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沛涵(原名:劉慧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沛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沛涵於民國88年間因 向銀行借款投資遊藝場,初有獲利後轉為虧損,雖每月仍有 工作收入20,000元,惟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已無力償還債務 ,只得以卡養卡,以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曾於 104年10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於自在軒茶飲擔任店員,時薪 120元,每日工作約8小時,月休4至8日,每月收入約21,000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已不足清償高達2,012,670元之 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顯然大 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104年11月11向具狀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140期、利率0%、每期繳 款6,24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53號民事卷宗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四、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自在軒茶飲店擔任店員,時薪120元,每 日上班約8小時,月休4至8日,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影本、在 職證明書等件為憑,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 約21,000元,堪信屬實。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 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 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依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僅餘9,552元。另聲請人固主張尚須負擔房租每月7,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就該租 賃契約觀之,係於94年2月23日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租屋 之地址,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人姓名,亦非租賃 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實難證明聲請人目前有租屋費用之支出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聲請人縱足以繳付最大債權 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之140期、利率0%、每月清償6,243元之還 款方案,然仍無法清償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計有1,497,169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高達2,0 12,67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縱 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 債務,仍須至少16年(計算式:2,012,670元÷9,552元÷12 ≒16.85)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 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債務人目前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 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 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 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 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 其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