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25號
TNDM,105,聲,1325,201606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89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錤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 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新北 地方院於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 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 就附表所示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