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號
TNDV,104,訴,6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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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許燦坤
      許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許燦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 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黃抽於民國9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南 區(原為西區,嗣調整為南區)正義段38、41、42、4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1、42、43、44地號土地),及同 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146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遺產。許 黃抽之繼承人為被告許燦城、原告許燦坤、原告許志維、訴 外人許珍蜜、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等10人。許黃抽之繼承人就許黃抽之遺產為分割協 議,現金部分由許珍蜜、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 青、馮定評鄭新緯等7人各取得2萬元;系爭41地號土地由 原告許燦坤全部繼承;系爭42地號土地由原告許志維全部繼 承;系爭43地號土地協議由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及被告各繼 承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惟被告稱因系爭43地號土地 有上開146號建物坐落且作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及138號房屋之空地比,因此無法辦理分割為由,遂將系 爭43地號土地暫時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辦理本件系爭4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孫碧珍並於93年7 月1日受被告配偶許蔡美珠之委託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足證被告為系爭4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代書孫 碧珍曾親耳聽聞被告或其被告配偶許蔡美珠稱原告二人為系 爭43地號土地,分別各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 原告二人迄今仍就借名部分繳納地價稅,足認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而要求被告移轉系爭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予原告二人,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43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 部分予原告二人。
㈢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 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志維;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3地號土地係許黃抽於92年11月9日死亡後,於93年2月 9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並 無分別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被告 並於93年5月25日完成系爭43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故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43地號土地既無協議各依3分之1之權利範 圍保持共有;亦無借名登記之協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被告係全部繼承坐落 系爭43地號土地上之612建號即系爭146號建物,而系爭146 號建物早在63年9月16日建造完成,是系爭43號土地於63年 間即已為系爭146號建物之基地,故原告稱系爭43地號土地 作為門牌大德街136號、138號房屋空地比,無法分割云云已 屬無稽,無不能登記共有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因空地比無法 分割,故將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被告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許燦坤將其所有 之車輛停放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原告許志維之母許劉雲美 將○○街000號房屋出租他人,而承租之房客亦會將車輛停 放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原告二人因而不好意思無償使用系 爭43地號土地,遂欲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然被告念及情誼 ,並無要求原告二人每月支付租金,經討論後,方由原告二 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每年地價稅稅額,惟原告二人亦非每 年均會分擔。
㈢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從未看過,也未曾同意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切結書上除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外 ,其書立日期竟載93年7月1日,倘真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 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則兩造早應於93年2月9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應同時簽立,最遲亦應於繼承辦理完成 登記之日即93年5月25日前簽立,惟系爭切結書日期記載為9 3年7月1日,該日期係在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43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之後,是系爭切結書顯係原告事後意圖推翻已成 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片面製作及臨訟方繕打製作,且系 爭切結書內容載:「空地部分為許燦坤許志雄二人所擁有 」,所指空地部分範圍究為何,因系爭43地號土地上除系爭



146號建物坐落外,亦有其他供家傳神壇「慶福堂」之工作 物,而「慶福堂」係兩造父親所設,生前已指定由長子即被 告繼承並負責祭祀管理迄今,自「慶福堂」設立以來,系爭 43地號土地上之所謂空地部分,即保留作「慶福堂」辦理各 項宗教祭祀節慶活動用地,故許黃抽歿後,系爭43地號土地 方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因有台南市○○街 000○000號、146號之建物有須空地比均以此正義段43號所 剩之空地為空地比,致無法分割出建號612號之基地面積… 」並非屬實,故原告僅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進而請求履行,應屬無據。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黃抽於9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南區(原為 西區,嗣調整為南區)正義段38、41、42、43、4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8、41、42、43、44地號土地),及同段61 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46號建物),及現金14萬元等遺產。許黃抽之繼承人為 被告許燦城、原告許燦坤、原告許志維、訴外人許珍蜜、 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等 10人。
⒉兩造及許黃抽之其他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簽立本院卷㈠第 30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現金部分由許珍蜜 、許毓珊謝許錦燕、許錦秀許錦青馮定評鄭新緯 等7人各取得2萬元;系爭41地號土地由原告許燦坤全部繼 承;系爭42地號土地由原告許志維全部繼承;系爭43地號 土地及612建號之建物由被告全部繼承;系爭38、44地號 土地由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及被告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於93年5月20日由代書孫碧珍代 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5 月20日以103550號收件,並於93年5月25日登記完畢。 ⒋原告所提出日期記載93年7月1日電腦繕打製作之切結書( 附在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司南調字卷》 第8頁),其並未經兩造之用印或簽名。
⒌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 ),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136號建物),目前作為「慶福堂」使用 ,系爭39地號土地係原告許燦坤、被告之父即原告許志維 之祖父許嘉於82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此部 分非屬許黃抽之遺產,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39地 號土地贈與其子許原榕許原瑋二人。
⒍原告許燦坤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8號建物)坐落在系爭 41地號土地上,原告許志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0號建 物)坐落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該兩筆建物均於76年10月 9日完成建築,並於84年6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 92年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所有系爭146號建物 坐落在系爭43地號土地上,係63年9月16日完成建築。 ⒎依本院卷㈠第105-107頁許原榕所書立之字據記載,2012 年10月份「地價稅金分擔2780」、97年11月份「2700稅金 」、9月份「地價稅2700」,係由許原榕自其代理原告許 志維之母許劉雲美所收取之系爭140號建物租金內予以扣 除,用以作為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稅額。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4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3分之1予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 志維,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4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影本、102年10月2 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6-8頁、本院 卷㈠第108-116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惟查: ⒈許黃抽死亡後,兩造及許黃抽之其他繼承人於93年2月9日 有簽立本院卷㈠第30頁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於93年5月20日由代書孫碧珍代為辦理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20日 以103550號收件,並於93年5月25日登記完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點),並有本院向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4-74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記載,系爭43地號土地及系爭146號建物由被告全 部繼承,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至於原告所 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司南調字卷第7頁),其上之 立約日期、蓋章位置、增刪字數等,與上開本院調取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相符,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採 ,況縱依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亦同樣並無有 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就此,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 證明。
⒉再證人即代書孫碧珍到庭證稱:…伊承辦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許蔡美珠(即被告之妻)委託伊辦理遺產分割… 那時應該是許蔡美珠、許黃玲珠(即原告許燦坤之妻)在 場,至於許劉雲美(即原告許志維之母)部分是否在場我 忘記了,因為國稅局有發給一份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清冊 ,伊就依著該清冊,一筆一筆問許蔡美珠、許黃玲珠這二 位,因為遺產清冊只有土地,而房子都已經登記為繼承人 個人名下,所以伊先問個人名下的房子是哪個門牌,再依 該門牌的建物坐落土地來辦理繼承,其中系爭41地號土地 上面有坐落許燦坤的的房子,所以就把系爭41地號土地分 給許燦坤,系爭42地號土地上面有坐落許志維的房子,所 以系爭42地號土地土地分給許志維,另系爭146號建物是 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上,系爭146號建物是許燦城的,那



伊說系爭146號建物的基地是系爭43地號土地,伊就說那 這塊地就配這間房子,照這樣辦理,許蔡美珠、許黃玲珠 說好,系爭43地號土地由許燦城一人繼承部分,當時許黃 玲珠、許蔡美珠都沒有講到其他的約定,他們只是確認房 子坐落與土地有配在一起,當時純粹辦理繼承而已…伊打 字後,再約全體繼承人去許黃玲珠的家蓋章,至於許燦坤許志維許燦城部分則由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許蔡美 珠代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依其上開證述,足認於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係同意由兩 造各自繼承取得各自使用之建物及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若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焉會全然未向承辦之代書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此顯與常情有違。
⒊至於證人孫碧珍雖另證稱:…是後來繼承登記辦完後,老 二、老三(即原告方)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才提及系爭 43地號土地這塊空地是屬於老二、老三的…在辦理保存登 記時,他們三個媳婦都有在那裡,二媳婦有講到,旁邊一 塊空地是婆婆要給老二及老三各一半的…許蔡美珠也有說 系爭土地是婆婆要給老二、老三各一半…大媳婦(即被告 方)就說那就寫一個切結書,這塊空地是屬於老二及老三 的,老大的房子以後如果有拆除重蓋,老大再分割土地給 他們,伊就問二、三媳婦這樣好不好,二、三媳婦就說好 ,大媳婦就說她們不會去佔用這塊地…她們講完大約隔一 個月時間(後來改稱大約二個多月時間),伊幫老二、老 三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不久就幫她們寫好切結書,然後送 去給大媳婦許蔡美珠,至於那個日期伊在拿給許蔡美珠時 就說給你們打93年7月1日好不好,包括裡面的內容看一看 ,如果好就影印三張簽名,許蔡美珠就拿去,然後說那只 是一份切結書而已,她也不會貪…之後,二媳婦許黃玲珠 有打電話給伊,說許志維的「維」寫錯,伊好像寫成許志 雄,叫伊再重寫一張,後來她有提到說如老大的兒子不認 帳,要怎麼辦,伊就說那就把老大的兒子一起列進去,伊 就重寫一張送給大媳婦許蔡美珠,接著就沒有下文,一直 到現在…該切結書應該是93年7月1日所打字的,因為伊是 用電腦打,應該是伊那天打字好再交給許蔡美珠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依其上開證述,其 係於替原告許燦坤許志維分別辦理系爭138、140號建物 之保存登記時聽到許蔡美珠、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談到系 爭43地號土地的空地部分是婆婆許黃抽要給原告二人各二 分之一,其聽到該三人談論後約隔一至二個多月時間,幫



原告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不久就幫其寫好切結書,其應該 是於93年7月1日打好切結書,再交給許蔡美珠,然此與系 爭138、140號建物均係於84年6月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92、93年間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不符, 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以東南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38、14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60頁), 是證人孫碧珍上開證稱其係因辦理系爭138、140號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接受許蔡美珠之委託而書立系爭切結書 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於分 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⒋況原告雖提出日期記載93年7月1日電腦繕打製作之切結書 (司南調字卷第8頁),惟其並未經兩造之用印或簽名, 復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自難認該切結書即為真正,亦未 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⒌原告另提出102年10月2日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並舉證人 許黃玲珠、許劉雲美為證,查許黃玲珠為原告許燦坤之妻 、許劉雲美為原告許志維之母,其二人與原告均為至親關 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況其二人之證詞除與證人即被 告之妻許蔡美珠之證詞互為矛盾,亦與證人孫碧珍之證詞 不相符合,是以許黃玲珠、許劉雲美之證詞尚難憑採。另 觀以102年10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其內容並未完 整,且多屬各自表述意見,或前後有不同之說法,尚難僅 擷取其中部分之語句即逕作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該對話譯 文內容推論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存有借名關 係,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分擔繳納,足證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97年11月份、2012年 10月份及某年度9月份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 107頁),被告就上開證物固不爭執其真正,惟否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並辯稱原告係因無償使用系爭43地號土地,遂欲 每月繳納租金予被告,嗣協議由原告二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 之每年地價稅稅額等語置辯,經查,依本院卷㈠第105-107 頁被告之子許原榕所書立之字據記載,2012年10月份「地價 稅金分擔2780」、97年11月份「2700稅金」、9月份「地價 稅2700」,係由許原榕自其代理原告許志維之母許劉雲美所 收取之系爭140號建物租金內予以扣除,用以作為繳納系爭 43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稅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除此 外,則為被告所否認,至於證人許黃玲珠、許劉雲美與原告 均為至親關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況其二人之證詞就原



告究係何時起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乙節,所述並不 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許蔡美珠、子許原榕之證詞亦互 為矛盾,是以許黃玲珠、許劉雲美之證詞尚難憑採,是自難 認原告其餘主張有繳納系爭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為可採 ,本件徒以原告許志維有以收取之租金扣除97年11月份、10 1年10月及不明年度9月份共三期之部分地價稅稅額,亦不足 證明兩造間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3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 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分 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許燦坤,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3分之1予原告許志維,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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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