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邱阿絲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2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6,99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319-Q8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 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 過路口,撞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UMM-801號車),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 ;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左肩肌 腱炎;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 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5,021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就醫車資12,270元、 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27,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 2,55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6,99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319-Q8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 路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 口,撞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UM M-801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5,021元、看護費 用240,000元、就醫車資12,27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 品費用27,15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辯稱:就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之期間為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0319-Q8 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王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道路與永科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紅燈通過路口,撞擊沿永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 告所騎乘UMM-801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明澤欣心診所、民麗骨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一 第30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 2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車駛至有紅燈號誌 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55,0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明澤 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院收據41紙、成大醫院收據43紙、 民麗骨科診所收據62紙、明澤欣心診所22紙、台南市安南醫 院收據3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74、本院卷一第30至3 8、68至127頁、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頁正面及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醫 療費用55,021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白天由其子看護、晚 上由其配偶看護共4個月,以120天、每日2,000元計算,請 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0 日=240,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表示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民麗骨科診 所、明澤欣心診所就診,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2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69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10 5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12,270元,應予 准許。
⒋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支出27 ,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共12紙(見附民卷 第75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之 費用27,15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上班工作,車禍當日係在上 班途中遭被告駕車撞及,目前仍全身痠痛、無力、無法久站 ,預估因本件車禍不能上班之期間可能會超過2年,是以每 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62,552 元等語【計算式:19,273元×24個月=462,552元】;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19,273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辯稱原告應僅有6個月不能工 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3年10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需復健並長期門診 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奇美 醫院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奇美醫院 函覆略以:單純就右脛骨折而言至少需6個月,但就此病人 而言,因合併骨折以外的問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間 就需其他專家判斷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1月22日(105) 奇醫字第0334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頁),足見原告所受右脛骨折之傷勢,至少需6個月休 養而不能工作,然因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右脛骨折外, 尚有其他傷勢,故其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考量原 告所受整體傷勢,尚不能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6個月 為斷;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該院神 經外科仍持續有就診紀錄,遺存失眠、頭痛、頭暈、左嘴角 麻、頸部疼痛、下背疼痛,經神經電器檢查顯示有輕微腰薦 神經病變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依奇美醫院104 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院骨科長期復健門診 追蹤中(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據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
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檢查後右下肢有神經病 變導致運動不行,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再依成大醫院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持續有前往成大醫院骨科就診,於104年11月6日時, 仍自述其有背部刺痛、腰椎疼痛、右腳膝蓋僵硬、緊繃、雙 腳腳底刺麻、異常感覺、行走時腰部、雙腳疼痛、行動遲緩 、坐臥疼痛、雙手肩肋炎,且因背部疼痛導致舉手穿衣困難 ,持續頭部、頸部、上顎嘴角刺、麻痛之狀況,該次診斷證 明書則載明原告之病名為「⒈右脛骨骨折術後;⒉左側第四 ~六肋骨骨折;⒊腰椎第三節橫突受傷;⒋右脛骨,右腓總 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sural neuropathy)和左側第1 薦椎神經根病變」(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至104年11月間尚有因疼痛而行動遲緩困難 之情形。此外本院復就上開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 書中所載「右下肢有神經病變導致運動不行」以及104年9月 14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 經病變(sural neuropathy)和左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 之部分,函詢成大醫院其治療情形,經成大醫院回函以:相 關神經症狀至104年12月17日為止尚未改善等語,有該院105 年3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12月間,共計約17個月之期間不能 工作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27,641元【計算式:19,273元×17個月=327,641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併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 ;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左肩肌 腱炎;右脛骨、右腓總神經、雙側腓腸神經病變和左側第1 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 開傷勢程度,以及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頭痛、頭暈,及背部 、腰椎、雙腳於行走或坐臥時疼痛,行動並有遲緩困難等情 形,且因而罹患官能性憂鬱症,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 體上及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兼衡原告陳明其國中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被派遣至科技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則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頁、警卷第1頁),以及兩造102至103年度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 其2人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62,082元【計算式:55, 021元(醫療費用)+240,000元(看護費用)+12,270元( 就醫車資)+27,15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費用)+ 327,6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62,0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 另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則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本院證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2頁、 本院卷一第1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082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082元, 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