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8號
TNDM,105,簡上,28,201606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俊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4
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四分許,打電 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期間大聲 咆哮,值班警員洪偉華好言解釋。詎黃俊榮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偉華,當場以「畜生」 、「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又向值班員警表示其在中西區西 和路與和真街口,需警方前往協助,經巡邏員警郭行修、黃 信瑋於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處理,發現黃俊榮全身酒味,並 質疑警方為何不接受其報案,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行修、黃信瑋,當場以「幹你娘」 侮辱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卷附證人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黃俊榮以 公共電話打至長樂派出所之通話譯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進行時,對上揭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二款規定,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口出「畜生」、「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 沒有罵警員的故意,這係伊平常跟警員說話的方式云云。經 查: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之職 務報告及被告以公共電話打至長樂派出所之通話譯文內容相 符,有該報告、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七、九頁), 又證人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之職務報告內確載明被告係「 辱罵」,無一語提及被告所稱平常跟員警說話的方式及諒解 被告之意,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爭執員警逮捕不合程序 ,並自覺有得罪派出所等情(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十



二頁),彼此間已呈對立,即無絲毫融洽之可言,以「畜生 」、「幹你娘」貶損人格之字眼對應,豈係平常之說話方式 ?顯見被告所辯沒有罵警員的故意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 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黃俊榮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畜生」、「 幹你娘」等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於報案電話中 對員警辱罵「畜生、幹你娘」,復於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 和真街口等待警察前來,而向前來之員警辱罵「幹你娘」, 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被告撥打電話之 地點亦在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 本件雖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 、黃信瑋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 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不思 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 視公權力之行使,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 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係於飲酒後一時情 緒不穩所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 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 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