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元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