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周永達被 告 林愛月 林胡研 張淑雅(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莊林美玲 林嘉勳 林美俐 歐楊嘉玲 楊嘉莉 楊嘉惠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玉得被 告 林嘉興 林嘉相 林美美 林嘉信 林嘉祥 林美纓 謝東勳 謝佩蓁 謝佩娟 林美凰 林美香 林嘉瑞 林嘉靖 林美惠 林美蓉 林嘉璋 楊顯達 楊顯榮 楊顯仁 陳楊碧娥 楊碧秀 楊碧政 楊碧珠 楊碧娟 高月珠 林春田 林政雄 林詔雄 張林彩琴 林彩雲 林榮智(兼林榮仁之繼承人) 林淑珍(兼林榮仁之繼承人)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被 告 林李好(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苡臻(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妙芬(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妙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及下二人共同同訴訟代理人 林妙香被 告 林昭佑 陳瑞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萍被 告 袁林瑞鳳 林瑞嬌 林暐琁 林芳蓉 洪焄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哲被 告 劉良助 林明憲 林明璋 林明錫 林怡吟 陳福教 林振豊 林振富 林永勝 林世良 林世員 林孟君 陳合春 陳勝雄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被 告 周庭淯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被 告 吳林麗珠 林麗美 林麗芸 林麗玉 林麗英 林麗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林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 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並列其餘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林巽之繼承人彭林美華業於起訴前即92年7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 頁),原告自應列彭林美華之繼承人或無人繼承人時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列彭林美華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本院分別於105年1月7日、5月10日通 知原告補正及提出彭林美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資料,並於105年1月14日、5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後,原 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將彭林美華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此有上 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未依法併列其他共 有人即彭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 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 理由,自應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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