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5號
TNDV,104,訴,163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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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旭弘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廖文豹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經永慶不動產臺南中華加盟店丞將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丞將公司)居間介紹,向被 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即102建號,下稱系爭房 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原告已悉數付 清,被告亦於104年1月間將上開房地交付原告,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上有103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詎數月後,104年8月上旬,系爭房屋於雨後 出現牆面、屋頂滲漏水瑕疵多處,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 卻推諉瑕疵責任,原告遂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本案卷第 24至25頁)促請被告處理修繕事宜,惟被告仍以存證信函覆 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天災所致,不受契 約保固規範云云。然據原告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瑕疵情狀、原因,經指出該屋部分牆面、平頂油漆已 呈現白華(壁癌)現象,故發生滲漏水應在房屋交易前業已 存在,以上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9日鑑定報告書 及房屋滲漏水相片可憑;況據原告事後查證,系爭房屋部分 外牆面細查竟見有交屋前施作補漏工程之塗料痕跡,此被告 於交易時全無告知,更一再保證系爭房屋未曾發生滲漏水狀 況等語,可認被告應有故意隱匿瑕疵之情形。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l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第九條第五點約定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外,更在第十七條特別約定:「賣方自交屋日起壹 年內須負擔買方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問題)」等內容; 復系爭房屋交屋未至一年,即發生前述滲漏水瑕疵,致其價 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損,且經鑑定單位評估 修復費用約需694,048元,故原告再於104年10月l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本案卷第46至48頁),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及請 求賠償相關損失,惟被告仍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本案卷第49 至51頁),推托卸責,無意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綜上,系爭 房屋既存有前述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由原告自 行修繕。原告經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減少範圍內 ,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故被告所受該部分金額即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減少範 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并以修復瑕疵之費用作為所應減少 之價金數額基準,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如聲明所示,以 維權益。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9日(104)南土技字第813 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⑴系爭房屋2樓、3樓南面牆面、2樓客廳及廚房平頂、3樓北面 牆、3樓浴室平頂及靠屋後牆面均有漏水潮濕情形;漏水原 因為牆面(南面)漏水,屋頂層滲漏(包括鐵皮屋頂及屋突 頂),及屋突頂及屋後牆滲漏。
⑵鑑定結論記載:部分牆面、平頂油漆已呈現白華(壁癌)現 象,故發生漏水應在房屋交易前業已存在等內容。 ⑶上開滲漏水修復所需費用為694,048元。 土木技師工會現場履勘時,雖沒有通知證人或被告到場,惟 鑑定報告照片都是技師勘驗時自行拍攝的。原告認為沒有再 行鑑定之必要,若被告堅持鑑定,尊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 權利,至於是否鑑定,請本院審酌。
⒉據Google網站街景地圖關於系爭房屋之影像擷圖(圖像拍攝 日期:1月2012,本案卷第77頁),顯示系爭房屋之外牆面 於101年1月時,尚無存在施作補漏工程之塗料痕跡,惟觀另 紙街景地圖擷取圖片(圖像拍攝日期:11月2014,本案卷第 78頁),卻見系爭房屋同一外牆面於103年11月時,已存有



施作補漏工程之塗料痕跡,由上可證,系爭房屋部分外牆面 於101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曾有施作補漏工程之事實, 惟此被告於103年12月交易時竟全無告知,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在98年翻新整修後,屋況良好,完全沒有滲漏水, 沒有任何問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未符。 ⒊再者,系爭房屋發生之滲漏水瑕疵情狀,如未經相當時間之 使用實難以發覺,且非有相當雨勢之產生亦難以發見,故此 部分瑕疵均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而 原告於104年8月上旬發現系爭房屋在雨後出現牆面、屋頂滲 漏水瑕疵多處,隨即通知被告,再於同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促被告處理修繕事宜,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故被告辯 稱:原告自103年12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卻未從速檢查,直至104年10月間始發函告知漏水,顯未從 速檢查及即時通知出賣人云云(見被告104年12月15日民事 答辯狀第2頁第l行以下,本案卷第67頁),實有誤會,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應予釐清。
⒋另原告固於104年8月11日上午與被告會勘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情狀,被告當時雖委託訴外人黃明德陪同到場,并提出修繕 方法及所需金額,證人黃明德雖稱原告同意依其所提出修繕 方式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施作修補,並由被告負擔7萬元修 繕費用云云(參見本案卷第105至109頁105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尚與事實不符,為無足採。
⑴證人黃明德就其處理漏水修繕案件之估報價程序陳稱:「( 你平常如果接到漏水要修繕的案件,都是如何處理?)先去 現場看,分析漏水的原因並建議修繕方式,會開估價單報價 ,不會在現場開立估價單,都是回去之後才開立估價單,之 後提供估價單予屋主,看屋主最後同意是否給我們修,若屋 主同意讓我們修繕,我們就會約修繕的時間。」等語,惟其 就本件漏水瑕疵修繕之估、報價方式,乃於當場即報價修繕 費用7萬元,更無開立報價單據予兩造審視等情,卻異於所 稱以往報價方式,足見所稱本件現場之估報價云等,並非真 實。
⑵再黃明德另稱:「(前後防水是否有告知工程方式?)也是 跟南面牆面一樣的方式。」等語,可悉黃明德就系爭房屋南 面與前、後面(按即東、西兩面)提出之修繕方式相同,且 皆須搭設鷹架為之,故當天應可同時提出報價方是,然其又 謂:「(若當場決定的話,房屋前、後防水修繕部分是否有 為估價?)沒有。…(既然為相同的方式,為何沒有估價? )我還沒有跟他報價,我打電話過去就是要跟他報價,但他 說不要這樣處理了。」等語,可知黃明德就系爭房屋各牆面



之修繕報價並非於當天現場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前、後面牆 面既尚需經評估才能於事後提出報價,則證人當天立即就南 面牆面修繕費用於現場提出報價之說法,不僅與系爭房屋另 牆面之修繕報價方式不一,更與其此前一般處理漏水修繕之 估、報價方式全然不同,是原告當天自不可能同意接受其提 出之修繕方法與空泛報價。
⑶證人黃明德指稱本件房仲人員李定遠僅係於現場聽其解釋漏 水原因跟修繕方式,並無說話或參與討論云云,然證人黃明 德所述不實,另外勘驗當天原告有攜帶照相機掛在胸前,因 為按下錄影功能,有錄影資料可提供,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錄 影光碟內容(本案卷第118至121頁錄影譯文、第121之1頁信 封內裝錄影光碟)顯示,當時房仲人員李定遠就相關修繕內 容甚有主動提出意見、修繕方案討論,足見證人黃明德之證 詞避重就輕,不符實情。另據原告及其父親黃建鵬當時一再 質疑黃明德提出之修繕方式,且就李定遠提出之方案回應: 「沒有沒有,我不要,沒有沒有。」等情觀之,益證原告不 曾同意被告方提出之修繕方案甚明。從而,證人黃明德之證 言確與事實及一般經驗皆有相悖,其瑕疵破綻畢露,應不可 採信。
⑷原告鑑於黃明德乃被告單方雇請之人員,且無出示任何相關 專業技術士證照,僅以目視方式檢視,未以任何工具檢查滲 漏水原因等情,業經黃明德到庭承認,故當天原告就被告提 出之修繕方案與空泛報價未表同意,另表示應由雙方共同委 請專業單位鑑定系爭房屋瑕疵情狀、原因及評估修復費用方 是,更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以上事實尚有當日陪同原告 在場協調之原告父親黃建鵬可證,是被告辯稱兩造同時達成 協議委託訴外人黃明德處理房屋漏水工程,防水工程費用7 萬元由被告負擔云云,除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也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日有與證人黃明德談及系爭房屋南側 牆面提出之修繕方法及費用,而認與之成立承攬關係,然原 告並無與被告合意免除其就系爭房屋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兩造會勘系爭房屋時僅有南側牆面發生滲漏水情狀(見卷 附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2,編號1-10及12部分),此由證 人黃明德稱:「……,我印象漏水的地方是在樓層的牆壁( 應該是南邊)接縫的牆壁有漏水,……」等語可證,惟不數 日,系爭房屋除南側牆面滲漏水位置新增多處之外,另北側 牆面亦陸續發生多處滲漏水情形(見前揭附件四-1、2,編 號11及13-17部分),是知,該次會勘後所發生之其他牆面 位置滲漏水瑕疵,仍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方是,從而,



被告辯稱兩造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本與事實出入,於法亦無可採信。
⑹本件並無傳訊房仲人員李定遠之必要。因為就雙方當天之討 論內容及過程,已經過證人黃明德到庭陳述,原告已就證人 黃明德之部分證述說明不符事實,於上說明。原告當天在現 場經證人黃明德告知修繕方式之後,並沒有同意以該修繕方 式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故證人事後才又打電話給原告,當 天是原告母親先接電話再轉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也表示不 同意證人黃明德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故原告與證人黃明德 於當天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證人黃明 德到達之前,被告與證人黃明德早就已協議好承攬費用由被 告支付,由此可知如果這樣協議,證人黃明德到達現場為評 估行為時,應會刻意降低修繕費用以利被告,並由證人黃明 德當天未以任何工具檢查房屋漏水原因,僅已目視方式檢視 ,又其不具備任何相關專業性技術執照,更未開立估價單之 違反一般作業方式流程估價,可見證人黃明德之估價草率不 可採,故原告當天才未同意其建物之修繕方式。當天原告與 其父親都有要求整面牆壁打掉重做,做徹底的防水工程,沒 有同意證人黃明德當場提出的修繕方式。關於錄影光碟,當 天原告是自行準備相機要拍攝漏水的照片,並沒有注意到啟 動了錄影的功能,因為錄影所佔的檔案比較大,所以已經將 全部的錄影光碟燒錄出來(參見本案卷第121之1頁信封內裝 錄影光碟)。原告並沒有對於北面的牆面與證人黃明德約定 修繕事宜。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草率無據,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⒈私人自行送請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司法實 務判決尚未有定見,但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 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 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 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故就鑑定報告 之採否,依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為斷。
⒉然以受訴法院依法所受之鑑定報告,本應受下列法令之拘束 。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 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 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 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 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 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 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 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 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 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 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⒊本件原告自行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 之材質為加強磚造,並非「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三層」,材質 已然錯誤,又豈能期待就修復費用能為正確之判斷。且鑑定 過程未邀被告到場,以及對於應修復之位置未一一拍照,並 列出應鑑定方法等,由鑑定報告中無法看出,是依何方法( 是否有開挖或機器檢測等方式)判斷漏水位置?又鑑定結論 「部分牆面、平頂油漆已呈現白華(壁癌)現象,故發生漏 水應在房屋交易前業已存在」,然此鑑定報告完全沒有寫明 鑑定的方法、鑑定的程序、判斷的科學依據,只有結論,沒 有過程,但各該鑑定報告乃用以證明涉及本件法律關係有關 之重要法律事實的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所關頗切,應 於調查證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將各 該證據上之爭點(包括鑑定報告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 價之重要法律觀點)曉論兩造,並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 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且從未檢附附件之證物給被告答辯, 卷內沒有看到任何附件,如此鑑定報告草率不已,被告更無 從答辯,該鑑定報告甚至連「另由部分牆面、平頂油漆已呈 現白華(壁癌)現象(如附件四照片編號5、7a、12a及14b ),故發生漏水應在房屋交易前已存在」之結論,所使用之 科學方法均未記載、說明,顯見鑑定報告就上列重要之爭點 全都諸付闕如。且被告一再強調其兄弟擔任土木技師,以及 鑑定修復費用過於昂貴,背離常情,被告高度懷疑該鑑定報 告顯有偏頗之情。
⒋物之瑕疵為物交付之前之瑕疵,交付之後所生之瑕疵,出賣 人不負責,鑑定事項其中一項是鑑定該漏水是在交付後所生 之漏水或交付前存在,這涉及物之瑕疵存在之時間,認為有 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未有詐欺行為。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雖提出鑑定報 告,主張係於購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且然原告向被告購買



建物後,經過紅霞、蓮花、昌鴻等颱風,依原告來函主張, 顯然未發現漏水,直至104年8月間始主張漏水,原告所為之 主張實令被告難以置信。又若於買賣時有漏水情形,理應有 明顯水痕,但竟未見牆壁有水痕。此有仲介之居間人可證。 又被告於使用該建物期間,未發現原告來函所述之情形,故 原告推測被告有欺騙之行為,實為個人之推測。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部分外牆面於101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曾有施作 補漏工程之事實等語,然該牆面並非本件所指漏水之牆面, 故此部份應有誤會。
㈢系爭漏水未證明係存在於交屋前。按鑑定報告雖以「另由部 分牆面、平頂油漆已呈現白華(壁癌)現象(如附件四照片 編號5、7a、12a及14b),故發生漏水應在房屋交易前已存 在」,但依證人黃明德所述「這不好講,有壁癌的現象是因 為房屋有小滲水的情形,這時間不一定,要看潮溼程度,不 可能一、兩天產生(法官:就本案情形依據證人估算大概要 多久時間會出現?)大概要半年。」然以交屋至鑑定已逾8 個月,壁癌、漏水是否交屋前存在,即有爭議。職是,鑑定 報告武斷認為,系爭漏水情形在交屋前已存在,並非採用任 何科學鑑定方法,而是個人片面猜測,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憑 。
㈣原告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但本件原告自103年12月間辦妥所有權移專登記取得所 有權,卻未從速檢查,直至104年8月間始發函告知漏水,顯 未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出賣人,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解 除契約請求權。再依證人黃明德所述「這不好講,有壁癌的 現象是因為房屋有小滲水的情形,這時間不一定,要看潮溼 程度,不可能一、兩天產生(法官:就本案情形依據證人估 算大概要多久時間會出現?)大概要半年。」,姑不論漏水 是否交屋前存在,但在交屋後至少壁癌已存在多時,原告早 就發現有漏水情形存在,卻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寄存證信函 ,顯見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
㈤雙方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稱和解者,謂被告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已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



4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居間人李定遠(丞將不動產 )及第三人黃明德(防水工程),至該建物會勘漏水情形, 雙方同時達成和解,委託第三人黃明德(防水工程)施作防 水工程,由被告給付防水工程費用7萬元,並由居間人(丞 將不動產)代收及代付,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將7萬元匯款 予居間人(丞將不動產)收訖,足見當日確實有達成和解, 否則事後被告無須多此一舉,匯錢至丞將不動產帳戶內!詎 料,之後第三人黃明德(防水工程)欲前往該建物施作防水 工程時,卻遭原告阻止,拒絕受領,此有匯款單(本案卷第 69頁存款憑條)、證人黃明德證述可憑。前揭和解,是創設 性和解,即由被告支付7萬元,代為施作防水工程,故原告 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訴訟。
⒉原告雖主張黃明德不具專業證照、未出具估價單等為由,然 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中之錄影,未見原告主張、強調此點,更 未見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設若原告當日即不同意修繕,又何 需在錄影中談及三年或二年保固!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 物明顯不符,原告事後更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不受8月11 日之協議拘束。
⒊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 證人黃明德分別證稱「(證人說完這兩種方式後,兩造是否 有任何意見表示?)買方表示若從裡可會破壞裝潢,他不願 意,賣方則沒有意見。」、「(你估完價後,在場的人有沒 有說什麼話?例如費用太高?)買方有要求我連同房子的前 、後面牆面磁磚一起施作防水,此部分買方說要自已負擔費 用」足見就漏水之南方牆壁,是被告付錢修繕,當時已是雙 方之共識。
⒋要言之,當時雙方本即合意由被告支付南面牆壁漏水修復費 用,且當日黃明德亦是被告所帶同前來,當日是要看漏水部 位及報價,自需向原告詢問修繕方式,若原告同意則被告支 付費用給黃明德修繕,故承攬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黃明德之 間,而是存在被告與黃明德之間。當日黃明德會與原告協議 修繕方式,是因為該建物既為原告所有,修繕漏水之施工方 式,自需要經過原告同意,但不能逕行推論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與黃明德間。
⒌原告確實就修繕方式、修繕金額達成合意,此由證人黃明德 所證「(所謂買方也有同意,是指買方有陳述任何的話或任 何動作?)買方、買方的父親均有說好。」、「(本件是否 有開立估價單?)我沒有開。因為當場雙方都在所以就當場 決定。」、「(原告除了說兄弟在做土木技師外,有無說其



他的話?或要找技師鑑定?)我不記得,應該沒有。」、「 (看完現場後,原告是否要表示要找土木技師來看?)沒有 。」以上之證述,除了被告之匯款單外,另原告確實在8月 11日後,至黃明德撥電話要至現場施工之間,沒有找土木技 師來看等情可佐證,黃明德之證述應可採信。
黃明德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而非原告與黃明德間存在承 攬關係。又原告主張是開庭之後始發現該錄影等語(參見本 案卷第118至121頁錄影譯文、第121之1頁信封內裝光碟), 但原告在起訴時能提出相片(本案卷第33至45頁),卻忽略 相機中的錄影存檔,實在違反常理,且該錄影機正向黃明德 等人,顯見原告當日刻意錄影存證。惟原告竟只提出數分鐘 錄影作為有利自已之主張,卻不提出完整之錄影,而且提出 之時間點,竟是在黃明德作證之後,顯係為迴避事實真相, 待黃明德做證完,再擷取片面之錄影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再以,被告於8月11日之後,隨即匯款7萬元至房仲公司帳戶 內(參見本案卷第69頁之存款憑條),可以證明當曰確有達 成以7萬元修補漏水之合意。苟原告8月11日已拒絕修補,被 告又何須匯款7萬元至房仲公會帳戶!故請原告提出完整之 錄影,以還原真相。
⒎被告方面並到院陳述:
⑴該錄影內容屬於片段,錄影內容第四頁雖然有第三人李定遠 建議保固三年等等,不過從譯文全部內容看來,顯然是第三 人李定遠聽完原告與證人黃明德的談話之後再表示意見,顯 然當天確實是買賣雙方在解釋漏水的原因與修繕方式,縱然 第三人李定遠身為房仲的角色有在旁附和,與常情並無違背 ,不能反推證人黃明德當天都是作偽證,但原告既有爭議, 被告請求傳訊第三人李定遠。待證事項為當日雙方是否有談 及漏水之瑕疵以七萬元作為修補,原告是否有同意。 ⑵系爭七萬元是針對南面牆壁漏水的部分估價之報價,當天兩 造雙方都有同意,而且是由被告支付七萬元,證人黃明德也 稱是買方跟他父親帶他去看漏水的地方,證人黃明德主觀上 只是要跟原告及其父親討論漏水的修繕方式,證人黃明德當 天到達之前是經由第三人李定遠打電話邀約,李定遠是被告 委請聯絡證人黃明德到現場修繕,到達之前,被告與證人黃 明德早就已協議好承攬費用由被告支付,因此承攬關係並非 存在原告與證人黃明德之間,當天兩造已談好七萬元修繕費 用,由證人黃明德以七萬元修繕漏水瑕疵,並向被告請款, 被告也將七萬元匯款仲介公司帳戶,足見雙方當天確實是成 立和解,並由被告僱請證人黃明德修繕漏水。但之後原告拒 絕修繕漏水,被告無法開門進入修繕,因此證人黃明德未進



行修繕,而非原告與證人黃明德之間承攬關係中止。原告提 出的譯文有提到保固三年,實際上是當天在現場因為修繕工 程的黃明德只是保固兩年,仲介公司的李定遠要求能不能延 長一年,如果要還原全部事實,證人黃明德、原告的父親、 李定遠及被告的太太可來作證。
⑶專業複雜的攝影機,要開啟錄影或攝影功能必須經過特別的 操作,要終止錄影或攝影也必須經過較繁複的操作,與一般 手機或傻瓜相機可能不小心啟動錄影之功能有別,而且,專 業的照相機市面上都只有一個記憶卡,不管拍照跟錄影,都 是存在一張記憶卡,原告起訴時,尚會將照片檔沖洗提出作 為證據,顯然已經檢視了該記憶卡,怎麼可能會忽略容量空 間佔據較大的影像檔而在訴訟後程序等證人做完證再提出片 面的錄影檔,且該片段對原告有利,因此原告拒絕提出完整 錄影檔以還原事實,所以被告主張若原告不提出該錄影檔之 完整檔案,顯然是消極提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告拒絕提出持有之證據,請求將此作為認定判決之依據之一 。
⑷原告及被告對於證人黃明德之證詞,雙方均有歧異,而且是 涉及事實之認定,且依錄影檔,第三人李定遠確實在旁邊, 自有傳喚李定遠以認定事實之必要。原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是 片面節取,並沒有從頭錄到尾,結論卻記載雙方就漏水部分 如何修繕並無明顯達成由抓漏師傅修繕之約定,顯然與事實 甚有差距。針對原告主張另有北面的漏水部分有請證人黃明 德另外修繕,但北邊的部分未達成協議,所以認為未達成和 解,此段主張與證人黃明德證述不符。當天被告到場時,其 他人已經在場,有先談一些事情了,我們當天確實是最後協 議用七萬元修繕,沒有說要將牆面打掉修繕的事情,被告已 經將事情全部還原陳述。原告不爭執證人黃明德在8月11日 後曾經撥打電話給原告要入場施作,而遭到原告拒絕,因此 若原告在8月11日不同意證人黃明德的施工方式以及金額, 證人黃明德不可能在8月11日後打電話給原告要進場施作, 足見8月11日確實有達成以七萬元修補漏水的合意。如果譯 文的內容與雙方的理解不同的話,因為當天有六個人在場, 可以請六個人到場交叉陳述,比較可以還原現場。 ㈥被告認為有再為重新鑑定之必要,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理由:
⒈系爭建築頂樓設有水塔、太陽能等設備,施工時鑽了很多壁 虎孔,為了保護上述鑽孔處,被告買了防水漆並施作,且此 部份係屬東邊牆,原告所訴及照片皆屬南面牆。 ⒉103年12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買方曾多次



勘查屋況情形,屋況良好,牆壁毫無水痕,自交屋日起至8 月8日強颱蘇迪勒期間,歷經梅雨季、紅霞、蓮花、昌鴻等 颱風,皆未發現有漏水現象,是因強颱影響使發生滲漏水。 ⒊104年8月11日上午會勘時有原告父子、仲介李定遠、從事防 水工程之黃明德及被告(被告及其妻到場時,他們已先在場 ),商議後確實是以七萬元作為修復費用,當場原告父子也 同意,防水工程並保固二年(8月12日匯入丞將公司,足證 被告對於作防水處理之時效性做出保固責任的態度),被告 並不認識黃明德,是仲介李定遠找來,並非當事人,也非被 告帶來的。未料二天後,黃明德到該屋欲施工時,遭原告拒 絕。10月l日原告的存證信函稱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鑑 定時未告知被告,並提出求償694,048元與鑑定費3萬元之賠 償金。
⒋原告所提滲水的照片都是南面牆壁,但天花板上的木材飾條 皆無變形狀況,可證明交屋前無滲水(照片可證),此有李 定遠及黃明德可證。交屋前就有局部(小部分)白華現象, 但原告未提,顯見已知中古屋正常狀況和滲水無關。本案卷 第77、78頁Google網站街景照片所示並非本件漏水的地方, 而是裝設安全窗之後,因為有破壞牆面,所以有另外油漆。 ⒌鑑定報告書之第八項,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與鑑 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三層」建築,事實是「強加 磚造」,在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均有註明,足見原告 誤導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基礎不正確,該鑑定應不足採信。 ㈦被告從事不鏽鋼買賣,是買成品販賣,營業地點就是系爭房 屋,房屋是二十幾年前購買的,五、六年前進行整修,99年 間有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被告在臺南市後壁區有自己起造房 屋,所以現在營業地點就移到後壁區。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 地曾設在臺南市○區○○街0號(參見本案卷第83至86頁遷 徙紀錄、戶籍資料,被告於79年6月至98年9月間曾設戶籍在 臺南市○區○○街0號,於103年2月曾設戶籍在系爭房屋, 於103年2月27日將戶籍遷至後壁區現址),該8號房屋也是 被告的房子,被告本來住在那裡,後來因為系爭房屋整修完 ,被告就將8號房子賣掉,搬到系爭房屋去住。兩個小孩、 太太與被告同住,小孩現在都大學畢業,全家原來都是住在 8號,系爭房屋都是作為倉庫使用。漏水是在系爭房屋交付 之後8個月才發生,被告並未故意隱瞞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就費用計算依據等,全未記 載,被告無從答辯,壁癌成立、存在起點等,未見引用科學 鑑定方法,以及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請,被告未配合出 面確認有無漏水及壁癌,以及位置、情形,該壁癌究否為原



告住家之壁癌?目前尚無從確認。且雙方既已達成和解,由 被告支付7萬元修繕滲漏水,則原告之主張自欠權利保護必 要,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本案 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建物予原告, 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原告業已支付價金完畢,被告亦於 104年1月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賣方自交屋日起壹年內需負擔買方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 問題)」。
㈢兩造曾於104年8月11日曾同仲介人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屋頂及 牆壁有多處滲漏水之事實。
㈣原告於上開約定擔保期間內之104年8月17日有寄發臺南東寧 路郵局1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仲介買賣之丞將公司,並於 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發現房屋牆面、屋頂滲漏水跡象。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其已 向被告為減少價金694,048元(相當於修復費用)之請求, 是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該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案卷第81頁): ㈠系爭房屋有無白華現象?如有,發生時間為何?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上開滲漏水問題,有無約定委由訴外人黃 明德施作防水工程,所需費用7萬元由被告負擔之和解契約 ?
㈢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694,048元是 否合理?
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4,048元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有民法 第373條、第354條及第359條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契約書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賣方自交屋日起 壹年內需負擔買方瑕疵擔保責任(含滲漏水問題)」,嗣於 約定之期間內(即104年8月上旬),系爭房屋出現滲漏水現 象,經原告通知後,兩造已於104年8月11日曾同仲介公司人 員至系爭房屋勘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有多處滲漏水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據證人黃明德證述:買方及他 父親帶我去看我們漏水的地方,從樓下往上逐層看,印象房 子是二樓三。我印象漏水的地方是在樓層的牆壁(應該是南 邊)接縫的牆壁有漏水,我當時看到的時候明顯牆壁有殘留 水漬,約有二、三個地方,樓層接縫是整條線的(平行), 水的流向是沿著接縫處順著牆壁慢慢往下滲,並沒有流到很 下面等語在卷,及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屋內漏水之照片等件 (本案卷第10-23頁、第33-45頁)為證。是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後,系爭房屋於約定之一年期限內出現滲漏水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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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