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37號
TNDM,105,訴,237,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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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毅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庭毅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在位於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168 巷之某工地,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 年男子(下稱「鍾馗」),而受「鍾馗」之邀加入該人所屬 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鍾馗」並因而於同年 月13日先在上開工地交付林庭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法務部臺北地檢 署服務證」(下僅稱服務證),俾林庭毅聽命於「鍾馗」之 指派調度,冒充為公務員向受詐騙者拿取款項時使用。林庭 毅遂與「鍾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庭毅先將自己之照片 黏貼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上,而與「鍾馗」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完成表彰自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之特種 文書;迨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0分後,林庭毅持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陸續接獲「鍾馗」之來電,即依「鍾馗」指示 先攜帶上開偽造之服務證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中附近等候 ,以便假冒為監管人員向詐騙對象拿取款項。其間並由上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之女性成員自同日上午10時許起,先假扮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秀惠,謊稱賴 秀惠名下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經賴秀惠告以未曾申辦該 行動電話後,繼之由上開詐騙集團中不詳之女性成員假冒為 警官、檢察官秘書,及由上開詐騙集團中不詳之男性成員假 冒為書記官及檢察官,佯稱賴秀惠遭人冒用名義盜辦行動電



話及銀行帳戶而涉及重大案件,名下財產將遭凍結,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款項交付法院人員,於日後證 明清白時再領回該筆款項云云,致賴秀惠陷於錯誤,前往臺 南市善化區中正郵局欲提領款項。嗣賴秀惠依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善化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前,林庭毅即提示 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予賴秀惠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公務員欲 向賴秀惠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幸因賴秀惠先前欲領款時,已為郵局人員發覺 有異及時勸阻並報警處理,林庭毅旋於提示上開服務證後遭 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林庭毅、「鍾馗」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且已共同 著手冒用公務員名義欲向賴秀惠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另 為警在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庭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秀惠於警詢中指述伊 遭詐騙及其後員警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5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 人賴秀惠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張、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 ),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服務證,自形式上觀之,乃表徵臺北地檢署所製發 ,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服務證者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 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僅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有未合,然檢察官於本院已當庭更正並補充被 告所犯法條如上(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本 院自無須再變更或補充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另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構成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避 免雙重評價之危險,均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如其所述於其參與本案時,僅曾與 「鍾馗」聯繫,且僅負責領取款項,然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 詐騙集團可能有3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參本院卷第8頁、第32頁正面),足認被告 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鍾馗」、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鍾馗」、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證人賴秀惠為上開犯行時,固分 別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而欲實際向證人賴秀惠取款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證人賴秀 惠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 個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欲達詐得證人賴秀惠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係以1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辯護人固 另曾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年紀尚輕,無社會 經驗,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本案情節為未遂,證人賴秀惠 並無財產損失,被告仍與證人賴秀惠達成和解,以誠意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 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 規定係立法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者,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故行為人所 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者,則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特別規定此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復因前揭詐 騙手法及國人被害情形已為媒體經常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以期減少民眾受害,故被告於行為時縱方年滿18歲, 亦應知之甚詳,其竟猶為牟私利,與詐騙集團共犯上開犯行 ,依前述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自難僅以被告該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遽認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辯護人所述前開情形,應屬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原均為刑法第57條 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基礎;況因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降低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尚無從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此指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對於警、調、偵查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 ,與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共同 以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欲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 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所為實無足取,本 件復係因郵局人員有所警覺,及時提醒證人賴秀惠,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而尚未造成證人賴秀惠財產 上之重大損害,尚非被告自身於行為當下已知所悔悟,惟念 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違犯上開犯行時年僅 18歲,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復已與證人賴秀 惠和解,獲得證人賴秀惠之原諒(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自陳甫自 高職休學,現無業,有從軍之計畫,但目前仍仰賴父母扶養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同住(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第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因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思慮顯較成年人不 周,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且其嗣後已 與證人賴秀惠和解,經證人賴秀惠表明原諒之意及同意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考 量其與「鍾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未遂,足見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而 被告年紀尚輕,可塑性甚高,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自身行止, 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乃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附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鍾馗」犯案 時聯繫或被告持向證人賴秀惠欲拿取遭詐騙之款項之用,且 均為「鍾馗」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 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自屬共犯 即「鍾馗」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伊等共犯上 開之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則係被告個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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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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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 │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 │行動電話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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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1張 │其上記載「單位:監管科」、「姓名:余尚武」,│
│ │務證」 │ │並由林庭毅黏貼其本人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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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林庭毅個人使用,尚無證據│
│ │ │ │足證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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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