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67號
TNDV,104,訴,146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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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張英吉
      張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1)、面積九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移除前項所示果樹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國104 年5 月22 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之果樹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面積959 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 元,及自104 年 11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僅 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而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與原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舊1230地號土地),面積為6,702 平方公尺,原為原 告、訴外人謝松杉盧國彥歐敬重共有,於104 年4 月10 日協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段1230-9、12 30-10 、1230-11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其餘分歸謝松杉盧國彥歐敬重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 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種植果樹及設置地 上物,占用面積達95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上開果樹及地上物,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 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申報 總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4月10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76元,並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 部分面積959 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元,及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血於81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12 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 、分割前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1230-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舊1230-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 ,於81年8 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舊1230-8地號 土地為誤植,實際上被告張血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原告舊12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舊1230地號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有分管協議,原告並將其所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交付被告 張血占有,是被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共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230⑴ 部分種植果樹及設置地上物,占用面積達959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營簡調字卷第9 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 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30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茲敘述如下:(一)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被告張血於81年7 月31日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包 含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當時係因將地號誤載 為舊1230-8地號土地,方錯誤登記為舊1230-8地號土地, 而未就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舊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原告所分管者即為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 ⑴部分係基於被告張血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所主張登記錯誤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由被告提出被告張血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買賣契約 書明確記載所購買之土地為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600 分之105 、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 (見本院營簡 調字卷第22頁),被告張血並據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至44、189 至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買賣 係在81年間,價金高達703,846 元,所費不貲,衡諸常情 ,買賣雙方自應審慎確認買賣標的,而本件所買賣者為不 動產,又需經過登記,在有雙重步驟方能順利完成所有權 移轉之情形下,被告主張移轉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00 分之105 為錯誤登記,實非無疑。
⒉被告固以舊1230、1230-1、1230-3地號土地相互毗臨,而 舊1230-8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間有舊1230-7地號土地相隔 ,且被告張血與原告購買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 0 分之105 、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舊 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之前,於81年4月2



0日已先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及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同年5 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占有權利範圍確定及管理 整體、便利,被告張血應會購買毗鄰或相同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不應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且原告移轉登記與被 告張血之舊1230-8地號土地,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 812.7平方公尺,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959平方公尺,兩者 面積相當,可知被告張血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而 由上開土地之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被告所述 被告張血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上開土地之相對位置及面 積計算比例固屬實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4至44、189至 192頁、卷二第 11頁),惟土地為稀有財,有數量固定無 法增加之特性,我國民間常以土地作為投資標的,並非僅 以使用而為購買之目的,是被告僅以舊1230-8地號土地與 被告張血所購買之其他土地並非相毗鄰或為同一土地之其 他應有部分遽為此部分買賣為登記錯誤之論據,實難信為 真實,而被告所謂計算被告張血就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為812.7 平方公尺,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959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當云云,欲為誤將舊12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舊1230-8地號土地之論據,惟上 開土地實際上面積差距高達 146.3平方公尺,亦難謂相當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為憑採。
⒊再者,被告自陳被告張血於向原告購買舊1230-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 、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 之 前,即於81年4 月20日已先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舊123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3 分之1 ,並於同年5 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舊 12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89 至192 頁),而被告張血嗣後又將其向謝河木購 買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與訴外人歐敬 重,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證人歐敬重及歐敬豐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具結證稱:上開買賣當時被告張血有向 渠等指明可使用之範圍為舊1230地號土地之東南部分,即 證人歐敬重嗣後所分得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第11 頁),則被告張血於向原告購買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600分之105、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之前,既已為舊 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嗣後將舊1230地號土地出賣與歐



敬重時,又可向歐敬重指明就舊1230地號土地所可利用之 範圍,可知被告張血對舊123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均知 之甚詳,於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時當無不清楚舊1230地 號土地與舊1230-8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且地理位置不同之 理,當無原欲購買舊1230地號土地而登記錯誤為舊1230-8 地號土地之可能,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⒋被告雖據證人歐敬豐證稱歐敬重所購買舊1230地號土地可 利用部分之北方(即系爭土地位置),被告張血張英吉 有在其上種植作物,被告張血有特別提到此部分並未出賣 與歐敬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正面至反面),謂 若被告張血未向原告購買其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何需特別向歐敬重表明出售 土地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足以證明被告張血有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舊12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 地本有分管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地 10頁正面),而被告張血出賣與歐敬重舊123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謝河木所購入,觀諸舊123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 則被告張血在出賣其向謝河木所購入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與歐敬重時,向歐敬重指明其所可利用分管之部分 ,實屬常情,已難以此遽認被告張血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再者,由證人歐敬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出賣舊12 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歐敬重時,已在系爭土地種植作 物,而分別共有關係於法理上就所有物並無特定之使用部 分,若不向歐敬重說明出賣範圍不包括其實際使用之系爭 土地範圍,豈非陷其耕作之成果於遭人請求交付土地而付 之一炬之不利益,是僅憑此亦難認被告張血向原告購買者 為系爭土地。
⒌被告雖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謂原告已承認被告 張血向其購買舊1230、1230-3、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與被告張血迄今20餘年,多 年來未表異議,認原告與被告張血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云云,惟由原告之陳述觀之,其實際上僅謂出賣舊 1230、1230-3、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張血 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正面),其 並未陳述有積極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與被告張血之行為, 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斷章取義,難為憑採;且由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由其公公取得舊123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則原告因未使用系



爭土地而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亦屬合理,自亦不能僅因原 告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 告張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⒍至被告主張舊1230-8地號土地上有人種植文旦,已無任何 空地,被告張血從未向原告請求交付舊1230-8地號土地, 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當無放任他人耕 作收益之理云云,欲證明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至被告張血名下為登記錯誤,實際上雙方係就原告就舊 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為 買賣云云,而舊1230-8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固 有人種植文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72 至181 頁),惟其上種植文旦之人為何 人,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確為他人占有使用,已非無 疑,且被告張血係向原告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分別共有關係本無特定使用之部分,已於前述,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協議,原告是否 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交付被告張血,更非無疑;何況被告 張血為何未向原告請求交付此部分土地,可能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僅因被告張血本身之不作為,遽為原告與被告張 血間實際上係就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為買賣,僅係誤登記為舊1230-8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之依據。
⒎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土地登記權利狀態與實際使用情形不 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不能直謂不符之原因係登記錯誤 ,被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謂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係 舊123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而非舊1230-8地號土地 ,而舊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原告所分管者 即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230⑴部分係基於被告張血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 30⑴部分,自無足採,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此部 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果樹及地上物,將此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1230⑴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原告因 分割而分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被告移除 上開果樹及地上物,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 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臨6 米鄉道、附近有紀安國小 、小市場,大部分為柚子園,生活機能普通,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30至31頁),足 認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 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1 元,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9 頁),如 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面積為959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6 又3 分之2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0 元【計算式 :(108.1 ×959 ×5%)÷12×(2/3 +6 )=2,88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移除上 開果樹及地上物,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2 元【計算式:(108.1 × 959 ×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部分債務應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僅係共同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使用,依法並無連帶債務關係 ,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責,併此指明 ,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並給付自10 4 年4 月10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⑴、面積959 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 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移除前項所示果樹及地上物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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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項次│執行利益(占有之土地價額或不當得│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利價額) │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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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673,218元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
│ │ │ │壹拾捌元 │
├────┼────────────────┼───────────┼───────────┤
│第二項 │於104 年4 月10至104 年10月31日之│新臺幣參仟元 │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880 元,本│ │ │
│ │件宣判時係105 年6 月24日,自104 │ │ │
│ │年11月1 日起約又經過6 月,而後續│ │ │
│ │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未有│ │ │
│ │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 │ │
│ │後段規定,以2 期租金總額計算,故│ │ │
│ │執行利益計算為6,336元【計算式: │ │ │
│ │2,880 +{432 ×(6 +2 )}=6,│ │ │
│ │3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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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