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0號
TNDV,104,訴,530,201606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成峻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陳楊煌英
      楊清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清貴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號)遷出。
被告陳楊煌英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楊煌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楊煌英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楊清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另以被告陳楊煌英對原告所共有之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 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地上權為辯,屬逾時提出;惟被告上開 抗辯事由,僅屬法律適用認定問題,無需另行調查證據,並 未造成訴訟之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失權效要 件不符,本院仍應予斟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99。被告陳 楊煌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部分,已侵害原告權益,又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陳楊煌英出借予被告楊清貴使用,亦屬無 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楊煌英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併請求被告楊清貴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又被告陳楊煌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並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77元之 百分之10計算,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 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27元【計算式:1,977 元×246平方公尺×10%×196/365×99/200=12,9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陳楊煌英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 原告尚得請求其自105年4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其所獲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2,006元【計算式:1,977元×246平方公尺×10% ×99/200÷12=2,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 被告陳楊煌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楊清貴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告陳楊煌英應給 付原告12,92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 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6元。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陳楊煌英與被告楊清貴為姐弟,原告係輾轉受讓臺灣 土地銀行對被告楊清貴之債權後實行抵押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作價方式承受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清貴所有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陳色所有,於61年間陸續於土地上興建各房屋,斟 酌被告楊清貴及其他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系爭建物迄 今經歷多次修補、增建,經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土地使用、 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之情形,可認土地各共有人就



使用現況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建物早已 存在,且強制執行時亦經實地勘查,原告自可得知系爭土 地、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情形,而應受分管協議之 拘束;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獲當時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被告陳楊煌英及土地共有人亦均同意被告楊清貴無 償使用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 旨,使用借貸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既承受 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容忍該協議。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於法無據。
(二)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 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 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作價承受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而當 時被告陳楊煌英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楊清貴為姐弟 ,與其他共有人則為堂姐弟關係,是被告陳楊煌英所有之 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三)原告係為建築新屋以營利始主張拆屋還地,然系爭建物早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存在多年,當時土地共有 人多年不願提起訴訟,被告自有信賴外觀。且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均為早年興建之平房,其管線、雨遮等盤根錯節, 如僅拆除其一,勢必影響其他建物,且居住系爭土地上之 住民多為世居於此之長者,若拆除系爭房屋極可能影響渠 等身心狀況。另原告之權利由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時即可滿 足,毋須拆除房屋,原告之主張不符比例原則,顯有權利 濫用。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99。 2.被告楊清貴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因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對楊清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被告楊清貴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土金(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共同買得。 3.被告陳楊煌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函所附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46平方公尺部分。 4.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陳楊煌英無償出借予被告楊清貴占有使 用中。
(二)爭執要點
1.被告陳楊煌英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原告請求被告陳楊煌英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 告楊清貴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楊煌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而被 告抗辯被告陳楊煌英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陳楊煌英為 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林土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 分之1之所有權前,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清貴及訴外人陳長 成(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陳村永(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中可參;被告雖辯稱共有人陳長成陳村永亦同意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 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 ,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 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 告執上開判例意旨,辯稱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 告陳楊煌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又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告陳楊煌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 系爭建物並無處分、管理之權,自無同意被告楊清貴無償 使用系爭建物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被告楊清貴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據以為有權占有之 依據,顯有謬誤。被告另辯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 楊清貴與其他共有人間已依土地使用現況達成分管協議,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土金已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簡字 第258號(下稱另案)受理,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村永於 另案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此有其104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於另案卷中可稽,則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乙節,自屬有疑 。況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內容,乃各共有人就其分管之特 定部分取得管理權之特約,縱有此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應 受拘束,亦不過使分管協議之各當事人即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取得管理權而已,並不足以作為非 分管協議當事人之被告陳楊煌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被告以分管契約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尚無可採。
3.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民法第757條、第8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867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既係基於法律創設而 來之物權,自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 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 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 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 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 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清貴於87年間,為擔保其對臺灣土地銀行 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臺灣土地銀 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本院 對楊清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應有部分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楊清貴所有之上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土金於103年12月2 日共同買得,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足參。而系爭建物原為被 告二人之母所有,嗣由被告陳楊煌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自難認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又法定地上權之發生,以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為要件,已如前述,且於土地抵押時,抵押權 人是以土地當時利用權之現狀為抵押物評價之基準,倘解 為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可能因所有權偶然之變動受不測 之損害,自非所宜。且抵押權設定時,建築物與土地本非 同一人所有,通常其間有約定利用權存在,法律無介入之 必要,且建築物之利用權如不具讓與性或為不能對抗第三 人之使用權例如使用借貸時,雖使建築物將難以存續,然 此既為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所預見,且為抵押權擔保價值 評價之基礎,是已非僅因建築物保護之必要,所能任意加 以改變。至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有夫妻、親子或其他密 切之親屬關係存在時,就土地之利用權雖大多均未約定, 基於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法律本不能因此即謂應予介入 ,況此等當事人間若已有基地利用權之約定,民法第87 6 條更無介入之餘地。況如認法定地上權之成立,無異於無 視於此等當事人間存在之利用權,致與抵押權當事人之意 思與合理預見相違反,自非所宜【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下冊(修訂六版)第276頁】。是本件被告辯稱在系爭 抵押權設定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 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仍應認有民法 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以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76條第1 項為據,辯稱被告陳楊煌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足採 ,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明被告陳楊煌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權源,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陳楊煌英以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清貴遷出 系爭房屋、被告陳楊煌英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於法律許可範當內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建物雖將 損及被告陳楊煌英之所有權及被告楊清貴之使用權,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 ,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楊煌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 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 ,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 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 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無合法 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被告楊清貴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楊煌英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 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楊煌英返還自104年3月18日(即原告依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日,見本院卷第10-2頁土 地所有權狀)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間,及自民事訴之聲明



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 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查系爭土地臨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距仁愛國小距 離約1公里、距佳里國中約2公里,距黃昏市場需步行20幾 分鐘,平日購物需至8至10分鐘車程外之佳里市區,週圍 以住家為多,並無商店,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此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 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77元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被告陳楊煌英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 算,較為允洽。依此計算,被告陳楊煌英於104年3月18日 起至104年9月29日此段期間(計196日)所受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342元(計算式:1,977元× 246平方公尺×8%×196/365×99/200=10,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 1,605元(計算式:1,977元×246平方公尺×8%×99/200 ÷12=1,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楊煌英返還自 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10, 342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5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9 月29日止間之不當得利10,342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其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清貴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陳楊煌英拆除系爭 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楊煌英給付10,342元,及自105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原告雖一部敗訴,惟敗訴部分 所占比例甚微,且被告陳楊煌英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陳楊煌英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楊清貴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