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乾郎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件判決書 所載財物外,經告訴人吳朝添事後清點廟內財產,發現被告 另有竊取信徒捐獻之金錢約新台幣3、4萬元,並撕去廟內帳 冊部分內頁以掩蓋犯行;雖有繳回部分竊得香煙,但對竊得 金錢迄今無歸還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80日,顯然過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合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另行竊取廟內信徒捐獻款項3、4萬元一節, 無論時間、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形式上無從判斷與本案有罪部分是否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且除其於請求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相佐,此部分自難僅憑單純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
審酌被告坦承三次犯行,共竊得廟內1萬7千元、香煙十條( 其中六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 量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 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