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謝聰豪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謝榮哲
謝榮泰
謝鎮霖
張碧芬
張世杰
張富堯
李張玉霞
張甲馴
趙冠博
趙育瑋
趙昱銓
趙元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華淑慧
被 告 張豐榮
張尤碧雲
張嘉麟
張乃文
張元梧
張驀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子光
被 告 劉天航(即黃秋香之繼承人)
劉倜君(即黃秋香之繼承人)
劉天濟(即黃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5,0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4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5,02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及被告謝榮哲、謝榮泰、謝鎮霖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謝榮哲、謝榮泰、謝鎮霖應分別補償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5,02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李光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民國72年6月11日死亡,並由張碧芬、張世杰、張富 堯、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 、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 黃秋香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張李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張李光 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 繼承,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 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 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黃秋 香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秋香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4年11月18日死亡,應由劉 天航、劉倜君、劉天濟所繼承一節,有卷附黃秋香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原告於105 年5月19日聲明由被告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李光已於72年6月11 日死亡,應由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張 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張尤碧 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倜君、 劉天濟就被繼承人張李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自被繼承人張李光處所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土地地目林,依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相關規 定,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惟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 富堯、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 麒、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 、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自被繼承人張李光處所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顯不足0.1公頃,若依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於法不合。然伊與被告謝榮哲、謝 榮泰、謝鎮霖仍願就系爭土地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伊等四人並願以高出市價每平方公尺160元數倍之每平方 公尺510元之價格補償其餘被告,則可不細分系爭土地而發 揮該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 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李光已於72年6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 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 、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劉天航、 劉倜君、劉天濟共同繼承,而其等18人至今均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李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李光繼承系統表,張李光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因認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碧芬 、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 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 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應就被繼承人張李 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山坡地保育區林 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有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之限制外,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自堪信以為真,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 考。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呈東西短、南北長之不 規則形狀,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按;又該土地 之地目為林,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之規定,轄區內之林業用地或「林」地 目土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並禁止其再分割一節,前
已明敘。而本件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 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張豐榮、張尤 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惆君 、劉天濟自張李光處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549分 之1,若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割之結果,僅可分得約10 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已低於前揭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 制,而不得為之。但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所有土地分予 原告及已出具同意書之其餘被告即謝榮哲、謝榮泰、謝鎮霖 ,並由其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分別補償 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方法,則可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 甚多而不利使用之缺點,並維持系爭土地完整,以發揮最大 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 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以及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附近 之土地於103年2月間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約為120元至160 元,又系爭土地於104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70元,而原告及被告謝榮哲、謝榮泰、謝鎮霖均願以每 平方公尺510元之價格補償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價格尚 為合理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為分割,且由原告及被 告謝榮哲、謝榮泰、謝鎮霖分別補償其他被告1,237元〈計 算式:15,024平方公尺×510元×應有部分比例1/1549×1/4 =1,237元(元以下4捨5入)〉,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 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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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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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謝聰豪 │387/1549 │
├──┼───────────────────┼───────┤
│2 │被告謝榮哲 │387/1549 │
├──┼───────────────────┼───────┤
│3 │被告謝榮泰 │387/1549 │
├──┼───────────────────┼───────┤
│4 │被告謝鎮霖 │387/1549 │
├──┼───────────────────┼───────┤
│5 │被告張碧芬、張世杰、張富堯、李張玉霞、│1/1549(公同共│
│ │張甲馴、趙冠博、趙育瑋、趙昱銓、趙元麒│有)(訴訟費用│
│ │、張豐榮、張尤碧雲、張嘉麟、張乃文、張│就公同共有之應│
│ │元梧、張驀瞳、劉天航、劉倜君、劉天濟 │有部分比例連帶│
│ │ │負擔)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短少│短少或超逾部分│應受補償或為補償 │
│ │ │或超逾應有部分 │土地之公告現值│ │
├─────────┼────┼────────┼───────┼──────────┤
│原告謝聰豪 │1549分之│超逾2.425平方公 │超逾1,237元 │應補償被告張碧芬等18│
│ │387 │尺 │ │人共1,237元 │
├─────────┼────┼────────┼───────┼──────────┤
│被告謝榮哲 │1549分之│超逾2.425平方公 │超逾1,237元 │應補償被告張碧芬等18│
│ │387 │尺 │ │人共1,237元 │
├─────────┼────┼────────┼───────┼──────────┤
│被告謝榮泰 │1549分之│超逾2.425平方公 │超逾1,237元 │應補償被告張碧芬等18│
│ │387 │尺 │ │人共1,237元 │
├─────────┼────┼────────┼───────┼──────────┤
│被告謝鎮霖 │1549分之│超逾2.425平方公 │超逾1,237元 │應補償被告張碧芬等18│
│ │387 │尺 │ │人共1,237元 │
├─────────┼────┼────────┼───────┼──────────┤
│被告張碧芬、張世杰│1549分之│短少9.7平方公尺 │短少4,948元 │應受原告及被告謝榮哲│
│、張富堯、李張玉霞│1 │ │ │、謝榮泰、謝鎮霖分別│
│、張甲馴、趙冠博、│ │ │ │補償1,237元 │
│趙育瑋、趙昱銓、趙│ │ │ │ │
│元麒、張豐榮、張尤│ │ │ │ │
│碧雲、張嘉麟、張乃│ │ │ │ │
│文、張元梧、張驀瞳│ │ │ │ │
│、劉天航、劉倜君、│ │ │ │ │
│劉天濟等18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