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郭炎塗
自訴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宜瑾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市議員,臺南市議會民進黨 團總召集人。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由 被告親自,或委由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於臺南市議會與記者之Line聯絡群組「議 會大咖記者會」內,發表「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 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 身分行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指摘傳述 自訴人涉及詐欺工程款案件,為學界唾棄等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事,以此方式貶低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按自訴人為德國漢諾威大學土木結構工程博士,亦取得土木 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曾擔任臺灣國立成功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教授近30年,並著有多篇工程專業論文,對於土 木工程深有研究。嗣後自訴人經楊澤泉教授輾轉告知該不實 聲明,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受邀加入該記者聯絡群 組闢謠;被告自知該聲明確有不實,方於同日晚間撤回該部 分之不實聲明。
㈢被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及執政黨之臺南市議會總召,深知 公眾人物之影響力甚大,言行舉止皆動見觀瞻,更應善盡查 證義務並審慎發表言論。況被告指摘之工程款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倘稍加查證,即可察知自訴人 獲判無罪之事實,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為不實指摘,實難認 其已盡最低限度之查證義務。是認被告前揭犯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 嫌。
二、自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臺南市議會議會資訊網市議員資 訊介紹、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退休老師網頁介紹、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司法院
公報第57卷第12期、中華日報新聞網104年3月13日報導資為 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華日報記者姚正玉及蘋果日報記 者劉榮輝等為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林宜謹固不否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50 分許,有「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工程款官 司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 ,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上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 群組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辯稱:我 並非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群組成員,此則訊息不是我上傳的 ,是我請助理寫的新聞稿,傳給5到6位記者參考,我不知道 這個訊息怎麼會上傳到群組內,我是經由記者提醒,才發現 訊息內容中有關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這句話有誤,我當時不 知道這件官司刑事上已經結案了,但經記者提醒後,我也馬 上發新聞稿給全部記者,予以澄清,並且道歉,後來相關的 新聞也都沒有報導有關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這句話,所以我 不知道何來毀謗之有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㈠上開文字 ,是否為被告親自,或由被告指示他人上傳至議會大咖記者 會上傳?㈡上開內容中,「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此句 話,有無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另「早已為 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 甚鉅」此句話,有無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四、經查:
㈠上開文字並非由被告或其助理上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群 組內,而係由中華日報記者姚正玉應被告助理之要求,而上 傳等情,業據:
⒈證人姚正玉到庭證述:卷附中華日報2016年3月17日之報導 是我撰寫的,該報導中提到「林宜瑾所發出之聲明稿一度提 到郭炎塗涉及工程詐欺案,郭炎塗揚言提告,後來林宜瑾將 該聲明的部分刪除,隨後又發聲明向郭炎塗致歉」,所指刪 除之部分,是因為當天林議員助理,用電子郵件把新聞稿傳 給我,跟我說林議員會針對此事發一個新聞稿,並且說是否 可以把新聞稿傳到群組裡給其他記者,所以我就上傳,這個 群組是個封閉之群組,有多少人加入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有 跑議會之記者,都有加入這個群組當,當時林宜瑾尚未加入 這個群組。我們記者在收到這樣一則新聞稿後,都會去做查 證與瞭解,新聞稿有提到郭炎塗,我不認識他,但我認識成 大教授楊澤泉,所以我就把訊息傳給楊澤泉,說你看一下, 要不要請郭炎塗回應,後來郭炎塗有回應,林宜瑾那邊知悉
後,也做了修正與道歉。記者通常會對新聞稿再加以查證, 此則報導是把郭炎塗說要提告,及林宜瑾後來有道歉及修正 ,比較完整報導出來等語綦詳。
⒉參諸證人劉榮輝亦到庭證述:我曾在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內 ,看過「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 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 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但我第一次看到,是林宜瑾服 務處人員先傳到我私人LINE裡,當時林宜瑾之助理,沒有加 入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他請我轉傳這則訊息到議會大咖記 者會群組,我是建議他找姚正玉,可能是事後他去請姚正玉 幫忙上傳的等語明確,堪認上開訊息,確為被告授權其助理 ,代為請求證人姚正玉轉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內。 ㈡被告之助理於前揭時間,請求證人姚正玉轉傳至議會大咖記 者會群組內,斯時,自訴人被訴詐欺等罪,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 判決無罪,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資為憑,該案判決 確定後,經自訴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而請 求刑事補償,亦獲准予補償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司法院 公報刑事補償決定書摘要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未詳加查證 前,即指示他人將此訊息上傳至多數人可予見聞之議會大咖 記者會群組內,是否能主張其係基於善意?亦即被告是否需 證明自己己查證到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程度?
⒈首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明文揭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 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37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就本案而言,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散播此錯誤 訊息。再者,證人姚正玉及劉榮輝亦均到庭證述:在接到被 告方面傳來新聞稿之前,從未與被告或其助理談論過郭炎塗 之官司進行到何種程度等語,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 有合理懷疑自訴人被訴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仍執意發 送新聞稿,散布「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等訊息。又依 被告所辯及自訴人提出附卷之「地方新聞-風傳媒」報導, 可知被告係因自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先參加由議長李全教 舉辦之「地震防救機制研討會」,並於會中指出市府之搜救 違背常理,方法錯誤,倘使用吊掛法,救災時間可減半,11 5位罹難者,能再多救活6、70位等情,被告認為自訴人上開 指摘,嚴重打擊救災團隊士氣,並損害市府相關人員名譽, 為予澄清,當日即發送新聞稿。由時間上觀之,被告顯係急 於替市府團隊辯駁,倉促為之,並非在有充裕之時間下,經 過縝密計畫;復參酌被告經證人姚正玉提醒後,立即將新聞 稿中提及自訴人涉及工程詐欺案部分,予以修正,並向自訴 人道歉,此情除據證人姚正玉到庭證述無訛外,並有自訴人 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稽,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訴 人之官司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仍有意散播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訊息,又何需立即道歉,且刪除該錯誤訊息,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因疏忽而不知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又以被告此次
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並非為達到一己私利,且由卷附自訴人 提出之風傳媒報導,可知被告發送之新聞稿中所提出之六點 聲明,通篇均係對「地震防救機制研討會」所發表言論之反 駁,係對事,而非針對自訴人之人品、操守及學識等等為反 擊,是以自訴人個人既非被告該次發送新聞稿欲反擊之對象 ,且僅其中一句「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與事實有出入 之比例觀之,本院認就本案而言,被告之查證義務之強度, 並無需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被告疏忽未予查證,既無法證 明有惡意,為保障言論自由權,應認被告於新聞稿中提到自 訴人「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不罰。
㈢另被告雖於新聞稿中提及自訴人「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 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語,然如 前所述,被告於新聞稿中批判之對象,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 ,且被告於發現錯誤後,即刻向自訴人道歉並予更正,凡此 均難認被告有要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再以被告係為回應自 訴人於「地震災害防救機制研討會」中所為之言論,替市府 及救災團隊辯駁,而發送此新聞稿,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評論;又由被告當時誤以自訴人被訴詐欺等官司尚在審 理中,始有「早已為學界唾棄...」等評論,且所使用之 文字尚無偏激、謾罵之情況,縱使自訴人感到不悅,然衡諸 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仍屬適當,是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不罰。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