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15號
TNDV,102,重訴,315,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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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志諭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48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其聲明請求之本金為3,443,768元 、4,640,031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 安堤頂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道路第50號路燈燈桿處前時,超速侵入對向由北往 南向車道,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指骨骨折脫臼、 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足部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4,640,031元之損 害,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先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7,159元。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奇美醫院 間就醫至少10次,單程車資以105元、往返車資為21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計算式:210元×10次往 返=2,1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自101年2月3日起需受全日照護60 日,自101年2月3日起第61日起,尚需受協助半日照護120 日,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由親屬親自照護,但親屬 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是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全日 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2, 000元×60日+1,100元×120日=252,000元)。 4.裝設義肢費用:
原告因左側足部外傷性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因裝設 義肢已支出210,500元,另因義肢使用年限為5年,每5年 必須更換一次,原告現年38歲,尚有39年之平均餘命,須 換新義肢8次,每次換新需費40,000元,計尚需32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39年÷5年)次=320,000元】。 以上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義肢費,總計為530,500元( 計算式:210,500元+320,000元=530,500元) 5.生活輔具支出之損害:
依奇美醫院醫囑,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輔助生活起居器材, 而購買輪椅、便盆椅、助行器、護膝及護踝,支出12,050 元。
6.機車毀損: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費計10,000元 。
7.薪資損失: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 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之年薪264,000元( 即月薪22,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132,000元(計 算式:22,000元×6個月=132,000元)。



8.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所受傷害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並考量原告 工作屬技術員之勞動工作,需經常走動,核以第7級計算 ,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約為63%,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年齡止, 以月薪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864,222元 【計算式:264,000元×63%×17.00000000(28年之霍夫 曼係數)=2,864,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年僅37歲,因左小腿截肢,無法覓得良好工作,對雙 親倍感歉意,且因身體障礙長期需倚賴義肢方能行動,身 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31元,及103年7月31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逆向側撞系爭小客車,應屬 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01年9月4日鑑定意見書多所謬誤,不足採信。又 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以碎片等物散落在機車車道內,即認定 係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侵入機車車道致生碰撞,稍嫌率 斷;蓋本件車禍現場為2線道道路,並非寬闊,如機車逆 向側撞系爭小客車,依車道寬度及兩車駕駛人發現對撞在 即,汽車可能會偏向汽車車道圍欄,機車可能會偏向機車 車道內之情形,兩車碰撞地點極有可能在汽車車道靠近雙 黃線之位置,而當時兩車車速均有40公里以上,在系爭機 車侵入被告車道側撞系爭小客車後,仍有一定速度向西南 方偏向,動力加速度即朝西南方向,則碎片等物均朝向系 爭機車車道西南方向彈射散落,並非不合理,且亦有可能 是系爭機車倒地碰撞護欄、刮地所造成之機車車損而碎片 四散,是上開鑑定書不足以作為論斷本件車禍過失之基礎 。
(二)除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7,159元、義肢費210,500元、生 活輔具12,050元不爭執外,對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均有爭 執,意見如下:
1.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車資收據,且所主張之搭車時間 與就診無關連性。
2.看護費用:實際照顧原告之家人並非領有證照之看護,比



照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應非妥適,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 算標準。
3.義肢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是原告主張每5年即須更換 義肢,即屬有疑,原告亦未舉證義肢費用40,000元如何計 算。
4.機車維修費: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未受損,況系 爭機車於車禍後即報廢,原告無法證明當時機車殘值尚有 10,000元。
5.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無法提出以其月薪為22,0 00元之證明,其每月收入應以投保薪資18,780元為準,另 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44,亦 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63。
6.慰撫金:被告僅為汽車修護廠學徒,收入不豐,且非蓄意 為之,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2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0號 路燈燈桿附近時,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 五指骨骨折脫臼、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足部外傷性截肢 之傷害。
2.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 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3.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59,940元,有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103年3月3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壹第121頁)。 (二)爭執要點:
1.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
⑴被告於事發前之行向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為騎乘機車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事發時 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之車速則約為每小 時50至60公里,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 (見刑案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又原告於事發後, 於現場以吐氣方式接受酒精濃度值測試結果,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37頁),原告亦於刑案中 自承有於事發前飲酒之行為(見刑案交易卷第47頁反面 ),足認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均超過速限, 原告並有酒後駕車行為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其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侵入原 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所肇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始為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之人等語為辯,是應究明者即 為:本件車禍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侵入原告之車 道,或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 ⑵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為一 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分向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二車 道寬度均為3.5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車禍 發生後,系爭機車倒臥在由北向南車道護欄邊,車底朝 護欄,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前車燈掉出、座墊脫落、 前輪軸與避震器向後潰縮變形、前輪框左側明顯有撞擊 凹痕、前輪左側胎面留有刮擦痕、腳踏板脫落僅餘連結 前後車身之連結桿、左後車身引擎室撞擊損壞、前輪上 方擾流板破裂、左後車側飾板完全脫落;系爭自小客車 則停在離系爭機車倒臥處北方約44.7公尺之由南往北車 道上,車後無煞車痕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車頭大燈均 未受損、左前霧燈因撞擊損壞、左前霧燈底部側面有與 地面平行之黑色刮擦痕、左側後視鏡脫落垂掛、左前輪 輪胎破裂洩氣、左前輪鋁框上留有刮擦痕及血跡,左前 輪上方葉子板明顯破損凹陷,車身側留有一自左方引擎 蓋與葉子板交界處起由前往後延伸至左前車門之長條刮 痕;又遺留車禍現場之車體碎片、散落物,大多密集散 落在該路段由北往南向車道【大部分散落於系爭機車倒 置處後(北)方,部分散落於系爭機車左(東)方、前 (南方)】,僅少部分零星碎片散落於由南往北向車道 靠近中央分向線處,另系爭機車倒置處前(南)方約3.



4公尺處由北往南車道路面上留有一攤血跡,原告所穿 之鞋子則分別散落於系爭機車倒置處前方6.2公尺、後 方3.1公尺之由南往北向車道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惟此圖標示方向有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中可參(見刑案警卷第9、1 0、12至35頁)。
⑶從前述兩車車損位置,堪認兩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 係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 先發生碰撞,並因兩車原各朝前方行進之作用力,致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輪至左前車門間持續 發生磨擦碰撞,於此同時系爭機車車體因受撞毀損而掉 落。依此情形,車體碎片、散落物最密集之處,即應為 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機車 因撞擊而倒地後遺留在現場的車體碎片、散落物等,大 多密集散落在原告所行駛之北往南車道上;又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於事發後,係倒置於該路段由北向南車道 護欄旁,如系爭機車係於侵入對向由南向北車道時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撞擊,顯然於倒地後須橫越整個由北向南 車道,始會倒置在上開位置,然雙向車道上均無遺留任 何可認係系爭機車倒地後刮擦地面滑行造成之刮地痕, 且路面上車體碎片、散落物與血跡分布之位置、距離, 均鄰近系爭機車倒置處,而散落之車體碎片最密集之處 ,即在系爭機車倒置處後(北)方3.1公尺之間,可見 系爭機車係於兩車撞擊後隨即倒地,從而,兩車發生撞 擊之地點,應在原告所行駛之由北向南車道內,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與其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採信。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 於刑案偵查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事故 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嚴重 超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01年9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35至 61頁);復經本院另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 規跨越道路中心線,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則有 逢甲大學104年6月2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貳第21至41頁) ,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為佐證。至被告雖以系爭 機車倒置位置係因原告發現將撞擊時自行轉向所致、兩



車撞擊後碎片可能朝西南彈射、碎片可能係系爭機車撞 擊護欄或刮地時產生云云,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侵入 其車道而肇致,惟此顯與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脫落、 毀損之車體部位均集中發生撞擊之兩車左側,及現場並 無系爭機車滑行刮地痕之跡證相悖,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並未立即停車保持現場,而係向前行駛約44.7公尺後 始於由南往北車道上停車,已足以將系爭小客車偏轉駛 回由南往北車道,且上開少數明顯掉落在由南往北車道 之零星碎片,以由較南靠近中央分向線逐漸遠離分向線 往北分布等情,益證上開掉落在被告所行駛之南往北車 道上之少數零星碎片,係隨著系爭小客車往回移動到其 南往北車道時被帶回。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原告騎乘機車侵入其車道所導致云云,顯與現場之跡 證不符,委無足採。
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注意,超速駕駛並侵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超速行駛及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二)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含證書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7,159元(包括開立證



明書費1,320元),業據提出於奇美醫院就醫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壹第212至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 均為醫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奇美醫院就醫10次,單程 以105元、往返以210元計算,共支出2,100元,惟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受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就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函詢奇美醫 院,據該院覆稱:原告自受傷之日起有受看護全日照護2 個月,半日照顧再4個月,共計6個月等語明確,有該院函 覆之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33、149頁),是原告 主張其於101年2月3日起需受全日看護60日、自101年2月3 日第61日起需受半日看護120日等情,堪予採信;另目前 看護收費標準為「⑴日班12小時1,100元。⑵夜班12小時1 ,100元。⑶全日班24小時2,000元。⑷時薪每小時100元。 住院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業據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以103年2月1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3023號 函答覆在卷(見本院卷壹第11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支出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100 元×120日=25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所受 損害既在於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 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始符損害填補 之法則,被告辯稱親屬間之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費 用云云,尚不足採。
4.義肢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足部外傷性截肢,已如前述,無論 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均有支 出義肢費用,核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 而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4日因裝設左足義肢,支出210,50 0元此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壹第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函詢義肢製 作廠商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一般義肢平均



耐用年限為何,該公司函覆稱其對顧客提供3年之產品服 務保證,而依據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顯示整組 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5年,但其中會因個人身理變化、活 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義肢的使用 年限,此有德林公司104年8月20日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65頁),本院參酌義肢製作廠商 提供之保固期限為3年、義肢因長期使用之耗損情形,及 原告使用義肢之安全性,應認原告主張每5年需更換義肢1 次,應屬合理。另依德林公司前函所附行政院公告之身心 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載,膝下義肢之最高補 助金額為40,000元,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義肢所需費用 若干,經奇美醫院以103年3月31日(103)奇醫字第1526 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覆稱:健保局給付的義肢為基本款,一 般較不耐用,如年青人有工作或運動特殊需求需更換義肢 特別部位零件,則費用有可能到10至20萬元不等等語(見 本院卷壹第147、148頁),則原告主張需每次換新義肢之 費用40,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為63年10月15日出 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於刑案警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滿37歲,依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貳第 116、117頁),平均餘命為40.57年(即預估壽命為77.57 歲),每5年需換新義肢1次,除於101年5月14日裝置第1 具義肢已支出210,500元,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外,尚應分 別於106年、111年、116年、126年、131年、136年、141 年之5月14日更換義肢,而此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 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 爰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霍夫曼係數計算如下:
⑴106年5月14日第1次換裝(42歲):30,769元【計算式 :40,000元×霍夫曼第6年係數即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5 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30,7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11年5月14日第2次換裝(47歲):25,806元【計算式 :40,000元×霍夫曼第11年係數即1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00=25,806元 】。
⑶116年5月14日第3次換裝(52歲):22,222元【計算式 :40,000元×第16年霍夫曼係數即1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0)=22,22 2元】。
⑷121年5月14日第4次換裝(57歲):19,512元【計算式 :40,000元×第21年霍夫曼係數即2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20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000)=19,51 2元】。
⑸126年5月14日第5次換裝(62歲):17,391元【計算式 :40,000元×第26年霍夫曼係數即2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000000=17,391 元】。
⑹131年5月14日第6次換裝(67歲):15,686元【計算式 :40,000元×第31年霍夫曼係數即3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00000)=15,68 6元】。
⑺136年5月14日第7次換裝(72歲):14,286元【計算式 :40,000元×第36年霍夫曼係數即3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35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00000)=14,28 6元】。
⑻141年5月14日第8次換裝(77歲):13,115元【計算式 :40,000元×第41年霍夫曼係數即4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 40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00000000)=13,11 5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義肢費用為369,287元(計 算式:210,500元+30,769元+25,806元+22,222元+19, 512元+17,391元+15,686元+14,286元+13,115元=369 ,287元)。
5.生活輔具支出:
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生活上有使用輔助器具之必要 ,有奇美醫院103年3月5日(103)奇醫字第1044號函附之 病情摘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134頁),原告主張支出 生活輔具費用共12,050元,業據其提出德霖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壹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林曉涵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見 本院卷㈠第50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非系爭機車 所有人(見本院卷貳第51頁),自難認原告之財產權有何 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機車毀損而生之維修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於科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登 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調閱其之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77頁反面),足認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固定薪資收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第五指骨骨折脫臼、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足部外傷 性截肢之傷害,於101年2月6日行左腿膝下截肢手術,於 101年5月14日首次裝設義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8頁)及上開德林公司義肢費用統 一發票可按,均堪認實。又經本院就原告何時可開始工作 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以103年3月5日(103)奇醫字 第1044號、103年3月31日(103)奇醫字第1526號函分別 覆以:「左側膝下截肢後,等傷口癒合,配戴左側膝下截 肢義肢進行復健訓練約需3至6個月」、「復健訓練6個月 以上才能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34、148頁), 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車禍發生 後至101年11月13日間,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此期 間後仍存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101年11月14日起 至102年3月11日止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即非有 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科登公司在職證明雖記載其月薪 為22,000元,惟經其於科登公司投保勞保之投保月薪為18 ,78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77頁反 面),且經本院函詢科登公司原告之月薪為何,科登公司 覆稱原告101年1月份薪資為17,850元,已與前開在職證明 書之記載不符,則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之薪資為22,000元, 尚無足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 定工作收入,則關於其薪資損失部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為宜,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薪資損害應為38,812元【計算式101年9月12日至101年 11月13日止共計2月又2日,依100年間基本工資每月18,78 0元計算,此段期間薪資損失為:18,780元×(2+2/30) =38,812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係63年10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 3日,距屆齡65歲退休尚有27年又254日,依通常情形,並 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經成大醫 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認整體考量 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 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44%,有該院工作能力損失鑑定 報告書1份在入可參(見本院卷貳第107至109頁),又原 告之月薪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業如前 述。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5月17日以後發 生者,105年5月17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28年10月15日止, 為23.42年)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 其中間利息,爰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 額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間(期間基本工資為 18,780元):18,780元×20/30×44%=5,509元。 ⑵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間(期間基本工資為 19,047元):19,047元×15×44%=125,710元。 ⑶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間(期間基本工資為 19,273元):19,273元×12×44%=101,761元。 ⑷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間(期間基本工資為 20,008元):20,008元×(10+16/31)×44%=92,57 9元。
⑸105年5月17日起至128年10月15日退休日止(23.42年) :20,008元×1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 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42×(16.00000000-00.0 0000000)】×44%=1,666,550元。 以上合計為1,992,109元。
9.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左腿膝下截肢,終生不良於行,需藉助義肢行動,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之便利程度受有重大影響,生活品質 下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出生,於100年度所得為193,619 元、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3年出生 ,100年度所得為287,922元、101年度所得為312,202元, 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壹第9至11、第14至17頁),以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10.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501,41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7,159元+看護費252,000元+義肢費 用369,287元+生活輔具12,050元+薪資損失38,812元+ 勞動能力減損1,992,10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0 1,41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情況,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見 刑案警卷第10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 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為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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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