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0號
TNDM,105,簡上,11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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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忠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
05年度簡字第3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進忠曾吉偉均受僱於同一老闆而彼此認識,且因工作 關係互有嫌隙。黃進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洗選中心消毒室外,因細故與曾吉偉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平伸手掌向前推方式,推打曾 吉偉左胸2下,致曾吉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以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吉偉發生爭執 ,並輕推告訴人2下等情(簡上字卷第22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徒手輕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 係體壯之人且當時未跌倒,不可能會受傷,又證人趙鴻丞醫 師、林玉玲護理師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胸部有挫



傷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傷害係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伸手推告訴人2下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簡上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吉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徒手推打2下之 指訴、目擊證人吳萬重官國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以左 手平伸手掌向前推方式推打告訴人左胸2下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至8頁,核交字卷第3頁,見簡上字卷第75頁反 面至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0000-0-00 00.21.40黃進忠第二次推打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 00.58.22黃進忠承認動手推打」,置於 簡上字卷第60頁證件存置袋內標示「曾吉偉提出之隨身碟1 個」),及本院105年6月7日勘驗前開檔案內容之如附表所 示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正 面),並據被告及告訴人均稱:附表所示勘驗紀錄中甲男是 告訴人,乙男是被告等語在卷(簡上字卷第74頁背面、第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徒手輕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不至於會受 傷云云。然告訴人曾吉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案發當日9點多發生事情,伊先到新化分院去驗傷,驗傷時 醫護人員有幫伊照相,那位醫生所開的驗傷單上面寫「自述 被打」;驗完傷之後伊去警察局提告傷害罪,那邊的所長說 伊這張驗傷單可能會提告不成,因為上面沒有寫傷勢證明, 另一名員警建議伊再去奇美醫院開一張,當天我從派出所離 開後,就去奇美醫院再開了一張傷害證明,所以會有兩間醫 院的傷害證明,而離開奇美醫院後,伊又回家思考了幾天才 決定報案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9至80頁正面)。而告訴人於 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1時6分、下午1時32分即分別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就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係「胸 壁挫傷」等情,核與證人即新化分院醫師趙鴻丞、新化分院 護理師林玉玲於偵查中所為告訴人左胸皮膚上有紅腫就是挫 傷之證述相符(見核交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復有 新化分院於104年9月2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於10 4年9月2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各1紙、奇美醫院105年5月17 日(105)奇醫字第186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05年5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 歷資料(載有「Impression:contusion(left chest)」 ,即「初步診斷:挫傷(左胸)」)各1份、告訴人驗傷照 片1張(見警卷第10頁,核交字卷第4頁、第9頁,見簡上字 卷第28至35頁、第38至42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先



後前往新化分院、奇美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證述當日就醫 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 傷部位為左胸部,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推打之位置相符。復參 以前開病歷資料係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化分院、奇美醫院提供 ,並非由告訴人本人出具,且新化分院之趙鴻丞醫師、林玉 玲護理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護理師與病患關係 ,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故醫院醫師對於 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及陳述之證詞,並無造假 之虞,應屬實在。
㈢再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審諸如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2人講話音量均大、火氣正旺 ,告訴人大聲對被告說「你推阿」等語,被告隨即走近舉起 左手推向告訴人,嗣告訴人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則 不斷以情緒性之言語回覆,顯見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之言語 刺激下,按捺不住情緒,而一時衝動舉手推向告訴人,則被 告是否真能於盛怒下控制力道而僅「輕推」告訴人,已屬有 疑。又證人趙鴻丞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挫傷指的是沒有開放 性的傷口,但是有紅有腫,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受傷部位有一 點點腫等語(見核交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可知造 成挫傷不需極大力量,只要對身體上之特定部位施加壓力即 可能產生,與攻擊者、傷者之體型大小或受攻擊後有無跌倒 並無必然關係,再依一般常理推斷,身體承受外力時如欲保 持穩定,身體必然需承受更多力量,則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推 打而跌倒,豈不代表告訴人之受攻擊之部位承受更多之力量 ,反有更高之受傷風險?是縱證人吳萬重官國南於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推的力道不大,告訴人被推後並無跌 倒、步伐亦無不穩等語,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伸手推 打告訴人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 徒手推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並聲稱絕對不會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



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指稱未造成告訴人胸 壁挫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勘驗紀錄 │
│案號案由: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勘驗標的:曾吉偉提出之隨身碟 │
│勘驗結果: │
│㈠隨身碟內共有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 00.21.│
│ 40黃進忠第二次推打影像」、「0000-00-00 00.58.22 黃進忠
│ 承認動手推打」。 │
│⒈「0000-00-00 00.21.40黃進忠第二次推打影像」檔案全長27 │
│ 秒。 │
│⒉「0000-00-00 00.58.22黃進忠承認動手推打」檔案全長2分13│
│ 秒。 │
│㈡「0000-00-00 00.21.40黃進忠第二次推打影像」錄影檔案逐 │
│ 字勘驗如下:(持攝影器材之男子部分以「甲男」(即告訴人│
│ )表示;於鏡頭中著藍底白條紋polo衫部分以「乙男」(即被│
│ 告)表示,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
│⒈00至00:03:乙男站在鏡頭左前方,甲男說「再來阿」,乙男 │
│ 說「就推你」,甲男回應「你推阿」,乙男隨即走向甲男,乙│
│ 男邊說「推、推」邊舉起左手推向甲男。 │
│⒉04至07:乙男說「推,怎樣」後轉身,甲男說「再來」,乙男│
│ 邊說「幹你娘臭機歪」邊朝放在畫面左上角的機車(下稱甲車│




│ )方向走去,甲男邊跟在乙男後方邊說「幹。打我阿」 │
│⒊08至10:甲男跟在乙男後方說「打,來,來」,乙男回頭看了│
│ 甲男一眼繼續走向機車,乙男邊說「來阿,來阿」邊跨上機車│
│ 。 │
│⒋10至11:甲男繼續邊說「打我阿,來阿,打」,邊走近跨坐在│
│ 機車上的乙男。 │
│⒌12至13:乙男坐在機車上對著鏡頭說「馬上就會打你」,伸右│
│ 手擋住鏡頭一下隨即放開。 │
│⒍14至16:乙男坐在機車上對著鏡頭又說「馬上就會打你」,甲│
│ 男回「你來,你打,來阿」。 │
│⒎17至20:乙男坐在機車上對著鏡頭說「嗯,我現在打你要做什│
│ 麼?」,甲男回「你現在來阿,你怕什麼?」 │
│⒏21至23:乙男坐在機車上說「怕什麼?」,乙男轉頭對著畫面│
│ 外的人說「你們有聽到喔,他對我挑釁的喔」。 │
│⒐23至25:甲男說「來阿」,乙男坐在機車上不看甲男。 │
│⒑26至27:鏡頭轉開拍攝旁邊地上後攝影結束。 │
│㈣「0000-00-00 00.58.22黃進忠承認動手推打」錄影檔案內容 │
│ 為乙男與員警對話過程,對話內容逐字勘驗如下:(與上開㈡│
│ 持攝影器材男子之聲音相同部分,以「甲男」表示之;於上開│
│ ㈡鏡頭中著藍底白條紋polo衫部分以「乙男」表示,員警之部│
│ 分以「警員」表示,不詳男子聲音部分,以「男」表示,對話│
│ 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
│乙男:來,來做筆錄,你再通知我做筆錄,我啦,就是我啦。 │
│警員:哦。 │
│乙男:沒關係,恁爸看他就不爽啦 │
│警員:地址啦,地址寫一下。 │
│乙男:啥? │
│警員:地址啦。 │
│警員:公學路喔。 │
│乙男:對。你們再通知我。 │
│警員:這,這裡的地點是算。 │
│乙男:我們這的地址是? │
│警員:這什麼?這80還是50? │
│乙男:80,我們這的地址就是頂山腳53號阿。我們這整棟,整個│
│ 雞寮的。 │
│警員:53號。 │
│乙男:對,53號。 │
│警員:阿這地號?10676? │
│乙男:應該是1607的樣子,我查一下啦。我印象中若沒有記錯的│
│ 話,是16076,阿隨時啦,隨時。 │




│警員:好啦,好啦,如果那個我再通知你。 │
│乙男:我推他的啦。 │
│警員:喔,好啦好啦。...通知啦,做筆錄啦。 │
│1:02:乙男與員警結束對話走出畫面。 │
│ 男:..放在這,..我們的。 │
│甲男:他整個地,整個的土地編在一個地主上面阿。 │
│警員:對阿,53號阿。 │
│甲男:所以現在等那個「保東」(音譯)的同事過來哦? │
│警員: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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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