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鄭識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李火明
蔡政憲
黃鄭仝春
李易原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5.48平方公尺)、同段369地號(地目建、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附圖一編號A(即編號364)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㈡附圖一編號B(即編號364⑵及369)部分面積180.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㈢附圖一編號C(即編號364⑴及369⑵)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黃鄭仝春所有;㈣附圖一編號D(即編號369⑴)部分面積6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原、李易修、李火明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前者係兩造所共有,後者為原告與被告蔡 政憲及黃鄭仝春所共有,則原告以前揭2筆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即被告李火明、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原、李易修為共 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李火 明以原告未對全體共有人起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369地號土地(下稱 369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所共有(上 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364地號土地,伊與被告蔡政 憲、黃鄭仝春就369地號土地間均無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約 定。又因伊就上開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已取得被告黃 鄭仝春合併分割之同意,則各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顯已過半。再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而系爭2筆土地互相毗鄰,其中369地號土地南側與 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所共有,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2號房屋)之同段37 2 地號土地相鄰,369地號土地部分並被圍於142號房屋圍牆內 ,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就分得土地原即有繼續維 持共有之意願,則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予其3人,恰 可供其3人作原來之使用。另被告蔡政憲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甚小,若依其應有部分分割之結果,僅可分得面積僅 5.92平方公尺之土地,顯難單獨利用,故宜由伊取得該部分 土地後,再由伊以合理市價找補蔡政憲為宜。又伊所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係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所提出, 又經送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市價鑑定之結果,所認應 由伊分別找補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李火明、李易原、李 易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火明部分:系爭2筆土地並未臨路,若未與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無建築線,並無 用處,原告不能僅要求就364及3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 364地號土地價值較369地號土地為高,伊分得部分屬369地 號土地,價值較伊應有部分為低,而伊認為宇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鑑定原告應找補伊之費用過低,故伊不同意分割 系爭2筆土地。但系爭2筆土地若一定要分割,伊同意就伊分 得之部分與被告李易原、李易修維持共有。
㈡被告李易原部分:系爭2筆土地並未臨路,若未與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無建築線,並無 用處,原告並不能僅要求就364及3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 364地號土地價值較369地號土地為高,伊分得部分屬369地 號土地,價值較伊應有部分為低,而伊認為宇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鑑定原告應找補伊之費用過低,故伊不同意分割 系爭2筆土地。但系爭2筆土地若一定要分割,伊同意就伊分 得部分與被告李火明、李易修維持共有。
㈢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修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鄰,其中3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3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憲及黃鄭仝春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其與被告黃鄭仝 春均已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兩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得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兩 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鄭仝春之同意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以為真。
⒉被告李火明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並未臨路,因無建築線, 分割並無用處,應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一併分割始為合法云云。然原告並非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原即不能起訴請求就前揭2筆土地與其有所有權之系爭2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且前揭36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政憲、黃鄭仝 春及訴外人張塗火、張存忠所共有;3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原、李易修及訴外人張塗火、張存 忠所共有一節,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若依 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黃鄭仝春及李火明、李易原、李 易修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即可與其等亦為 共有人之同段365、368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並通往道路外。又 364、36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即未臨路,必須分別經由同段 365、368地號土地始可通往南門路並取得建築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前揭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若為袋地,亦為其土地原本狀況 所致,與合併分割與否無涉,縱有共有人單獨分得土地後無 法通行至道路或取得建築線建築房屋之情形,亦為該共有人
日後得否向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問題,非據此即不能 主張共有物分割,是亦無不適宜為合併分割之情形。此外, 被告李火明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何依法令不得合併 分割,或必須與同段365、3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是 其所辯:系爭2筆土地未與同段365、3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即不合法,系爭2筆土地應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而不足採。
⒊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369、364地號土地南北相鄰,其中364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3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憲及黃鄭仝春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364、369地號 土地並未鄰路,需分別經由各該土地東側同段365、368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而其中36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政憲、黃鄭仝 春及訴外人張塗火、張存忠所共有,3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蔡政憲、黃鄭仝春、李易原、李易修及訴外人張塗火、張存 忠所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364、369地號土地均為略呈東 西長、南北短之不規則長方形一節,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再以系爭2筆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對面,現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土地北側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鹽水服務中心相鄰,西側及南側則與142號房屋或 圍牆相鄰,142號房屋北側圍牆並有部分占用369地號土地一 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0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 繪製有104年3月12日鹽地測(法)地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為證。則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 圖一編號A、B部分分予原告、附圖一編號C部分分予被告黃
鄭仝春、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 修所共有,除原告及被告黃鄭仝春所分得之土地已由原本之 不規則狹長形狀變為方正外;另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 修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恰可與同為其3人共有之 同段372地號土地,及被告李易原、李易修與被告蔡政憲、 黃鄭仝春、訴外人張塗火、張存忠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 一同使用;同時亦可解決被告蔡政憲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低,所分得面積僅5.92平方公尺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因過於狹長而無法為建築或其他合理使用之困境。 ㈡被告李火明雖辯稱:其所分得之369地號土地價格低於364地 號土地,但經送宇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所鑑 定原告應找補其之金額,顯低於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應為被告李易原、李易修)當初向原告購買同段368地號土 地時之價格數倍,並不可採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經送宇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及若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等時,各共有人應 補償或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為何之結果,該事務所已就其 鑑定之結果詳述理由如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述。又364、368、 369地號土地於103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8,099元、24 000元及17,180元一情,有前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是可知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3人以兩造所共 有364地號土地,與其等並無所有權之3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後,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所分得原為3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D部分土地之價值,雖較其等原共有36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低,但亦可證系爭2筆公告土地現值原即相差無幾 ,卻與368地號土地價值相差甚多,則被告李火明、李易原 、李易修於採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之情形 下,所得受其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自然不高,自不可以被告 李易原、李易修之前係以高價取得原土地價格即較高之368 地號土地,且未扣除以364地號土地換得369地號土地差額之 情形下所計算之找補價格顯高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即 認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此外,被告李火明並 未舉證證明前揭鑑定報告書尚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前 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找補金額並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㈢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情形及交通狀 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及宇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之分割方案鑑價之 結果應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地合併分割予原告、被告黃鄭仝春、李火明、李易原、李易
修如附圖一所示,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蔡政憲、黃鄭仝春、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對全體 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爰依前揭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 兩造就前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據,計算出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由兩造按該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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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就臺南市鹽水區南│364地號土地持 │364地號土地持 │就臺南市鹽水區南│349地號土地持 │369地號土 │應負擔訴│
│號│ │門段364地號土地 │分面積(275.48│分價值(新臺幣│門段369地號土地 │分面積(225平 │地持分價值│訟費用比│
│ │ │應有部分比例 │平方公尺×應有│/元) │應有部分比例 │方公尺×應有部│(新臺幣/ │例 │
│ │ │ │部分) │ │ │分)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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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鄭識三 │ 6999/28398 │ 67.90 │ 1,228,922 │ 1/2 │ 112.50 │1,932,750 │ 36/100 │
├─┼──────┼────────┼───────┼───────┼────────┼───────┼─────┼────┤
│2 │被告蔡政憲 │ 4/338 │ 3.26 │ 59,003 │ 4/338 │ 2.66 │ 45,699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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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鄭仝春│ 165/338 │ 134.48 │ 2,433,954 │ 165/338 │ 109.84 │1,887,051 │ 49/100 │
├─┼──────┼────────┼───────┼───────┼────────┼───────┼─────┼────┤
│4 │被告李易原 │ 1500/23665 │ 17.46 │ 316,009 │ -- │ │ │3.5/100 │
├─┼──────┼────────┼───────┼───────┼────────┼───────┼─────┼────┤
│5 │被告李易修 │ 1500/23665 │ 17.46 │ 316,009 │ -- │ │ │3.5/100 │
├─┼──────┼────────┼───────┼───────┼────────┼───────┼─────┼────┤
│6 │被告李火明 │ 300 /23665 │ 34.92 │ 632,017 │ -- │ │ │ 7/100 │
├─┼──────┼────────┼───────┼───────┼────────┼───────┼─────┼────┤
│合│ │ │ 275.48 │ 4,985,914 │ │ 225 │3,865,500 │ │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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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價值合計金額分別如下: │
│(一)原告鄭識三:3,161,672元(計算式:1,228,922+932,750=3,161,672) │
│(二)被告蔡政憲:104,702元(計算式:59,003+45,699=104,702) │
│(三)被告黃鄭仝春:4,321,005元(計算式:2,433,954+1,887,051=4,321,005) │
│(四)被告李易原:316,009元 │
│(五)被告李易修:316,009元 │
│(六)被告李火明:632,017元 │
│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價值占各該2筆土地總價值8,851,414元(計算式:4,985,914+3,865,500=8,851,414)之比例如下: │
│(一)原告鄭識三:百分之36(計算式:3,161,672÷8,851,414≒0.36) │
│(二)被告蔡政憲:百分之1(計算式:104,702÷8,851,414≒0.01) │
│(三)被告黃鄭仝春:百分之49(計算式:4,321,005÷8,851,414≒0.49) │
│(四)被告李易原:百分之3.5(計算式:316,009÷8,851,414≒0.035) │
│(五)被告李易修:百分之3.5(計算式:316,009÷8,851,414≒0.035) │
│(六)被告李火明:百分之7(計算式:632,017÷8,851,414≒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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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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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原告應補償被告金│
│ │ │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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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政憲 │ 184,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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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鄭仝春│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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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火明 │ 19,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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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易原 │ 9,765 │
├──┼────┼────────┤
│ 5 │李易修 │ 9,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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