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阮氏賢
陳氏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晉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參 加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賢新臺幣 (下同)2,633,656元、原告陳氏梅1,614,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到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百分之五支利息。㈡確 認被告與原告陳氏梅之雇用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提出民事一審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阮氏賢1,12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氏 梅1,16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奇美醫院於99年8月19日與「晉生醫療社團法人 」(下設有晉生慢性醫院、晉生慢性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 (本件被告))簽訂「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書」(見本院 卷㈡第28-31頁),迄103年8月解約。前述經營時間與本件
原告等外籍勞工聘僱時間(101年至104年)有所重疊。另依 經營合約第4條第2、3、4項約定晉生醫療社團法人就奇美醫 院經營後之營業所得,享有盈餘分配金(見本院卷㈡第29頁 反面),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件,可能影響奇美醫 院盈餘分配金之計算及給付,奇美醫院對本件訴訟結果顯有 利害關係,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陳氏梅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2月3日起 安置在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非無故曠職,被告終止 與原告陳氏梅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
㈡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每月、每日及每小 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參兩造「勞動契約」,第五條、2.4規定「(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平日 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⒉原告之每月工資:25,70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 與之經常性給與名義,分別為薪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每 月加班,合計每月工資為25,705元。
⒊原告之每小時工資為107元,每日工資額為856元另,依前開 契約約定,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25 ,705元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為107元;平日工資額計 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以三十日,為856元。 ㈢爰依前開每月工資25,705元,每日工資856元,及每小時工 資107元為基礎,及工作日工作時間11小時(即上班12時小 時,扣除期間2次各30分之用餐時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如下:
⒈阮氏賢部分:合計1,125,448元。
自101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6日遭違法解僱日止,共911日 ,相當2年5月又28日,阮氏賢共休假30日,工作日為881日 ,又以每7日應有一日為例假日計,全部受雇日911日,共有 例假日130日,及國定假日每年19日,共49日,合計179日。 ⑴薪資差額:共202,343元。
①自101年7月29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差額為6,925元,共8 .1667月,差額為56,544元。
②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差額為6,658元,共15 .1667月,差額為100,980元。
③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26日,每月差額為6,432元,共6. 9667月,差額為44,810元。
④以上合計202,343元。
⑵加班費:325,494元。
①每日前2小時,時薪為107元,加計3分之1為142.666667元、 2小時為285.333334元,工作881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179日部分,為702日,計200,304元。 ②每日第3小時,時薪為107元,加計3分之2為178.333333元, 工作881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79日部分,為702 日,計125,190元。
③以上合計325,494元。
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459,672元。 ①每日工作8小時應給付原告阮氏賢之工資為日薪之2倍,即 1,712元,而工作12小時,應給付薪資2,568元。 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79日,其加班費為459,672元。 ⑷特休未休應給付之補償:11,984元。
①阮氏賢共工作2年5月,應有特別休假14天,應休而未休,應 予補償。
②以日薪856元計,共14天,補償費合計11,984元。 ⑸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阮氏賢每月25,705元,計125,955元(計算 式:25,705元×(4+(30-( 27-23) +1)/30)=125,955, 元以下4捨5入)
⑹以上合計1,125,448元。
⒊陳氏梅部分:1,160,793元
自101年3月2日至104年2月3日止,共1068日,相當2年11月 又1日,陳氏梅共休假35日,工作日為1,033日,又以每7日 應有一日為例假日計,全部受雇日911日,共有例假日153日 ,及國定假日每年19日,共52日,合計205日。 ⑴薪資差額:共238,453元。
①自101年3月2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差額為6,925元,共13 .1333月,差額為90,948元。
②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差額為6,658元,共15 .1667月,差額為100,980元。
③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3日,每月差額為6,432元,共7.2 333月,差額為46,525元。
④以上合計238,453元。
⑵加班費:383,916元。
①每日前2小時,時薪為107元,加計3分之1為142.666667元、 2小時為285.333334元,工作1033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205日部分為828日,計236,256元。 ②每日第3小時,時薪為107元,加計3分之2為178.33333元, 工作1033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5日部分,為 828日,計147,660元。
③以上合計383,916元。
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526,440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應給付原告阮氏 賢之工資為日薪之2倍,即1,712元,而工作12小時,應給付 薪資2,568元。
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05日,其加班費為526,440元。 ⑷特休未休應給付之補償:11,984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有七日之特別休假,陳氏梅共工作2年11月,應有特別休 假14天,應休而未休,應予補償。
②以日薪1,073元計,共14天,補償費合計11,984元。 ⑸以上合計1,160,793元。
㈣被告明知原告每工作日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卻利用原告為 外國籍,不懂我國保障勞工之法規,僅發給9.5小時工資, 又製作不實之簽到簿,以規避檢查,且於本件中提出作為證 據,使原告難以求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阮氏賢1,12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氏梅1,16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敬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阮氏賢任職期間基本工資調漲狀況為例,分述如下: ⒈自原告阮氏賢實際在職日起至102年3月30日間: 原告阮氏賢到職當時,法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換算 日薪為626元。時薪為78元,延長工時即以每小時時薪之1. 33倍計算,故延長工時時薪為104元(計算式:78元×1.33 =104元)。又如原告阮氏賢於休假日上班,其當日薪資含 延長1.5小時之工資為782元(計算式:626元+104元×1.5 小時= 782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間: 102年4月1日起法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換算日薪為 635元。時薪即以前開日薪除以8小時,時薪為79元。延長工 時即以每小時時薪之1.33倍計算,故延長工時之時薪105元
。如原告1於休假日上班,其當日薪資含延長1.5小時之工資 為793元(計算式:635元+105元×1.5小時= 793元)。 ⒊自103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
103年7月1日起法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換算日薪為64 2元。時薪為80元,延長工時即以每小時時薪之1.33倍計算 ,故延長工時時薪為106元(計算式:80元×1.33=106元) 。
⒋ 又如原告阮氏賢於休假日上班,其當日薪資含延長1.5小時 之工資為801元(計算式:642元+106元×1.5小時= 801元 )。
㈡關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 000號函之意見如下:
⒈該函雖載明原告與雇主間因勞資爭議,而由勞工局協助安置 於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然勞工局為前開安置處理時 ,僅依據勞方單方陳述,並未實質調查,無法證明被告有任 何未依法給付薪資之情事。
⒉104年2月11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記載,原告陳氏梅 答:「我與他約定如向雇主要回相關費用時,我會從要回的 工資中三成給陳先生。」、「護照、居留證在陳先生那裡, 健保卡在我身上,我希望陳先生將護照及居留證還給我」等 語觀之,本案恐係訴外人陳緒仁為自己之利益,向原告陳氏 梅等外籍勞工灌輸不實觀念,並教導渠等利用國內保護勞工 之政策,於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將屆滿之際,胡亂指摘,由 陳緒仁代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集體向雇主提 起勞資訴訟,藉此延長在台居留期間,有權利濫用之可能。 ⒊另由104年10月13日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萬安字第104 195號函可知,原告陳氏梅於104年3月20日即自行主動聯繫 訴外人陳緒仁,由其帶離安置中心,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並非無法返回被告處,原告陳氏梅恐係受訴外人陳緒仁誤導 ,契約期間未滿即與阮氏芳、陳氏秋草等人於104年2月3日 擅自離院,被告以原告陳氏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2間之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5,705元,無理由: ⒈原告陳氏梅之實領薪資明細表雖有「例假日」及「三日津貼 」欄位(按原告阮氏賢之薪資明細表係列為「獎金」及「三 日津貼」),然不論項目名稱為「獎金」或「例假日」皆為 週日加班之薪資,「三日津貼」則為週六加班之薪資,此參 原告陳氏梅,101年4月週六加班三日,即領有2,346元(計 算式:2,346元÷782元=3),週日加班四日即領有3,128元
(計算式:3,128元÷782元=4),如假日無加班即無給付 薪資(如102年11月,原告陳氏梅週日無加班,故該欄位即 為空白)可知,被告發放之「獎金」或「例假日」、「三日 津貼」項目,皆為例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等人來台前 ,仲介機構亦已向其說明被告薪資發放方式,並提供參考薪 資明細表供原告二人參考,渠二人皆知悉並簽名於上,原告 二人不應推諉不知。
⒉勞動基準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 ,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而「平日每小時工資」 ,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查原告二人所領取之「獎金」(或稱「例假日」)、「三日 津貼」實屬其於例假日加班額外取得之薪資,為延長工作時 間及假日加班而發給之報酬,並非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須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 ㈢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被告應給付二倍薪資部 份,無理由:
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採月薪制,月薪本已包含例假日及該月內 含國定假日之薪資,原告二人如於當月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上 班,被告即另發給薪資,又依被告院內之作業,原告二人如 欲排休應於前一個月向護理長告知,以利排班,是原告二人 如於休假日上班,被告均依法規及上開計算方式,除月薪外 ,另加發1日工資,當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亦發給延長工 時之工資,是原告二人要求被告除月薪外,例假日上班應再 給予日薪二倍之薪資,似對該法文有所誤解。
㈣原告特休未休部分皆已補償
被告已將原告阮氏賢14日特休未休所折算之薪資於104年2月 13日及2月25日分別將6,720元及2,219元,合計8,939元,匯 入原告阮氏賢之帳戶內,又被告亦於104年2月13日將原告陳 氏梅,14日特休未休所折算之薪資8,946元匯入原告陳氏梅 之帳戶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1月26日,原告阮氏賢在農氏事之FACEBOOK網頁上留下 「在這裡一天上12小時才賺幾百塊,出去外面一天天至少 1500元+延長居留合法的,大家可以考慮」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9頁)。
㈡104年2月3日被告接到原告陳氏梅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21-122頁),陳氏梅並於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安
置於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安置期迄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至104年3月20日,有該協會104年10月13日萬安字第1041 95號函及所附安置通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206頁)。 ㈢兩造並同意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以本院卷㈡第103頁 之辯論意旨狀為準,被告以本院卷㈡第39頁之民事答辯狀及 同卷第114頁之答辯三狀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阮氏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5,44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氏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60,793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阮氏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5,448元有無理由? 原告阮氏賢主張:自101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6日遭違法解 僱日止,共911日,相當2年5月又28日,阮氏賢共休假30日 ,工作日為881日,又以每7日應有一日為例假日計,全部受 雇日911日,共有例假日130日,及國定假日每年19日,共49 日,合計179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阮氏賢於104年1月26日在訴外人農氏事之FACEBOOK(臉 書)網頁上留下「在這裡一天上12小時才賺幾百塊,出去外 面一天天至少1500元+延長居留合法的,大家可以考慮」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原告固主張:原告阮氏賢所留 之此段話,並不是造謠生事,鼓動不法,只是(告訴其他越 勞)可以合法展延(居留)云云,惟查:
⑴原告阮氏賢留文稱:「在這裡一天上12小時才賺幾百塊,出 去外面一天天至少1500元+延長居留合法的」,被告乃於同 日以阮氏賢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6項第6款「造謠滋事,煽 動不合法罷工、怠工或策動他人擾亂工作秩序,影響本機構 業務情節重大者」予以公告免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⑵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 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 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825判決參照)。查, 原告阮氏賢於臉書為上開留言,明顯以薪資之差異,策動其 他外籍工人離開被告機關,甚而以「延長居留合法的」等語 ,煽感他人離職,且原告阮氏賢上開留言後,旋即得到同在 原告處工作之越籍勞工何氏詩、農氏事之回應,其內容為「 何氏詩:自己生活自己決定,不關別人的事、農氏事:哈哈 ,我在等就馬上確定,何氏詩:恩,越快越好」(見本院卷 ㈡第139頁),足見原告阮氏賢上開臉書留言,確實頗具影 響力,才能得到農氏事及何氏詩等人之回應及附和。且被告 從事老人養護服務,倚賴大量外勞人力,原告阮氏賢上開留 言已使干擾其他外勞之工作情緒,破壞勞僱關係和偕,再觀 諸農氏事、何氏詩等外勞離職,現與被告涉訟在法院(見本 院卷㈡第142頁),實難謂與原告阮氏賢上開留言無關;是 原告阮氏賢上開臉書之留言,大大影響被告護理之家之經營 ,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應認原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核屬相當。惟原告阮氏賢已返回越南,故原告不再主張確 認原告阮氏賢與被告間104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之僱傭 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原告阮氏賢既不爭執被告已按本院卷㈡第121頁 附表之薪資表(以下稱系爭薪資表)給付,且原告阮氏賢離 職前被告並未積欠其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100頁 ),惟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705元,被告積欠其薪資差額, 另原告阮氏賢每天工作11小時,被告按8小時給付薪資,每 天短少3小時之加班費未付,加班費亦應以每月薪資25705元 換算為每小時為核算基準云云,經查:
⑴原告阮氏賢主張其薪資為25,70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仲介在越 南跟原告阮氏賢解釋之資料,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等語,觀 之該薪資明細表上僅有原告阮氏賢之簽名,並無被告確認同 意之簽名,原告阮氏賢復無法舉證兩造曾就薪資為25,705元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以該明細表上應領薪表25,705 元,據以主張原告阮氏賢每月薪資為25,705元,而認被告應 如實給付。
⑵原告主張:每天短少3小時之加班費未付一節,固舉證人黃 氏嬌詩為證,查證人黃氏嬌詩證稱:「那時候早上(工作時 段為)七點半到晚上七點半,每天都這樣,有時候會輪晚上 ,一天會分二班」、「(12個小時,中間有沒有預留時間給
你們用餐?)有」、「(洗澡員)早上七點半到下午三點半 。回去休息一下再做看護,休息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 ㈠第211頁反面至213頁」,惟證人黃氏嬌詩亦證稱:「.. .陳氏梅當洗澡員,我與阮氏賢是看護」(見本院卷㈠第21 2頁)等語,則依證人黃氏嬌詩證稱:洗澡員下午既有休息 時段,同為外籍勞工之看護員,應有相同之待遇,再參諸證 人蔡玉芬(被告之臺籍照顧服務員)於另案104勞訴字第22 號案件證稱:「是在中午時段休息一個小時用餐」、「外籍 勞工四點半之後的工作也是照服員,做到六點休息,休息到 六點半再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124頁),則原 告阮氏賢等外籍勞工每日工作12小時中,可休息2.5小時, 實際工作僅有9.5小時,並無原告阮氏賢所述,工作11小時 之情。
⒊本件原告阮氏賢之月薪資並非25,705元、實際工作僅有9.5 小時,並非11小時,已如上述,則:
⑴原告阮氏賢主張薪資差額202,343元部分: 依本院卷㈡第121頁附表之薪資表(以下稱系爭薪資表), 原告阮氏賢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本薪為18,780元,102年4 月至103年6月本薪為19,047元,103年7月至103年12月本薪 為19,273元,系爭薪資表則以上開本薪計算,而原告阮氏賢 對其自被告處領取的系爭薪資表發放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100頁),惟主張 101年7月29日至102年3月31日,共8.166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氏賢薪資差額56,544元﹝(25705─18780=6925)×8.16 67=5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主張102年4月1日至 103年6月30日,共15.166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賢薪資差 額100,980元﹝(25,705─19047=6658)×15.1667=100, 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主張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 26日,共6.9667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賢薪資差額44,810 元﹝(25705─19273=6432)×6.9667=44,8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三者合計共202,334(56,544+100,980+44, 810=202,334,原告誤植為202,343),然原告之薪資並非 25,70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202,334元,即 屬無據。
⑵原告阮氏賢主張加班費325,494元部分: 原告阮氏賢之月薪資既非25,705元,其每日加班亦僅1.5小 時,且被告並已按其薪資基準給付原告阮氏賢月薪資及按每 日1.5小時計算之加班費,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資表可證 ,則原告阮氏賢主張:
①每日前2小時,時薪為107元(25,705÷30÷8=106),加計
3分之1為142.666667元、2小時為285.333334元,工作881日 ,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79日部分,為702日,計200, 304元。
②每日第3小時,時薪為107元,加計3分之2為178.333333元, 工作881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79日部分,為702 日,計125,190元。
③以上合計325,494元一節,並無可採。 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459,672元。 ①查原告阮氏賢國定假日之工資平均於12個月中給付,參原告 阮氏賢實領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欄位(見本院卷㈡第 121頁),101年8月記載為991元(計算式:每日薪資626元× 國定假日每年19日÷12月=991元);被告亦隨法定工資之調 整,調漲國定假日薪資給付額,如102年4月原告薪資明細表 「國定假日」欄位即記載為1,005元(計算式:每日薪資635 元×國定假日每年19日÷12月=1,005元)。 ②國定假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延長1.5小時之薪資,則列計於「 每月加班」欄位(按「每月加班」欄位所列計之薪資,本為 每月七日例假日以外之其餘23日加班費,故國定假日之延長 工時工資亦已計算於「每月加班」中),有系爭薪資表可稽 。原告阮氏賢主張以月薪資25,705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並非正當,從而其主張:「①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每 日工作8小時應給付原告阮氏賢之工資為日薪之2倍,即1,71 2元(25,705÷30×2=1,713,原告只主張1,712元),而工 作12小時,應給付薪資2,568元。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205 日,其加班費為459,672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特休未休應給付之補償:11,984元。
被告抗辯:原告阮氏賢特休未休部分均已補償,被告已將原 告阮氏賢14日特休未休所折算之薪資於104年2月13日及2月 25日分別將6,720元及2,219元,合計8,939元,匯入原告阮 氏賢之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阮氏賢亦自承 有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57頁),惟稱不知為何收到 該筆錢云云,然兩造為勞雇關係,一切給付均本於勞雇契約 ,衡情被告不會無故將款項滙入原告阮氏賢帳戶,該筆款項 應為特休未休應給付之補償,至為明確,則原告阮氏賢主張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阮氏賢共工作1年5月,應有特 別休假14天,應休而未休,應予補償。②以日薪856元計, 共14天,補償費合計11,984元」云云,並無可取。 ⑸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之薪資125,955元: 查原告阮氏賢違反工作規則,既經本院認定「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核屬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認原告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則原 告阮氏賢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公告解雇,兩造勞動契約於 是日終止,原告阮氏賢自不得再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之薪資,原告阮氏賢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陳氏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60,79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陳氏梅固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情 事,終止勞動契約而繕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陳氏梅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5款」之情事,「這個我不知道,沒有與原告陳氏梅 確認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另對被告有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情事,原告陳氏梅訴訟代理人 則以「係原告陳氏梅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所述之事由(即本院 卷㈠第122頁第2段所述之短少平日、例假日及不休假加班費 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然原告陳氏梅所稱 被告有短少平日、例假日及不休假加班費之情,僅為原告陳 氏梅片面指述,迄無證據足證,原告陳氏梅自不得以之作為 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即原告陳氏梅以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情事,於法不合。 ⒉次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2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 0000號函雖載明:原告陳氏梅與雇主間因勞資爭議,不同意 居住於雇主處,而由勞工局協助安置於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 福協會(下稱社福協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另原告陳氏 梅係「於104年2月3日由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安置於社福協會 ,因外勞與雇主已解除勞雇關係,並與雇主有勞資爭議目前 等待司法案件調查,而安置於本社福協會,安置期迄於民國 104年2月3日至於104年3月20日,因外勞(原告陳氏梅)自 行表述不願在台南市勞工局民治中心安排的安置中心後,外 勞自行主動連絡(訴外人)陳緒仁,由陳緒仁接外勞於104 年3月20日晚上20:50離開安置中心」,亦有社福協會104年 10月13日萬安字第104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顯見原告陳氏梅經安置於社福中心係因「因勞資爭議,不同 意居住於雇主處」,要與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6款之情事無涉。原告陳氏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情,已如上述,其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陳氏 梅自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陳氏梅 自104年2月3日起即未回到被告處工作,被告以原告陳氏梅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與原告陳氏梅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104年3月5日公 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自屬合法。
⒊本件原告陳氏梅不爭執被告已按本院卷㈡第122頁附表之薪 資表(以下稱系爭薪資表)給付,且原告陳氏梅離職前被告 並未積欠其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100頁),惟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25,705元,被告積欠其薪資差額,另原告陳 氏梅每天工作11小時,被告按8小時給付薪資,每天短少3小 時之加班費未付,加班費亦應以每月薪資25,705元換算為每 小時為核算基準云云,經查:
⑴原告陳氏梅主張其薪資為25,70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仲介在越 南跟原告陳氏梅解釋之資料等語,觀之該薪資明細表上僅有 原告陳氏梅之簽名,並無被告確認同意之簽名,原告陳氏梅 復法無舉證兩造曾就薪資為25,705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尚難以該原告陳氏梅單方面簽名之明細表上應領薪表 25,705元,據以主張原告陳氏梅每月薪資為25,705元,而認 被告應如實給付。
⑵原告陳氏梅主張:每天短少3小時之加班費未付一節,固舉 證人黃氏嬌詩為證,惟依證人黃氏嬌詩所證,參諸證人蔡玉 芬於另案104勞訴字第22號案件之證言,則原告陳氏梅等外 籍勞工每日工作12小時中,可休息2.5小時,實際工作僅有 9.5小時,並無原告陳氏梅所述,工作11小時之情,已據本 院論述如上㈠⒉⑵。
⒊本件原告陳氏梅之月薪資並非25,705元、每日實際工作僅有 9.5小時,並非11小時,則原告陳氏梅主張自101年3月2日至 104年2月3日止,共1068日,相當2年11月又1日,陳氏梅共 休假35日,工作日為1,033日,又以每7日應有一日為例假日 計,全部受雇日911日,共有例假日153日,及國定假日每年 19日,共52日,合計205日,則原告陳氏梅請求: ⑴薪資差額:共238,453元。
原告陳氏梅之月薪並非25,705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陳氏梅 薪資差額,原告陳氏梅以月薪25,705元為計算基準,主張: ①自101年3月2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差額為6,925元,共 13.1333月,差額為90,948元。②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每月差額為6,658元,共15.1667月,差額為100,980 元。③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3日,每月差額為6,432元 ,共7.2333月,差額為46,525元。④以上合計238,453元一 節,即無可取。
⑵加班費:383,916元。
原告陳氏梅之月薪並非25,705元,其換算為時薪自非107元 ,原告陳氏梅以其時薪107元為基準請求每日①前2小時為 285.333334元,工作1033日,扣除應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205日部分為828日,計236,256元。②每日第3小時,時薪為 107元,加計3分之2為178.33333元,工作1033日,扣除應為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5日部分,為828日,計147,660元。③ 以上合計383,916元云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459,672元。 ①查原告陳氏梅國定假日之工資平均於12個月中給付,參原告 陳氏梅實領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欄位(見本院卷㈡第 122頁),101年8月記載為991元(計算式:每日薪資626元( 18780÷30)×國定假日每年19日÷12月=991元);被告亦 隨法定工資之調整,調漲國定假日薪資給付額,如102年4月 原告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欄位即記載為1,005元(計算式 :每日薪資635元(19047÷30=635)×國定假日每年19日 ÷12月=1,005元),原告陳氏梅自不應主張被告於系爭薪資 明細表外再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②至國定假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延長1.5小時之薪資,則列計於 「每月加班」欄位(按「每月加班」欄位所列計之薪資,本 為每月七日例假日以外之其餘23日加班費,故國定假日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