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王意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內,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 ,以火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此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意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意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 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 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王意勝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 見其毒癮甚深,且曾有竊盜、強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素行非佳。然考量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