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0號
TNDM,105,訴緝,3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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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014、1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八三六號)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七一九三0九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敏傑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 行:
王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額,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王志明等人。 ㈡王敏傑於101 年4 月底某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偉仁」 因借款質押而交付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7 顆(其中1 顆裝在上開手槍之彈匣內),而自斯時起即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將 之置放於其位於上址家中1 樓門口之鞋櫃抽屜內。嗣於102 年8 月17日14時40分許,王敏傑持系爭槍彈搭乘不知情之江 裕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有搭載不知情



之乘客卓俊男),王敏傑並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其乘坐之左後 乘客座前方腳踏板,適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 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敏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敏傑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9 至155 頁 、偵卷1 第320 頁反面至321 頁、院卷3 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6至18、38至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國棟王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盧國棟 部分見偵卷1 第96至103 頁、警影印卷第9 至13頁、偵卷1 第142 至144 頁、院卷1 第42至46、92至98頁反面、105 至 106 頁、院卷2 第29至32、38至56、86至108 、117 至132 、177 至186 頁;王志明部分見偵卷1 第329 至334 、352 至356 頁、偵卷2 第26至29頁、院卷1 第42至46頁、院卷2 第117 至132 、177 至186 頁),並有被告王敏傑與證人盧 國棟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警卷第161 至163 頁)、被告王 敏傑與證人王志明通訊監察譯文3 份(見警卷第164 至16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王志明盧國棟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2、169



至172 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94 號案件南院刑搜字第 011847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18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189 至192 頁,其中警卷第19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3 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見偵卷1 第30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查扣照片6 張(見偵卷1 第309 至311 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扣收)物品處分命令2 份 (見院卷2 第170 、172 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王敏傑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酌被 告王敏傑盧國棟王志明並無特殊情誼,倘非販售毒品從 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地供 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國棟王志明,並收取價金之 理,且被告對於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本 案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主觀上實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王敏傑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 示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國棟、王 志明2 人等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敏傑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敏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 23至24頁、訴緝卷第5 至9 、29至33、57至60頁反面),核 與證人江裕誠卓俊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槍彈為被告所 有之情節大致相符(江裕誠部分見警卷第6 至7 頁;卓俊男



部分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至3 頁)、 查扣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 資佐證。又系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 :「⒈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卷第27 至30反面)可證,足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槍彈確實均具有殺傷 力,而為管制槍彈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 槍彈之事實,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敏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 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除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前述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並皆先加後減之。三、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雖持有扣案槍枝,但並未持有另犯他 案,核與擁槍自重而為非作歹之徒有別,實際上對社會治安 所生之危險尚非鉅大,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然本案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本已形成潛在危險,且參酌被告於101 年4 月底自「 戴偉仁」處取得槍彈而持有至102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長達約1 年4 月,其收受此類危險物品,不將之報繳 警察治安機關,或避免危害留在住所,猶將之隨身攜帶並放 置在所乘坐之他人自小客車內,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高達7 顆,數量非微,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潛在隱憂,實與一般僅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情節程度甚 有差異。且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論處罪刑,及於 105 年4 月間另持有非制式子彈9 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 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並非偶發初犯、單一事件,故本 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害擴散,其行 為實屬可議,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尚非甚多等 情;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 為,竟仍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潛藏高度危害,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另於102 、105 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刑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足見其漠視國家法紀之 態度,然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用之目的持有系爭槍彈,或被告有將系爭槍彈用於犯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另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 萬2 千元左右,未婚,育有2 名分別為國小1 年級、11 個月之女兒,女兒由其與女友共同扶養,另家中尚有父母需 其扶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 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 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4,500 元、3,500 元,為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扣案 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販賣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院卷3 第56頁) ,復有該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國棟王志明對話之相關通聯譯 文各1 份在卷可佐(同前引卷證出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附表所示各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上揭行動電 話及SIM 卡既已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毋庸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部分, 經被告供述並未收到價金,另參以證人盧國棟於警詢時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全名,都稱呼他「傑仔」,也是朋友關係, 沒有仇恨糾紛,沒有生意往來,但伊有積欠被告金錢(買毒 品的錢)。交易時間大約是102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地 點在王敏傑家(經查證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伊是說好以1,000 元代價向王敏傑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 是被告本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該次是伊賒帳,並沒有當場 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102 頁);另證人王志明 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4 月16日12時33分等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伊向王敏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當日 7 時40分58秒通話結束後在8 時10分在王敏傑家中,因為伊 沒錢,所以先向王敏傑拿6,500 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現場由 王敏傑親自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並未向伊收錢等語( 見偵卷1 第331 、332 頁),顯見被告王敏傑供述盧國棟王志明賒欠上開購毒價金1,000 元、6500元,應堪採信,既 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系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所用之子彈4 顆,因鑑驗擊發而失去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金額及數量│ │
├──┼────┼──────┼────┼─────┼────────┤
│1 │102年3月│臺南市歸仁區│盧國棟 │1,000 元之│王敏傑販賣第二級│
│ │15日19時│成功路2 段99│ │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號王敏傑住處│ │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尚未付款│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三0九五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2 │102年4月│同上 │同上 │500 元之甲│王敏傑販賣第二級│
│ │16日20時│ │ │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
│ │5分許 │ │ │1 包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三0九五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2年3月│同上 │王志明 │4,500 元之│王敏傑販賣第二級│
│ │21日20時│ │ │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 │ │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三0九五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4 │102年3月│臺南市關廟區│同上 │3,500 元之│王敏傑販賣第二級│
│ │28日20時│南雄路1 段 │ │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許 │377 巷25號王│ │命1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志明住處 │ │ │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三0九五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5 │102年4月│臺南市歸仁區│同上 │6,500 元之│王敏傑販賣第二級│
│ │16日20時│成功路2 段99│ │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許 │號王敏傑住處│ │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尚未付款│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七一九│
│ │ │ │ │ │三0九五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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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審卷: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一,即院卷1 。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二,即院卷2 。 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即院卷3 。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6 號卷,即 偵卷1。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即 偵卷2。
三、警卷:
㈠南市警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即警卷。 ㈡南市警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即警影印卷。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即訴緝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卷,即 偵卷。
三、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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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