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27號
TNDM,105,簡上,12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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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郭旭隆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 5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5年度新勞簡調第3號調解 筆錄」。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以富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侯丰傑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 合計19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上 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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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