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8號
TNDM,105,訴緝,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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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47號、103年度偵字第2158號、103年度偵字第406
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109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韡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餘淨重共計五點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門號○○○○○○○○○○號及○○○○○○○○○○號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至韡毛文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毛文良提供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 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陳穗宗吳坤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毛文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員警復於103年1月23日持搜索票,並得毛文良之同 意,就毛文良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38 之8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身體執行搜索, 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計5.65公克)、毛文良所有供其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背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 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 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述情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實施鑑定後所提出,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鑑定報告自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毛文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穗宗吳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位所示)。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經檢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5.65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3第148頁)。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屬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衡以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 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愷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本案被告與毛文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及上開證人結證在卷,而被告與上開證 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 告與毛文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 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陳至韡毛文良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地點,與證人吳昆育完 成海洛因交易,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與證人陳穗宗 接洽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而證人陳穗宗之後確實依 被告所接洽之時間、地點,與毛文良完成交易,是被告上 開所為顯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 屬正犯,並非幫助犯,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毛 文良就上開3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第10939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05頁),與 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而於97年4月7日入監執行,再於100年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 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為毛 文良接洽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受其指示交付海洛因,且未 收取報酬,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所為尚屬輕微,是本 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酌量再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因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就 該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因有刑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 由,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毛文良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其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係依指示交付毒品 及接洽交易時間、地點,且所共同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



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為車床工作)、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 5.65公克),係供毛文良本案販賣之用乙情,業據毛文良 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273頁背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且核屬毛文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後(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剩餘,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 本案被告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直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核屬毛文良所有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此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毛文良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毒雖獲有所得,惟訊之被告 供稱:伊轉交毒品後,均將錢交給毛文良等語。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本案被告既未獲有販毒所得,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與毛文良 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號│ │對 象│ │ │ │交易金額(│ │含主刑、從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毛文良吳坤育吳坤育以持用│102年10 │毛文良位│價值500元 │①證人吳坤育於警詢及偵│陳至韡共同販賣│起訴書犯│
│ │陳至韡│ │之門號092900│月14日19│於台南市│之海洛因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級毒品,累│罪事實二│
│ │ │ │5848號行動電│時43分許│永康區勝│ │ 3第472至480頁,偵卷2│犯,處有期徒刑│、(五) 2│
│ │ │ │話撥打至毛文│ │利街某處│ │ 第138至140頁) │柒年柒月。扣案│、 │
│ │ │ │良持用之門號│ │之租屋處│ │②被告陳至韡於警詢、偵│之門號○九七六│ │
│ │ │ │0000000000號│ │樓下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六○六五八六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見警卷3第259至 │雙卡行動電話壹│ │
│ │ │ │後,於約定購│ │ │ │ 272頁,偵卷3第75至76│支(含SIM卡壹 │ │
│ │ │ │買數量、金額│ │ │ │ 頁,偵卷6第18至19頁 │枚)及電子磅秤│ │
│ │ │ │及地點後,毛│ │ │ │ 、第95至96頁,本院卷│壹個,均沒收之│ │
│ │ │ │文良指示陳至│ │ │ │ 1第182頁背面、本院訴│。 │ │
│ │ │ │韡前往進行交│ │ │ │ 緝字卷第67頁、第89頁│ │ │
│ │ │ │易(交易時間│ │ │ │ ) │ │ │
│ │ │ │、地點、金額│ │ │ │③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 │ │
│ │ │ │詳右述)。 │ │ │ │ 647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 (見警卷2第9至10頁)│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毛文良與證人│ │ │
│ │ │ │ │ │ │ │ 吳坤育聯繫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見警卷3第48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 │ │ │ 卷3第491至492頁) │ │ │
│ │ │ │ │ │ │ │⑥本院103年聲搜字00003│ │ │
│ │ │ │ │ │ │ │ 7號搜索票(票號:南 │ │ │
│ │ │ │ │ │ │ │ 院刑搜字第013771號)│ │ │
│ │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 │ │ │ │ │ │ 1第21至29頁) │ │ │
│ │ │ │ │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7頁) │ │ │
│ │ │ │ │ │ │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3年02月27日 │ │ │
│ │ │ │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 0號鑑定書。(見警卷3│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⑩同案被告毛文良搜索現│ │ │
│ │ │ │ │ │ │ │ 場照片。(見警卷1第 │ │ │
│ │ │ │ │ │ │ │ 42至48頁) │ │ │
│ │ │ │ │ │ │ │⑪同案被告毛文良於警詢│ │ │
│ │ │ │ │ │ │ │ 時之陳述。(見警2卷 │ │ │
│ │ │ │ │ │ │ │ 第145至16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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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毛文良吳坤育吳坤育以所持│102年11 │毛文良位│價值500元 │①證人吳坤育於警詢及偵│陳至韡共同販賣│原起訴書│
│ │陳至韡│ │用門號092900│月14日0 │於台南市│之海洛因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
│ │ │ │5848號行動電│時9分許 │永康區勝│ │ 3第472至480頁,偵卷2│犯,處有期徒刑│二、(五)│
│ │ │ │話撥打至毛文│ │利街某處│ │ 第138至140頁) │柒年柒月。扣案│3、 │
│ │ │ │良所持用門號│ │之租屋處│ │②被告陳至韡於警詢、偵│之門號○九七三│ │
│ │ │ │0000000000號│ │樓下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八八二九○三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見警卷3第259至 │之雙卡行動電話│ │
│ │ │ │後,於約定購│ │ │ │ 272頁,偵卷3第75至76│壹支(含SIM卡 │ │
│ │ │ │買數量、金額│ │ │ │ 頁,偵卷6第18至19頁 │壹枚)及電子磅│ │
│ │ │ │及地點後,毛│ │ │ │ 、第95至96頁,本院卷│秤壹個,均沒收│ │
│ │ │ │文良指示陳至│ │ │ │ 1第182頁背面、 本院 │之。 │ │
│ │ │ │韡前往進行交│ │ │ │ 訴緝字卷第67頁第89 │ │ │
│ │ │ │易(交易時間│ │ │ │ 頁) │ │ │
│ │ │ │、地點、金額│ │ │ │③本院第89年聲監續字第│ │ │
│ │ │ │詳右述)。 │ │ │ │ 00106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見警卷2第11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毛文良與證人│ │ │
│ │ │ │ │ │ │ │ 吳坤育聯繫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見警卷3第48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 │ │ │ 卷3第491至492頁) │ │ │
│ │ │ │ │ │ │ │⑥本院103年聲搜字00003│ │ │
│ │ │ │ │ │ │ │ 7號搜索票(票號:南 │ │ │
│ │ │ │ │ │ │ │ 院刑搜字第013771號)│ │ │
│ │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 │ │ │ │ │ │ 1第21至 │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7頁) │ │ │
│ │ │ │ │ │ │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3年02月27日 │ │ │
│ │ │ │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 0號鑑定書。(見警卷3│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⑩同案被告毛文良搜索現│ │ │
│ │ │ │ │ │ │ │ 場照片。(見警卷1第 │ │ │
│ │ │ │ │ │ │ │ 42至48頁) │ │ │
│ │ │ │ │ │ │ │⑪同案被告毛文良於警詢│ │ │
│ │ │ │ │ │ │ │ 時之陳述。(見警2卷 │ │ │
│ │ │ │ │ │ │ │ 第145至1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毛文良陳穗宗陳至韡以毛文│102年12 │台南市東│價值1000元│①證人陳穗宗於警詢及偵│陳至韡共同販賣│原起訴書│
│ │陳至韡│ │良持用之門號│月17日14│區小東路│之海洛因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事實│
│ │ │ │0000000000號│時30分許│某巷子內│ │ 3第508至517頁,偵卷2│犯,處有期徒刑│二、(五)│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第110至111頁,偵卷6 │柒年柒月。扣案│1、 │
│ │ │ │至毛文良所持│ │ │ │ 第129至130頁)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用門號098332│ │ │ │②被告陳至韡於警詢、偵│因拾伍包(含包│ │
│ │ │ │4957號行動電│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裝袋拾伍個,驗│ │
│ │ │ │話,告知陳穗│ │ │ │ 。(見警卷3第259至 │餘淨重合計為伍│ │
│ │ │ │宗欲購買第一│ │ │ │ 272頁,偵卷3第75至76│點陸伍公克)均│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頁,偵卷6第18至19頁 │沒收銷燬之;扣│ │
│ │ │ │,毛文良於告│ │ │ │ 、第95至96頁,本院卷│案之門號○九七│ │
│ │ │ │知陳至韡交易│ │ │ │ 1第182頁背面、本院訴│六六○六五八六│ │
│ │ │ │地點後,陳至│ │ │ │ 緝字卷第67頁第89頁)│號雙卡行動電話│ │
│ │ │ │韡隨即以門號│ │ │ │③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 │壹支(含SIM卡 │ │
│ │ │ │0000000000號│ │ │ │ 001142號通訊監察書。│壹枚)、門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見警卷2第14至15頁 │九八三三二四九│ │
│ │ │ │陳穗宗所持用│ │ │ │ ) │五七 號之行動 │ │
│ │ │ │門號00000000│ │ │ │④同案被告毛文良、證人│電話壹支(含 │ │
│ │ │ │07號行動電話│ │ │ │ 即共同被告陳至韡與證│SIM卡壹枚)及 │ │
│ │ │ │聯絡後,告知│ │ │ │ 人陳穗宗聯繫之通訊監│電子磅秤壹個,│ │
│ │ │ │右述之交易地│ │ │ │ 察譯文。(見警卷3第 │均沒收之。 │ │
│ │ │ │點後,由毛文│ │ │ │ 519至521頁) │ │ │
│ │ │ │良前往進行交│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易(交易時間│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地點、金額│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詳右述)。 │ │ │ │ 卷3第527至528頁) │ │ │
│ │ │ │ │ │ │ │⑥本院103年聲搜字 │ │ │
│ │ │ │ │ │ │ │ 000037號搜索票(票號│ │ │
│ │ │ │ │ │ │ │ :南院刑搜字第013771│ │ │
│ │ │ │ │ │ │ │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 │ │ │ │ │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見│ │ │
│ │ │ │ │ │ │ │ 警卷1第21至29頁) │ │ │
│ │ │ │ │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7頁) │ │ │
│ │ │ │ │ │ │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3年02月27日 │ │ │
│ │ │ │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 0號鑑定書。(見警卷3│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⑩同案被告毛文良搜索現│ │ │
│ │ │ │ │ │ │ │ 場照片。(見警卷1第 │ │ │
│ │ │ │ │ │ │ │ 42至48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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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