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230-2(面積330平方公尺)、230-3(面積115平方公尺)地號四筆土地公同共有18分之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230(面積1,666平方公尺)、230-1(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230-2(面積330平方公尺)、230-3(面積115平方公尺)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230-1及230-2地號二筆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0(H)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留設為共有巷道,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0-3(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230(A)面積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丁詳所有;編號230-3(B)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胡銘賜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30-3(C)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230(B)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趙胡秀桂胡吳敬胡文忠、陳胡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李佳真李清秀等17人公同共有;編號230(C)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富勝林慧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0(D)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峰雄所有;編號230(E)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30(F)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銘賜所有;編號230(G)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麗真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胡典詳之繼承人、吳丁 詳、胡峰雄許富勝林慧美胡麗真胡銘賜為被告,嗣 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追加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福、胡德 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胡吳敬胡文忠等七人為 被告,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 及向戶政機關查詢後確認胡典詳之繼承人,原告再於104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胡典詳之繼承人趙胡秀桂、陳胡金貴、胡金 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李佳真李清秀等十人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22頁、第57至59頁),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林慧美抗辯 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胡典詳為被告並不合法云云,尚難憑 採。
二、被告胡峰雄許富勝林慧美胡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胡吳敬胡文忠、趙胡秀桂、陳胡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倩李清秀、李 佳澤、李佳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666㎡)、同段23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同段23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0㎡)、同 段230-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5㎡)四筆土地(以下合 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丁詳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若依被告胡麗真之方案,我的土地會分在道路兩邊,路的 西邊那一塊很小,路的東邊我臨路的寬度變小,後面又變 成一個尖角的土地,我認為不合理。我的面積是三分之一 。把我路右邊的土地放到最北邊,左手邊的土地放到最南 邊,我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胡銘賜部分:
1.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依照被告胡麗真之方案會動到我的房子,而且我父親在蓋 的時候,沒有超過持分,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房子蓋了約 40年左右。
(三)被告胡麗真部分:
1.伊之被繼承人胡德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業 於103年6月5日經繼承人等辦理分割繼承為被告胡麗真一 人所有,其餘繼承人胡訓盟胡志昇、胡雅鈴等三人均無 應有部分。被告林慧美主張被繼承人胡德枝之土地持分係 被告胡銘賜所有等語,伊否認之。又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法 應以現時土地所有狀態及土地謄本記載為準。被告林慧美 所述伊完全不知情,是否為長年以前之事,亦已逾時效消 滅期間,依法伊亦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與被 告林慧美無關。
2.系爭230-1地號及230-2地號土地,均係都市計劃道路預定 用地,依其性質將來作為道路用地,不得建築或其他用途 ,故系爭230-1及230-2地號土地不應辦理分割,應繼續保 持共有,俟將來政府徵收土地後,按各人持分分配補償費 為宜。
3.原告雖提出三種分割方案,惟分割方案均極複雜,各人分 配土地畸形不整齊,均未面臨道路地或道路預定用地,未



靠依建築線,不能建築使用,均各變成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絡,致不能通常使用,勢必發生通行權等糾紛不已 。故原告之三種分割方案均不合理、不公平,違反土地利 用原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4.同意將系爭230地號及230-3地號土地合併實地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如被告胡麗真提出之分割圖(本院卷第168頁 )所示:230-3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慧美取得。230-3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98.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麗真取得。230-3地號土地內C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及230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587.53平方 公尺,合計59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丁詳取得。230 地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19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文忠 等15人(即胡典詳之繼承人)取得。230地號土地內F部 分面積8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勝取得。230地號土 地內G部分面積296.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銘賜取得( 地上有其房屋)。230地號土地內H部分面積296.8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上有其房屋)。230地號土地內 I部分面積19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峰雄取得。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准依被告胡麗真之分割方案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富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則以:
1.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2.就系爭230地號土地,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 ;被告胡銘賜應拆除編號A及A1;被告吳丁詳應拆除編 號C1及C2,始利所有共有人分割。
3.伊不同意原告將如伊提出之附圖(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編號3(面積89平方公尺)與被告林慧美持分面積共有, 伊同意與原告持分面積共有。
4.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附圖編號13(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繼 承人胡德福之繼承人等15人、被告胡峰雄胡麗真及林慧 美等19人共有,伊願意與原告附圖編號12(面積38平方公 尺)合併,或與被告吳丁詳附圖編號11(面積38平方公尺 )合併,『附圖編號13有部分為現有巷道,伊不同意分得 附圖編號13(面積39平方公尺)。
5.伊願意將持分面積出售予原告或由鈞院判決變價分割,才 不會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6.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非常少,分割恐造成畸零地無 法使用及興建大樓,造成伊重大之損失。
7.原告房屋(烏山頭5號之2)及被告胡銘賜房屋(烏山頭5



號之1)大門出入口面向附圖編號8(面積63平方公尺), 均由原告及被告胡銘賜二家人進出使用,故應由原告及被 告胡銘賜二人分得附圖編號8(面積63平方公尺),伊不 同意原告請求附圖編號8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五)被告林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則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時,被繼承人 胡典詳早已死亡,是原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又胡典詳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 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不生胡典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是亦無從命胡典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2.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實益,將造成原告與所有被告土地價值 降低,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非常少,若分割將造成 畸零地無法使用及興建大樓,造成伊之損失,故請求鈞院 判決原告買回伊持分之面積,價格可以私下協商或由估價 師鑑價,或鈞院准予判決變價分割,才不會損害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
3.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附圖(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編號8(面 積63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因原告及被告胡 銘賜房屋出入口面向附圖編號8,均由二家人使用,故由 全體共有人負擔並不合理,應該由原告及被告胡銘賜二人 負擔。
4.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編號3(面積89平方公尺)由伊及被 告許富勝共有。
5.不同意原告請求附圖編號13(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繼承 人胡德福之繼承人等15人、被告胡峰雄胡麗真許富勝林慧美保持共有,該土地為現有巷道,應該由原告及被 告胡銘賜持有。
(六)被告胡峰雄胡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 玉、胡吳敬胡文忠、趙胡秀桂、陳胡金貴胡金足、胡 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倩李清秀李佳澤、李佳 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230、230-1、230-2 、23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 有權人胡典詳業已於50年12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胡 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趙胡秀桂胡吳敬胡文忠、陳胡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 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李佳真李清秀等17人繼承, 然前揭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曾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胡典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曾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4筆土地,系爭23 0-1、230-2地號土地係道路,其上坐落二棟磚造建物,其 中門牌號碼為烏山頭5號之1建物係二層樓半樓房,現為被 告胡銘賜所有,門牌號碼為烏山頭5號之2建物係一層樓平 房,現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後方連接廚房,另有鐵皮豬 棚為被告吳丁詳所有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



院104年7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各共有人占有之現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 、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合併分割 後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其中230-1、230-2地號二筆土地,原本即係道路,仍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230及230-3 地號二筆土地,由兩造依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5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 圖所示編號230(H)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留設為共有 巷道,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230-3(A)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230(A) 面積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丁詳所有;編號230-3 (B)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胡銘賜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30-3(C)面積3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編號230(B)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胡德福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趙胡秀 桂、胡吳敬胡文忠、陳胡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 惠、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李佳真李清秀等17人(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 原誤載為15人)公同共有;編號230(C)面積8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富勝林慧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0(D)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胡峰雄所有;編號230(E)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30(F)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胡銘賜所有;編號230(G)面積8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胡麗真所有。】取得土地,大致與兩造原有 之建物位置及使用範圍相符,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且 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臨230-1、230-2地號之原有道路或 臨分割後如附圖編號230(H)之巷道】,亦合乎經濟效 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一:
┌───────────────────┐
│應有部分比例: │
├────┬────┬────┬────┤
胡金德 │6分之1 │胡典詳 │18分之2 │
├────┼────┼────┼────┤
吳丁詳 │6分之2 │胡峰雄 │18分之2 │
├────┼────┼────┼────┤
胡銘賜 │6分之1 │許富勝 │20分之1 │
├────┼────┼────┼────┤
林慧美 │180分之1│胡麗真 │18分之1 │
├────┴────┴────┴────┤
│註:胡典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胡德福、胡│
│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趙胡秀│
│桂、胡吳敬胡文忠、陳胡金貴胡金足、│
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澤李佳倩
│、李佳真李清秀等17人共同繼承,現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
└───────────────────┘
附表二:
┌────────┬────────┐
胡德福胡德嘉、│ │
胡正雄胡秀枝、│ │
蕭胡秀玉、趙胡秀│ │
│桂、胡吳敬、胡文│ │
│忠、陳胡金貴、胡│公同共有3分之1 │
│金足、胡金治、胡│ │
│淑惠、李文雄、李│ │
│佳澤、李佳倩、李│ │
│佳真、李清秀 │ │
├────────┼────────┤
胡峰雄 │3分之1 │
├────────┼────────┤
胡麗真 │6分之1 │
├────────┼────────┤




許富勝 │20分之3 │
├────────┼────────┤
林慧美 │6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