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4號
TNDM,105,訴緝,14,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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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鴻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6380號、第6381號、第6384號、第6391號、
第6990號、第7079號、第7844號、第8027號、第8028號、第8218
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7日上午10時30 分至103年4月14日上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蘇美雅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二、王文鴻之友人劉晏廷得知位在臺南市○區○○○村000號之 卡拉OK店內有大量現金,且容易強盜得手,乃將此事告知王 文鴻,王文鴻再轉告何孟諺何孟諺即決定以該處為作案目 標,隨即邀集陳明達張光甫(原名張桎愷)林建毅、陳 俊昇參與,另劉晏廷王文鴻則找李泰翔加入,此外何孟諺 並請其不知情之女友劉○妤(86年4月生)及張光甫承租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請陳明達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王文鴻遂與何孟諺陳明達張光甫劉晏廷李泰翔林建毅陳俊昇等人(何孟諺陳明達張光甫劉晏廷李泰翔林建毅陳俊昇部分均 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先於103年4月10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金滿座釣蝦場」 附近集合,由何孟諺分配任務,並將頭套分予其他人戴上, 以避免遭人指認,再將何孟諺竊得之HL-9198號、2263-GL號 車牌懸掛在上述2輛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另何孟 諺將陳俊昇所有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未鑑定,是否為 管制刀械不明),分別交予李泰翔陳俊昇持有,並將其所 有之3支改造手槍(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裝子彈數 量不詳,至少有3顆)分配予自己、張光甫林建毅持有, 至劉晏廷則將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無子彈)交予何孟諺,再由何孟諺交由王文鴻持有 ,隨後渠等即分駕2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村000



號。迄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渠等抵達上址後,除陳明達劉晏廷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外,王文鴻何孟諺張光甫林建毅陳俊昇李泰翔隨即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改造手槍、開山刀下車,先在店外圍住傅定烽,並以改 造手槍、開山刀脅迫傅定烽後將之推入店內,何孟諺等人進 入店內,隨即喝令店內人員不能動,詎此際何孟諺林建毅 見店內之何崇榮劉賢峯(起訴書誤載為劉賢峰)等人起身 欲逃出店外,為控制現場,雖預見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 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 別臨時起意,各自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朝何崇榮、劉 賢峯身體方向射擊,其中2槍擊中何崇榮,1槍擊中劉賢峯, 幸因未擊中何崇榮劉賢峯要害,何崇榮僅受有右側足踝槍 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槍傷等傷害,劉賢 峯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就醫診治後均悻免於難而 未遂,何孟諺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劉賢峯 、陳建君等人不能抗拒,搜括劉賢峯、陳建君,及店內之現 金約8萬餘元,王文鴻何孟諺張光甫李泰翔林建毅陳俊昇等人得手現金後,立即逃至店外,分別搭乘陳明達劉晏廷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逃逸。
三、王文鴻何孟諺林建毅吳柏瑢何孟諺林建毅業經本 院審理判決,吳柏瑢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 分別戴臉罩、手套,及由何孟諺林建毅王文鴻各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共3支,管制編號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內裝子彈各9顆,共計27顆),吳柏瑢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駕駛懸掛上述王文鴻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 「升蔚資源回收場」內,以前述改造手槍、開山刀等脅迫黃 仙智、簡漠增、簡素滿、陳惠美、蔡承哲,至使其等不能抗 拒後,再強取黃仙智所有之現金1萬多元、簡漠增所有之手 機2支、平板電腦1臺、現金3千多元、簡素滿所有之皮包1個 (內有手機1支、證件、現金3萬多元)得手,嗣何孟諺於逃 逸時並持改造手槍朝天空射擊1發,以防止黃仙智等人追出 屋外。
四、何孟諺因故與綽號「小叮噹」之蔡忠庭相約在臺南市南區金 華路「麥當勞」前談判,其乃邀同王文鴻張光甫陳明達陳俊昇廖有畯呂啟菖、少年楊○祥(85年5月生)、 李○璋(87年4月生)等人,駕駛數輛自小客車,於103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待何孟諺等人到場後,蔡忠庭



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 蔡○瑞(原名蔡○詣【87年11月生】)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沿金華路往南方向駛離,何孟諺等人見狀旋即駕車 由後追趕,於追逐過程中,王文鴻為迫使對方停車,基於恐 嚇之犯意,持何孟諺所有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 4所示,內裝子彈4顆)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射擊2 發,朝天空射擊1發,擊中該車後行李廂、左後保險桿下方 等處,因而使蔡忠庭蔡○瑞心生畏懼。
五、嗣經警:
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查獲何孟諺,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共 3支(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非制式子彈共35顆。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 23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與崇明街口,將 陳俊昇拘提到案,隨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俊昇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扣得開山 刀2把(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小武士刀1把等物。㈢、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 27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拘提劉晏廷到案,並由劉晏廷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東區裕農 六街與裕永一街口旁空地,起出改造手槍1支(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
六、案經何崇榮劉賢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王文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雅於警詢之 證述(警二卷第86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一卷第29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六)部分,業據王文鴻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陳明達劉晏廷陳俊昇林建毅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 327至329、367至369頁、392至393頁、404至406頁、偵二卷 第114至116頁、249至251頁)、證人劉○妤、證人即被害人 何崇榮劉賢峯、傅定烽陳建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34至40頁、44至50頁、52至 54頁、偵二卷第285至287頁)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何孟 諺、劉晏廷所有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共4支、子彈35顆扣 案、被害人何崇榮劉賢峯、傅定烽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嫌疑車輛逃逸路線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張光甫指紋)等(警一 卷第393至4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文鴻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王文鴻對於共同涉犯上開 強盜犯行時,伊與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林建毅4人各 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支)、子彈3顆之事實, 均係知悉,為被告王文鴻及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陳明 達、劉晏廷陳俊昇李泰翔林建毅所不爭執,是被告王 文鴻與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陳明達劉晏廷陳俊昇李泰翔林建毅均有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子彈3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王文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諺林建毅 於偵查中證述(警四卷第12至19頁、20至27頁、偵八卷第6 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仙智、簡漠增、簡素滿、陳惠美 、蔡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五卷第32至44頁、偵二卷



第234至238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何孟諺所有之改造手槍 3支、子彈35顆扣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 481至4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文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王文鴻對於共同涉犯上開強盜 犯行時,伊與共同被告何孟諺林建毅3人各持有1支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及子彈各9顆(共計27顆)之事實, 均係知悉,為被告王文鴻及共同被告何孟諺林建毅所不爭 執,是被告王文鴻與共同被告何孟諺林建毅均有共同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27顆之犯行,亦堪認定 。
四、事實四(即起訴書事實八)部分:
㈠、被告王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有持改造手槍、子彈, 並基於恐嚇犯意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左後保 險桿、及朝天空開槍之事實,復有證人何孟諺張光甫、蔡 忠庭、蔡○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共 同被告何孟諺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足資佐證,其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王文鴻對於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4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王文鴻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之犯行,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情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惟此部分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就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論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惟此部分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文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被告王文鴻否認具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只 有朝天空及車輛後方行李箱部位開槍示警,目的在威嚇被害 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朝向被害人開槍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文鴻與被害人蔡忠庭蔡○瑞 並不相識,亦無冤仇瓜葛,並不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另依據 案發當日到現場之共同被告張光甫何孟諺廖有畯之陳述 ,事先並沒有約定要開槍,故被告王文鴻與共同被告何孟諺 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關於103年4月16日案發過程:
⑴被告王文鴻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承認在被害人車輛靜止時,朝 後車廂及對空開槍,否認在駕車追逐時朝被害人車輛開槍, 然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何孟諺與伊各持1支手槍,何 孟諺朝該車(即蔡忠庭駕駛自小客車)開1槍,伊朝該車開2 槍,雙方在麥當勞相遇時,對方看見伊們就駕車逃逸,何孟 諺下車向他們開1槍,之後在追逐途中,伊再向該車開2槍, 擊中後車廂,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偵八卷第12至13頁 、第55至5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當天小叮噹的 車子在前面先走,何孟諺有下去開1槍然後又上車開車追逐 ,伊們的車子追在小叮噹後面,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有朝小 叮噹車子後保險桿那一帶開槍,伊總共開2槍,1槍有射中等 語(聲羈六卷第6至7頁)。被告王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 自承在追逐過程中曾朝被害人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處開槍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證人蔡○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蔡忠庭打電 話通知伊前往金華路1段麥當勞,蔡忠庭駕駛黑色自小客車 搭載伊及蔡忠庭之友人,何孟諺駕車到達時停在伊車旁,由 副駕駛座伸出1支槍,但沒有開槍,蔡忠庭見狀立即駕車離 開,何孟諺亦駕車在後追趕,追逐途中,何孟諺駕駛的車內 有人朝蔡忠庭駕駛車輛開槍,伊聽見1、2次槍聲及子彈打中



車子的聲音,蔡忠庭將車開第六分局附近,何孟諺等人就沒 有再追了,最後蔡忠庭將車停在一條巷內,下車檢查發現後 車廂有2個彈孔、左後保險桿有1個彈孔等語(本院卷第93至 103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偵十卷第8 3至84頁)。另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駕 車先到麥當勞前面,後來看後照鏡有4、5台車開過來,聽到 有人喊是誰是誰,伊覺得不對勁,就開車往金華路南邊駛離 ,伊在麥當勞就有聽見對方開槍的聲音,沿路追逐的時候, 也有聽到槍聲,總共聽到4、5聲,伊車子車廂、下面的地方 及駕駛座下方底盤,共有3個彈孔(偵六卷第62頁)。證人 即被害人蔡忠庭蔡○瑞均證稱被告王文鴻及共同被告何孟 諺,除在麥當勞時有開槍之外,在追逐過程中亦有開槍。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有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坐何孟 諺駕駛的車,伊坐駕駛座後座,伊們到達麥當勞對面停車, 何孟諺說看到對方綽號小叮噹上白色豐田轎車,何孟諺就下 車對他們開槍,伊聽到開了1槍,對方就開車逃跑,何孟諺 開車追他們的車,追到第六分局一帶看到警車,伊們就散了 ,追逐過程中沒有再開槍(偵三卷第49至52頁);嗣後又證 稱:伊看到何孟諺開2槍,1槍對空,1槍對對方的車,有1槍 是在麥當勞前面下車時開的(偵二卷第101至10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光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在路上有聽到 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不是何孟諺開的,何孟諺事後說是伊 開的(偵二卷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昇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何孟諺說小叮噹約他出去講,何孟諺到的時候 ,搖下車窗問對方,結果對方車子就開走,伊們就追,過程 中,何孟諺車子追撞到對方車尾,而且伊有聽到1聲槍響, 是何孟諺開的,事後伊聽何孟諺說的等語(偵二卷第98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有畯張光甫陳俊昇證述, 共同被告何孟諺除了在麥當勞前有下車開槍外,在追逐過程 中亦有開槍。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帶2 把改造手槍及4發子彈,當時伊們追逐到上述地點後,伊與 王文鴻各持1把手槍朝自小客車9657-XU的車尾各開2槍;伊 在麥當勞有開2槍,是小叮噹蔡忠庭綽號)要開走時,伊 下車對他們的車後開了2槍,有1槍打在行李箱蓋子,然後伊 開車追他們,在路上有聽到槍聲,應該是王文鴻開的槍等語 (警四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何孟諺亦證稱,在追逐途中,被告王文鴻曾開槍。雖證人何 孟諺於於本院105年3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年4月16 日前伊就與被告王文鴻各帶1把改造手槍(即共同被告何孟



諺所有扣案之2把相同之改造手槍,內各裝4至5顆子彈)出 去,伊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文鴻,被告王文鴻坐在副 駕駛座,到達約定地點的台南市金華路1段麥當勞後,伊看 見蔡忠庭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靠右停在路邊,伊駕駛黑色 自小客車斜停在蔡忠庭白色自小客車左邊,車頭靠近蔡忠庭 白色自小客車中間,伊看見坐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蔡忠 庭比了一個手勢,被告王文鴻從副駕駛座下車之後,先開1 槍,伊當時正要從駕駛座下車,沒有看見被告王文鴻朝哪裡 開槍,伊下車後蔡忠庭隨即將車開走,其車尾剛好經過伊, 距離只有2、3公分,伊朝該車車尾行李箱開1槍,接著伊上 車,看見被告王文鴻對空開2槍,就叫被告王文鴻趕快上車 ,伊開車追逐蔡忠庭的車,過程中伊只有駕車撞蔡忠庭的車 ,伊與被告王文鴻都沒有再開槍等語(本院卷第82至9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諺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 追逐過程中,伊與被告王文鴻均未再開槍,然此不僅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忠庭蔡○瑞證述情節不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有畯張光甫陳俊昇證述內容相左,顯係為迴護被 告王文鴻,不足採信。
⑸綜合上述,應以被告王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在追 逐過程中有朝被害人車輛後車箱、後保險桿開槍射擊乙節, 較為可採。
⒉關於103年4月16日案發之前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諺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年4月16日前約1星期,共同被告 廖有畯與證人蔡○瑞發生衝突,之後雙方又發生大約4、5次 衝突,有幾個人被棍棒打傷,已經引到上面的人,直到103 年4月16日,蔡忠庭打電話給約伊們出來談要如何解決,當 時被告王文鴻在伊旁邊,因為之前曾見對方攜帶武器,怕被 對方押走,伊就與被告王文鴻各帶一把改造手槍(即共同被 告何孟諺所有扣案之2把相同之改造手槍,內各裝4至5顆子 彈)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2至92頁),核與證人蔡○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王文鴻與被害人蔡 忠庭、蔡○瑞並無深仇大恨,且與引起事因之蔡○瑞素不相 識,難認有萌生殺人動機。
⒊且被告王文鴻於雙方駕車追逐過程中,雖有朝向被害人蔡忠 庭之車輛後方行李箱、後保險桿處開槍,然於追逐過程中, 被告王文鴻所搭乘由共同被告何孟諺駕駛之自小客車,始終 行駛在被害人蔡忠庭駕駛車輛後方,從未併行或超前,業據 證人蔡○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且 據被害人蔡忠庭指述,伊車輛後方行李箱及左後保險桿下方 確實有彈孔,足認被告王文鴻瞄準之方向係自車輛後方朝向



車輛下方部位,並非朝向坐在車內之乘客方向,是憑據被告 王文鴻開槍射擊之方向,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文鴻具有殺人 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 王文鴻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認其開槍係基於恐嚇之故意,此 部分與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 更法條。
五、被告王文鴻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2罪、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王文鴻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文鴻與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陳 明達、劉晏廷陳俊昇李泰翔林建毅就事實二之加重強 盜之犯行;被告王文鴻與共同被告何孟諺林建毅吳柏瑢 (已死亡)就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六、就事實四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故意對少年蔡○瑞為犯罪行 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項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王文鴻不認識被害人蔡○瑞,且當時 被害人蔡○瑞坐在車內,被告王文鴻無法輕易查看被害人外 觀而查知被害人蔡○瑞年齡,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鴻知悉 被害人蔡○瑞之實際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依據 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鴻涉犯各罪之動機 、目的分別為獲取財物、尋仇、掩飾犯行等;強盜罪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持槍涉犯 加重強盜罪之手段;被告王文鴻與共同被告數人集結恣意開 槍滋事,且四處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一 般民眾之生命、財產,惡性十分重大;並兼衡被告王文鴻於 本院審理時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之態度,以及被告王文鴻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事實一:扳手1支為被告王文鴻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告收。
㈡、事實二:扣案之改造手槍4支(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



,為違禁物,且分別為共同被告何孟諺劉晏廷所有供被告 王文鴻及共同被告何孟諺張光甫陳明達劉晏廷、陳俊 昇、李泰翔林建毅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之原則,宣告沒收。開山刀2支雖未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 雖有不明,但為共同被告陳俊昇所有供被告王文鴻及共同被 告何孟諺張光甫陳明達劉晏廷陳俊昇李泰翔及林 建毅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 被告何孟諺雖另遭查獲非制式子彈共35顆(鑑定試射14顆, 剩餘21顆),然因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所共同持有手槍內裝 子彈數量不詳,無法認定當場射擊後之剩餘數量,以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均已當 場射擊完畢,未包含在扣案之35顆非制式子彈內,而不予沒 收。
㈢、事實三: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 、子彈21顆(被告及共同被告原共持有27顆,共同被告何孟 諺射擊1顆,本件扣案35顆,鑑定試射14顆,剩餘21顆), 為違禁物,且為共同被告何孟諺所有供被告王文鴻及共同被 告王文鴻林建毅吳柏瑢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
㈣、事實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 、子彈1顆(被告原持有4顆,射擊3顆,剩餘1顆),為違禁 物,且為共同被告何孟諺所有供被告王文鴻本件恐嚇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 號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事實一 │王文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 │(即起訴書│月。 │
│ │事實五) │ │
├───┼─────┼─────────────────────┤
│ │事實二 │王文鴻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2 │(即起訴書│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
│ │事實六) │○○○○○○○○○○號、一一0二一三三七0│
│ │ │八號、○○○○○○○○○○號、一一0二一三│
│ │ │三六六0號)、開山刀貳支均沒收。 │
├───┼─────┼─────────────────────┤
│ │事實三 │王文鴻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3 │(即起訴書│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
│ │事實七) │○○○○○○○○○○號、一一0二一三三七0│
│ │ │八號、○○○○○○○○○○號)、子彈貳拾壹│
│ │ │顆均沒收。 │
├───┼─────┼─────────────────────┤
│ │事實四 │王文鴻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
│ 4 │(即起訴書│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事實八)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附錄:卷證索引
一、審卷:
㈠【本院105訴緝14號】卷1宗,即本院卷 ㈡【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一 ㈢【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二 ㈣【本院103重訴15號】卷1宗,即本院卷三二、偵卷:




㈠【臺南地檢署102他818號】卷1宗,即偵一卷 ㈡【臺南地檢署103他1708號】卷1宗,即偵二卷 ㈢【臺南地檢署103偵6380號】卷1宗,即偵三卷 ㈣【臺南地檢署103偵6381號】卷1宗,即偵四卷 ㈤【臺南地檢署103偵6384號】卷1宗,即偵五卷 ㈥【臺南地檢署103偵6391號】卷1宗,即偵六卷 ㈦【臺南地檢署103偵6990號】卷1宗,即偵七卷 ㈧【臺南地檢署103偵7079號】卷1宗,即偵八卷 ㈨【臺南地檢署103查扣170號】卷1宗,即偵九卷 ㈩【臺南地檢署103偵7844號】卷1宗,即偵十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027號】卷1宗,即偵十一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028號】卷1宗,即偵十二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8218號】卷1宗,即偵十三卷 【臺南地檢署103偵16385號】卷1宗,即偵十四卷三、警卷: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1宗,即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槍砲、殺人、強盜、竊 盜案件拘票聲請書專卷號】卷1宗,即警二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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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