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號
TNDM,105,訴,2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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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夫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林秋琴
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机清春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夫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可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秋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机清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武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秋琴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 作、非與葉武夫結婚,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張芳」介紹下,應允前 往大陸地區與林秋琴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林秋琴入境 臺灣後,林秋琴應給付人民幣2 萬元充作葉武夫擔任人頭丈 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葉武夫即基於與「張芳」共同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3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 與林秋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2012榕公証內民字第5593號)。葉武夫返臺後,即於 同年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 證明書( 101 核字第041710號) ;復於翌(102 )年3 月1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 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琴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 給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秋琴得於同年8 月5 日以團聚名義入 境來臺。嗣葉武夫林秋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7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武夫林秋琴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秋琴入臺 後僅在葉武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短暫停留 20餘日,並給付新臺幣27,000元予葉武夫作為擔任人頭丈夫 之報酬後旋即前往彰化縣工作。後來因葉武夫於103 年9 月 7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 專勤隊告知上情,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林秋琴順利入境後,為使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亦得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委由葉武夫尋覓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 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 ,使林秋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葉武夫應允後,遂 邀机清春林秋蓮之人頭丈夫,並約定由葉武夫支付机清春 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護照、台胞證、機票、食宿、 旅遊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20,000元,迨林秋蓮入境臺灣後, 再給付新臺幣60,000元充作机清春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 議既定後,林秋琴葉武夫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机清春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葉武夫先交付机清春上開辦 理假結婚所需費用新臺幣20,000元,並陪同机清春於102 年 11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嗣於同年月12日與林秋蓮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証內民字第20045 號)。机清 春返臺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 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 102 南 核字第092433號) ,並於同日持上開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 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 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惟經該署人員於103 年3 月4 日對林秋 蓮進行電話訪談及對机清春進行面談,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 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查,並於同年4 月2 日駁回林秋蓮來臺 團聚之申請,未能使林秋蓮入境而未遂。嗣因葉武夫於103 年9 月7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 市第一專勤隊告知上開其與林秋琴假結婚犯行時,為承辦人 員發覺其假結婚配偶林秋琴之胞妹林秋蓮曾申請來臺團聚未



通過審查,經詢問葉武夫後而輾轉得知上情(林秋蓮涉犯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 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這項證據能力的限制,是因 被告的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的發動,用以確保自白的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的 自白,是指實施刑事訴訟的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而言。 這些所實施的不正方法,必須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的壓制,而造成違反他意願的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机清春於103 年11月2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為如下之問答 (員警以下簡稱「警」、被告机清春以下簡稱「机」,內容 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㈠警問:本隊於103 年9 月27日受理葉武夫林秋琴假結婚案 件時,另案查出你於102 年11月8 日由葉武夫帶至大 陸地區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是否屬實?
机答:有去大陸辦理結婚,假結婚部分的我不了解。 ㈡警問:你與林秋蓮辦理結婚是否由葉武夫所介紹? 机答:是。
㈢警問:葉武夫如何向你介紹與林秋蓮辦理結婚? 机答:葉武夫在台南市國民路的古董店說要介紹他太太的妹 妹和我認識並辦理結婚,我聽後就跟葉武夫說好,葉 武夫有向我說明,我去大陸的食宿跟交通費用都由葉 武夫支出,若是我大陸的老婆(林秋蓮) 有過來臺灣 ,葉武夫要再給我新臺幣4 萬元,若是我大陸的老婆 (林秋蓮) 沒有過來臺灣就不能給我錢,我那時也有 想說要過去大陸旅遊,所以就答應葉武夫說的條件。 ㈣警問:據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葉武 夫是於何時?何地?拿錢多少給你?
机答:過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我也不知 道金額有多少,葉武夫又拿人民幣2 仟元給我當作在



大陸的生活費用。
㈤警問:你稱大陸的老婆(林秋蓮)有過來臺灣,葉武夫還要 拿新臺幣4 萬給你,你是否知道這錢是做何用途? 机答:我也不知道,葉武夫就說林秋蓮入境後會拿新臺幣4 萬元給我。
㈥警問: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是否從 臺灣搭飛機、金門搭船及在大陸的食宿、辦證費用、 結婚費用、宴客的錢均是由葉武夫支出,是否正確? 机答:正確,在台灣的機票錢和船票錢是我先支出,到大陸 後再由葉武夫給我機票和船票錢,到大陸後的開銷就 全部由葉武夫支出。
㈦警問:你稱去大陸與林秋蓮辦理結婚,全部的食宿交通費用 均是由葉武夫支出,你完全沒有支出任何金錢,等林 秋蓮順利入境後,你還可以拿到新臺幣4 萬元,你至 大陸與林秋蓮辦理結婚是否為虛偽結婚?
机答:我是去大陸與林秋蓮辦理虛偽結婚沒有錯。 由上述警詢筆錄記載觀之,員警係在聽聞被告机清春㈠至㈥ 之回答後,始於㈦詢問被告机清春是否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 ,足見員警係在被告机清春已交代與林秋蓮假結婚之過程後 ,始以歸納方式詢問其與林秋蓮之結婚是否為虛偽,實難認 被告机清春係在員警誘導詢問下,而回答假結婚等語,被告 机清春辯護人僅擷取警詢筆錄片面記載,替被告机清春辯稱 :被告机清春上述警詢回答,遭到員警不當誘導,及被告机 清春事後偵查之供述,受到警詢不當誘導之影響,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 〉第15頁至第16頁),自屬無據。況被告机清春製作上開警 詢筆錄時,陳稱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在自由意志下回答問題 ,並稱當日所述實在等語(詳警卷第33頁、第41頁),益證 被告机清春於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机清春為上開㈠至㈦警詢筆錄之回答 部分,雖查無影音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 字第2568號卷宗〈下爭偵2 卷〉第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 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 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 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机清春製 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已稱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並於筆 錄最末頁簽名(詳警詢筆錄第41頁、第43頁),嗣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未受到不正詢 問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 卷宗〈下爭偵1 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 ,又上開警詢筆錄雖有部分記載無影音檔案之情形,但其他 有錄音檔案部分,經勘驗後,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偵2 卷 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机清春上開警詢筆錄 雖有部分無影音檔案之瑕疵,但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葉武夫而言,及 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 被告林秋琴而言,與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於司法警察 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机清春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然 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 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由被告机清春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葉武夫曾撥打電話告知伊假結婚事情爆發了,要 伊於有人詢問時不要亂說話等語(詳警卷第41頁)可知,被 告葉武夫於案發後曾嘗試要影響被告机清春之證述,又被告 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 客觀情狀,尚未受其餘同案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 之交互影響,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均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另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均稱能在自由意思下回 答問題,且所述均實在(詳警卷第2 頁、第6 頁、第8 頁、 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30頁、第33頁、第41 頁),被告机清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警詢 筆錄所述實在,並未遭到不正詢問等語(詳偵1 卷第61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 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之證人,渠等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及渠等辯護人 與檢察官就其餘卷內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30 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固均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均 辯稱:渠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1頁 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㈡經查:
1、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手續後,嗣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 節,業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31頁 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等附 卷可參(詳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夫於10 3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一再陳 稱:其與被告林秋琴係假結婚(詳警卷第2 頁、第8 頁、第 16頁),並稱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張芳」之介紹,為假 結婚,目的係要讓被告林秋琴來臺工作,本來約定若被告林



秋琴順利來台,其可獲得人民幣2 萬元之報酬,後來僅拿到 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 ,且被告林秋琴於警詢亦稱:係跟「張芳」說幫伊找一位臺 灣人當老公,若好的話就辦真結婚,如不好就辦假結婚等語 (詳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有假結婚之念 頭,而透過「張芳」介紹認識,益證被告葉武夫上開警詢所 言非虛。
3、被告葉武夫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林秋琴是真結婚 ,之所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 第一專勤隊(下稱系爭第一專勤隊)自首其與被告林秋琴係 假結婚,係因被告林秋琴離家不歸,其一氣之下,才想透過 移民署的幫忙叫被告林秋琴返家云云。惟被告葉武夫於103 年9 月27日第一次至系爭第一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 在知悉其所述假結婚情節後,已告知若所述不實,恐涉誣告 罪嫌,其聽聞後仍稱:沒有誣陷被告林秋琴,與被告林秋琴 結婚的動機就是假結婚等語(詳警卷第5 頁),事後於同年 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至系爭第一專勤隊亦一再供陳:其 與被告林秋琴係假結婚等語,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上開警 詢陳述係一時衝動所為。況若被告葉武夫陳稱:其至系爭第 一專勤隊自首其與被告林秋琴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要移民署 幫忙叫被告林秋琴返家乙節為真,何以其於103 年10月3 日 在系爭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稱:僅知被告林秋琴在彰化 縣花壇鄉,但不知她住哪裡,二人僅能靠電話聯繫等語(詳 警卷第8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知悉被告林秋琴 在彰化工作之地點,一個月去找被告林秋琴2 、3 次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88頁正面),前後所述大相逕?實難遽信被告 葉武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林秋琴 係真結婚乙節為真。
4、又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均稱:被告林秋琴於102 年8 月5 日 來臺後,僅住在被告葉武夫位於臺南市○○路00號3 樓住處 20餘日,即前往彰化工作,被告林秋琴離家前,並交付被告 葉武夫新臺幣27,000元等語(詳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 頁至第24頁、偵1 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 ㈡第90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 面),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真結婚,何以二人於101 年 5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林秋琴事隔1 年餘即102 年8 月5 日終能至臺灣地區與被告葉武夫團聚,卻僅與被告 葉武夫短暫相處20餘日即離開被告葉武夫位於臺南市住處前 往遠地彰化縣工作?實與一般夫妻同居一處以便共同經營生 活之常情有違。另被告葉武夫陳稱:自己有工作收入,兒子



亦會給錢,每個月能支配之金錢有新臺幣3 萬餘元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被告陳秋琴亦稱知悉 被告葉武夫兒子每個月會給被告葉武夫金錢花用,被告葉武 夫也有積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葉 武夫生活無虞,且此情為被告林秋琴所知悉。但被告林秋琴 卻稱:伊來臺時,僅攜帶全部積蓄人民幣1 萬元,此筆金錢 兌換成新臺幣花用剩下約新臺幣2 萬餘元後,全部交給被告 葉武夫後才離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面、第122 頁 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 真有夫妻情義,何以在被告葉武夫生活無虞之情況下,而甫 來臺、人生地不熟之被告林秋琴離家至遠地工作時,卻一反 常情,將僅有積蓄交付被告葉武夫花用之理?足見被告林秋 琴離家前交付被告葉武夫新臺幣27,000元,係給付被告葉武 夫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無誤。
5、至於證人即被告林秋琴102 年間在彰化「皇品男女養生館」 工作時之同事曾世群雖證稱:被告林秋琴工作期間,被告葉 武夫曾常來找被告林秋琴,被告葉武夫都稱呼被告林秋琴「 老婆」,也會帶被告林秋琴外出過夜,二人感情好像蠻好的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面、第13 8 頁正、反面),然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唯恐假結婚一事遭 人發現,對外當然以夫妻身份互稱,且縱被告葉武夫、林秋 琴於假結婚後,曾發生性關係,衡情亦不能據此即推論二人 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之真意,故尚難以證人曾世群上開 證述,為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有利之認定。
6、此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曾派人於10 4 年1 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 樓住家及西門路4 段324 號住處訪查, 均未見兩人有同居之事實,屋內未見有兩人日常活用品及衣 物,亦未見有女性用品(化妝品、保養品、生理用物品等) ,研判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有該專勤隊104 年2 月5 日移 署南南勤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察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詳偵1 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龐玉琳亦證稱:於104 年1 月 28日至被告葉武夫武聖路住處時,沒有看見女性衣物;同年 月30日再撥打給被告葉武夫時,詢問其當時人在何處時,其 說詞支支吾吾、反反覆覆,亦無法告知被告林秋琴工作地點 ,事後改撥打電話給被告林秋琴,被告林秋琴誤以為係客人 上門,才告知伊工作地點在「皇家理容院」,因而至該理容 院查訪等語(詳偵1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若被告 葉武夫林秋琴真有夫妻關係,何以證人龐玉琳於104 年1



月30日到府查訪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葉武夫二人行蹤時,被告 葉武夫說詞推諉,且無法告知被告林秋琴工作地點?足見被 告葉武夫有畏罪情虛之情。
7、是以,被告葉武夫歷次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狀況,但參酌相 關間接、情況證據,應認為以被告葉武夫於警詢時供承:為 賺取報酬才與被告林秋琴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較為可採。而 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並無結婚的真意,也沒有夫妻共同生 活的事實,被告葉武夫在「張芳」介紹下,應允擔任人頭丈 夫的方式以賺取人民幣2 萬元報酬的情況下,才與被告林秋 琴辦理結婚手續,嗣並收到被告林秋琴交付人頭費用新臺幣 2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葉武夫是意圖營利,才 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秋琴辦理假結婚,使被告林秋琴得 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至於被告葉武夫雖於警詢時陳稱 曾收受被告林秋琴交付人民幣1 萬元及新臺幣27,000元外, 沒有再收受其他報酬等語(詳警卷第5 頁),但依其警詢時 陳稱:「(問:你說介紹人張芳跟你說你跟林秋琴辦假結婚 要給你人民幣2 萬元,你是否有拿到人民幣2 萬元?)林秋 琴入境後我才拿到1 萬元人民幣,在大陸我沒有拿到。」、 「(問:介紹人張芳不是跟你約定好你跟林秋琴辦假結婚後 他要給你2 萬元人民幣,為什麼只給你一萬元人民幣?)因 為林秋琴要離開台南時有拿2 萬7 千元新台幣給我。這筆錢 林秋琴跟我說這是當初約定的酬庸的後款。」等語(詳警卷 第4 頁),及被告林秋琴陳稱係將攜帶來臺人民幣1 萬元花 用剩下的部分,交付被告葉武夫等語(詳警卷第24頁)可知 ,雖然「張芳」告知被告葉武夫擔任被告林秋琴人頭丈夫可 獲得報酬人民幣2 萬元,但被告葉武夫實際上僅得新臺幣 27,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供述及證人龐玉琳證詞與相關 書證,足見被告葉武夫林秋琴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葉武夫林秋琴辯稱:渠等係真結婚云云,無非是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固均不否認被告葉武夫 在被告林秋琴的委託下,介紹被告机清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林秋琴之胞妹林秋蓮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 續,嗣被告机清春持相關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 團聚,因該署人員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 查,乃於同年4 月2 日駁回林秋蓮來臺團聚之申請,林秋蓮 因而未能來臺等情,惟均辯稱:被告机清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秋蓮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㈡經查:
1、被告机清春、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在被告葉武夫陪同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 机清春於102 年12月4 日持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 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於103 年4 月2 日遭 駁回,林秋蓮因而未能來臺乙節,業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67頁正 、反面),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出入境紀錄 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 第75頁、偵1 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机清春、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 告葉武夫於103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在卷 (詳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稱係應被 告林秋琴之委託,才介紹机清春林秋蓮假結婚,目的係要 讓林秋蓮來臺工作,被告葉武夫机清春約定若林秋蓮順利 來台,被告机清春積欠被告葉武夫新臺幣4 萬元之債務就可 以免除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核與被告林秋琴於警詢時陳稱有拜託被告葉武夫幫妹妹 林秋蓮找丈夫,被告葉武夫找到的人選就是被告机清春等語 (詳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被告机清春於警詢陳稱:係 透過被告葉武夫的介紹,與林秋蓮結婚,被告葉武夫告知到 大陸結婚的費用,由伊支出,若林秋蓮能順利來臺,被告葉 武夫會再給予新臺幣4 萬元;其先墊付機票跟船票錢,到大 陸地區後,被告葉武夫再給付已墊付之費用,並支付在大陸 地區之開銷,其與林秋蓮係假結婚,事後被告葉武夫並未交 付新臺幣4 萬元等語(詳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又被 告葉武夫机清春均稱:二人間並無仇怨存在(詳本院卷㈡ 第10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被告葉武夫並無誣陷被告 机清春而故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足證被告葉武 夫上開警詢所言非虛。
3、被告葉武夫机清春事後雖翻異前詞,均辯稱被告机清春林秋蓮是真結婚云云,被告葉武夫並稱:為了討好被告林秋 琴才介紹被告机清春林秋蓮結婚,沒有說被告机清春與林



秋蓮結婚要給被告机清春錢,是說被告机清春為了到大陸地 區結婚前後向其借用新臺幣4 萬元,若林秋蓮能順利來臺就 不跟被告机清春追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 、第94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被告 机清春則辯稱:係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秋蓮結婚而向被告葉 武夫借用新臺幣4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 。然被告机清春是否已歸還被告葉武夫上開新臺幣4 萬元之 債務,被告葉武夫證稱:已全部歸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4 頁正面),被告机清春則稱尚積欠新臺幣6 、7 千元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二人所述並不吻合,因此, 二人間是否有上開新臺幣4 萬元債務存在乙節,已非無疑。 且若被告葉武夫介紹被告机清春林秋蓮係真結婚,以被告 葉武夫陳稱其與被告林秋琴亦係真結婚而言,若被告葉武夫 係為了討好被告林秋琴,而介紹被告机清春林秋蓮係結婚 ,其豈會介紹一個連區區新臺幣4 萬元結婚費用都需向他人 借支之人擔任自己小姨子的丈夫?故被告葉武夫机清春事 後辯稱:係因被告机清春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秋蓮結婚而向 被告葉武夫借用新臺幣4 萬元,並非被告机清春擔任人頭丈 夫之報酬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机清春在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雙 方認識交往經過欄」填載:「台商女友張芳認識」等語,係 應被告葉武夫之要求而為,業據被告机清春陳稱在卷(詳警 卷第41頁),並有該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6頁) ,而被告葉武夫亦證稱:被告机清春林秋蓮結婚與「張芳 」無關,但其有告訴被告机清春結婚經過要填載「張芳」介 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若 被告机清春林秋蓮係真結婚,被告葉武夫何需要求被告机 清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為不實之填載?再者,若被告林秋琴係委託被告葉武夫代為 尋覓與胞妹林秋蓮真結婚之人,顯見被告林秋琴極為重視妹 妹人生幸福,因此,在林秋蓮結婚前,被告林秋琴是否見過 伊未來妹婿,在區區1 、2 年間內應屬印象深刻之事,何以 被告林秋琴於103 年10月8 日警詢時係稱:被告葉武夫曾帶 被告机清春至彰化讓伊觀看未來妹婿人選等語(詳警卷第26 頁),於本院105 年5 月11日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葉武夫帶 被告机清春林秋蓮結婚前,並未見過被告机清春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 前後所述迥異?從而,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所述不 是前後不一,就是與常情有違,實難相信渠等辯稱:被告机 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等語與事實相符。




4、此外,被告机清春於102 年12月4 日持其與林秋蓮結婚之海 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 聚,因被告机清春林秋蓮二人就結婚細節之說詞有重大瑕 疵,於103 年4 月2 日遭到駁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 建議表等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86頁、第87頁至第95頁), 而被告机清春於上開申請遭到駁回後,並未再提出申請,且 知悉林秋蓮生病後,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業據被告机清 春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53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 另被告林秋琴亦證稱:被告机清春對身罹重病林秋蓮不理不 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如被告机清春與林秋 蓮係真結婚,何以被告机清春知悉林秋蓮身罹重病,竟未有 探視之舉?足認被告机清春林秋蓮係假結婚無訛。 5、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 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 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 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 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 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 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至於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 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 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 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机清春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林秋蓮 並無結婚真意,仍在被告葉武夫介紹下,與林秋蓮辦理結婚 手續,而使林秋蓮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 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机清春與被告葉武夫約定,於 林秋蓮入臺後,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机清春 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葉武夫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係稱:被告林秋琴要我介紹朋友與林秋蓮假結婚時,



並未提到要給我介紹費,林秋蓮也沒有給我介紹費,被告机 清春亦未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 卷㈡第99頁正、反面),被告机清春亦僅供認伊至大陸地區 結婚之費用,係由被告葉武夫支付,及林秋蓮順利來臺後, 被告葉武夫允諾會支付新臺幣4 萬元報酬,並未提及被告林 秋琴有支付被告葉武夫報酬,或林秋蓮有支付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報酬等情,另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武夫林秋琴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秋蓮非法來臺,自難逕認被告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主觀上 有何營利之意圖,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葉武夫、林秋 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負擔被告机清春赴大陸 地區機票、食宿、旅遊費用,机清春即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 婚真意之林秋蓮辦妥結婚登記,待林秋蓮順利來臺後,即給 付被告机清春新臺幣4 萬元報酬,認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均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葉武 夫、林秋琴與被告机清春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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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