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74號
TNDM,105,簡,1474,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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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徵原
      蘇立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黃化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吳耀坤
      鍾裕祥
      許華琦
      王韋筑
      林錦雲
      陳泰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鍾裕益
      莊崑輝
      陳彩琇
      蘇倢立
      賴家盟
      蔡佳薰
      王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583號、第5584號、第5585號、第5586號、第5587號、
第5588號、第6001號、第6383號、第6599號、第6600號、第1210
9 號、第12116 號、第122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徵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立吉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3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化忖犯如附表一編號4 、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耀坤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裕祥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華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6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韋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9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錦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泰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2),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裕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崑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17、20至25、27、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6、17、20至25、27、30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彩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倢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2),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家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6),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26),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雅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8),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慶文係昌富公司之負責人,林徵原嘉慶行之負責人,蘇 立吉係新興烘焙坊之負責人,莊豐安豐安商行(未登記) 之負責人,黃化忖正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耀坤係松 鶴屋創作料理(未登記)之負責人,鍾裕祥上井餐飲店之 負責人,許華琦係鴻藝平價餐廳(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歇業 )之負責人,王韋筑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錦 雲係華達食品之負責人,陳泰坤好可口烤鴨店之負責人, 鍾裕益係龍泉岩土雞城之負責人,莊崑輝新大烘焙蛋糕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彩琇利生早點之負責人, 蘇倢立係秦禾美麵包店之負責人,賴家盟瑞利商行(於10 0 年間歇業)之負責人;蔡佳薰係騏茂(起訴書誤載為麒茂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雅惠千香麥香雞專賣店(未 登記)之負責人。渠等經營公司或商號業務時,均不時需開 立估價單或銷貨收據與客戶,均係以此為附隨業務之人。另 蘇慶文黃化忖許華琦王韋筑鍾裕益莊崑輝、蔡佳 薰亦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就後述開立統一發票之行 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蘇慶文因與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 契約,深知國軍各單位每日伙食費金額龐大,欲透過承攬軍 方廚房伙食委外人力標案,藉由進入廚房工作之機會,取得 接近軍方採買人員或伙委之管道,賺取國軍單位採購之利益 。故於102 年3 月26日,與鄭麗華共同借用欣達公司之名義 ,以新臺幣(下同)6,380,000 元標得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 鬥機聯隊(下稱四四三聯隊)廚房人力委外標案,並於102 年3 月28日與空軍保修指揮部簽立訂購軍品契約,自102 年 5 月1 日起派遣勞工至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進行委外工作【 蘇慶文因本案涉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 部分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三、又四四三聯隊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聯隊名義 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 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



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 單位人員之監辦。是四四三聯隊對外採購副食品【並非國軍 自副食供應站採買食材交付伙房烹煮,係直接對外廠商採購 副食品之程序,下稱「外購」】之款項若屬未逾10萬元之小 額採購,依前開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招標,係由各單位輪值伙 委就外購之副食品請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自行製作電話訪價明 細表之方式訪價、填寫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 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由伙 委及其所屬單位主官在承辦單位核章,再由基勤中隊勤支分 隊分隊長、基勤中隊主官在基勤中隊欄核章,層轉後勤科、 主計科、監察科、四四三聯隊主官核章後,即可向廠商採購 所需之副食品。嗣伙委向廠商購辦副食品後,再將買受人為 「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 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製作會辦單,並檢附 請購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層轉由伙委所屬單位主官、後勤 科、主計科、督察科、四四三聯隊主官核章後,將款項匯款 給廠商。
四、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 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 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 2 人分別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輪值 伙委及協辦伙委;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第一通 信航管資訊中隊航管分隊擔任少尉通信官,為四四三聯隊地 勤餐廳102 年8 月份輪值伙委;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 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 ,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9 、10月間輪值伙委;張簡 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補給中隊 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11、12 月間輪值伙委;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 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四四三聯隊 地勤餐廳103 年1 、2 月輪值伙委;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 護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3 年2 月輪值伙委。渠等均 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受 主官指定兼辦伙食業務,於輪值伙委之期間(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7 、8 至14、15至27、28至36),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之外購事宜。
五、詎蘇慶文標得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後,為賺取四四三聯隊外 購部分副食費,竟夥同朱政昌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得知外購之品 項與價格,擬由蘇慶文之昌富公司或覓得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出貨,並提供詳如附表一方式取得登載不實(報價金額不實 )之「估價單」,交付輪值伙委進行上開比價、請購程序而 行使之。嗣辦理採購後,朱政昌再提供如附表一方式取得登 載不實(銷貨金額不實或未為進行交易卻仍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付輪值伙委辦理結報程 序,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給付採購款項,蘇慶文則 從中賺取差價,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 正確性【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因本案涉犯偽造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本院另行審 結】。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因卷證眾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編號均詳如附 件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 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至背面、第200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 頁正面至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84 頁背面),本 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 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至 背面、第200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頁正面至背面、第35頁 背面,本院卷七第184 頁背面)並與被告即四四三聯隊地勤 餐廳輪值伙委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輪值伙委期 間辦理外購,並向被告朱政昌取得部分之估價單及收據,再 持之辦理請購及結報等情;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供述:為辦 理四四三聯隊採購而拿取空白或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予等節相符。復有空軍四四三聯



隊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外購資料【 請購單、請購明係表、估價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 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或統一發票)、結報簽呈】;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各編號證據詳 如附表八所示),堪認被告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 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 惠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應更正之處:附表一編號26之「103 年2 月德國豬腳 外購」,所載之「麒茂」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係由「騏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此有騏茂企業有限公司10 3 年2 月17日估價單、騏茂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 日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卷21第61頁、第281 頁、第294 頁), 起訴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蘇慶文分別於嘉慶行豐安商行之 估價單上蓋用其妻林淑娟、其母親蘇錦雲之小章,依同案被 告蘇慶文偵訊時之供述:我有跟他們說做生意要請款,要使 用簿子跟印章,他們都知道也有同意,錢都匯到他們的帳戶 裡,帳戶是他們交給我的等語(見卷1 第294 頁)。佐以附 表一編號1 、3 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確係指定 林淑娟、蘇錦雲之帳戶支付匯款(見卷21第22頁、第51頁) ,再衡以一般商人為因應不同生意往來使用多個金融帳戶, 現實上並非罕見,林淑娟、蘇錦雲均為被告蘇慶文之至親, 一時借用印章、存摺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蘇慶文係未經林淑娟、蘇錦雲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 之印章,自應採信有利於被告蘇慶文之供述。起訴書認林淑 娟、蘇錦雲均不知情,被告蘇慶文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淑娟、 蘇錦雲之印文,恐有誤會。
四、附表一編號13之「102 年11月豬肋排外購」,起訴書認被告 蘇慶文朱政昌出貨之成本價為9,000 元,賺取之差價為57 ,600元,惟依扣案之朱政昌帳冊,就該次外購記載「56,700 元,本來軍中匯66,600元,土雞城沒良心扣發票5,170 、還 一條4,730 (見卷17第67頁)」,佐以被告鍾裕益即龍泉岩 土雞城負責人所述,伊實際上並未出貨,收到四四三聯隊匯 款後匯款56,700元給被告朱政昌,扣除發票所得稅及開立估 價單之工錢等語(見卷11第69頁至第70頁)。從上可知,被 告朱政昌帳冊所記之「56,700元」,應係扣除出貨成本前之 銷售金額。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之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 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



第152 頁),被告朱政昌僅稱「有很多讓我們做」,並未具 體指名本次豬肋排外購。此外,遍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據,均無關於「本次外購出貨廠商」或「出貨成本多少」 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本院之認定係「不詳廠商」以「不詳 成本價」出貨。
五、附表一編號22之「103 年1 月三明治外購」,同案被告莊崑 輝提供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西華食品公司103 年1 月6 日估價單」,依被告莊崑輝偵查時之證述:當時被告朱政昌 向我表示要我提供其它商行之估價單,我手邊剛好有我朋友 鄭明昌開設「西華西點麵包店」的空白估價單,就提供該估 價單給朱政昌;西華的估價單是我之前和鄭明昌要的,我跟 他說有客人需要估價單,請他給我空白的估價單等語(見卷 11第175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依其所述,被告莊崑輝 先前取得蓋有西華食品公司之空白估價單,係經由西華食品 公司負責人鄭明昌之同意,上開提供空白估價單之行為,實 已包含授權被告莊崑輝自行填寫、使用之用意,並不因被告 莊崑輝在使用前有無再次詢問鄭明昌之同意而有差別。此外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自始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鄭明昌到庭, 就被告莊崑輝是否有權使用西華食品公司估價單乙事再為查 證,依犯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莊崑輝之供 述,認為其填寫、使用之行為,均已經鄭明昌同意,應屬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九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 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 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以詳如附表一之方式,向被告 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 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拿取不實之估價單、收據 之行為,大多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告知各公司或商號負 責人有辦理採購有比價及請款之需求,商請行為人提供已填 載金額之估價單、未為出貨卻開立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或統一發票)。則公司、商號負責人雖為有製作權之人, 其開立之估價單、收據有不實之情形,就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前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另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一行為人向公司、商 號負責人取得已蓋有公司、商號印章之空白估價單,於上自 行填載金額或其他事項比價者,提供空白估價單之商家,於 交付估價單時,應已足以明知他人將不實填寫、作為比價使 用,而有概括授權他人製作之意思,不因實際製作人登載當 時有無再就文書內容加以確認有所不同,亦應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㈢、再就犯罪結構而言,本件被告蘇慶文共同與被告鄭麗華以欣 達公司名義標得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力採購案之後,因被 告蘇慶文公司離四四三聯隊較近,由蘇慶文主導該餐廳之營 運,人力招幕、薪資發放等管理事項,均由被告蘇慶文一手 統籌,被告蘇慶文並僱用其表弟被告朱政昌,負責餐廳現場 管理。而外購之品項、單價,係被告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 輪值伙委得知,取得之估價單、收據等文書,亦透過被告朱 政昌交付輪值伙委。故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就提供不實單據 之行為,雖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仍分別與各行為人存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各行為人之間,因無證據證明其等 足以預見被告朱政昌尚有取得其他單據之不法行為,僅就自 己之行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負其責,不及於其他商家 之部分(舉例而言,被告朱政昌向A 商家取得不實估價單, 再向B 商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朱政昌蘇慶文與A 、B 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然A 、B 間無法相互預見,故A 就B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透過被告林徵原蘇立吉黃化忖、吳 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蔡佳薰王雅惠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不實之估價單、收據,交付四四三聯隊輪值伙委之行為, 供伙委於採購辦理前踐行比價、請購,再於採購後辦理結報 程序,經四四三聯隊層核後取得價款,均共同基於同一達成 賺取價差之目的,係屬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除於密集時 間內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罪評價外,其餘觸 犯數罪名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因於各次犯行均如此,故不再逐一贅述。㈤、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犯罪主體係從事業務之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 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附 表一所示由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之行為,不具身分關係而具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二、所犯法條、共同正犯:
㈠、102 年8 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起訴書編號3 ): 核被告林徵原提供不實【嘉慶行102 年7 月29日估價單】、 【嘉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徵原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被告蘇慶文之配偶林淑娟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 淑娟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被告林徵原依前述 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㈡、102 年8 月間之刈包外購(起訴書編號4 ): 核被告林徵原提供不實【嘉慶行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 被告蘇立吉提供不實【新興烘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徵原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被告蘇慶文之配偶林淑娟間,被告蘇立吉與被告蘇 慶文、朱政昌吳素菁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淑娟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
㈢、102 年8 月間之白蝦外購(起訴書編號5 ): 核被告莊豐安提供不實【豐安商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豐安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 、被告蘇慶文之母親蘇錦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蘇錦雲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 認定。
㈣、102 年10月間之明蝦外購(起訴書編號8 ): 核被告黃化忖提供不實【正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黃化忖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102 年10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起訴書編號9 ): 核被告吳耀坤鍾裕祥提供不實【上井餐飲店102 年9 月24 日估價單】、【上井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耀坤鍾裕祥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吳耀坤鍾裕祥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㈥、102 年10月間之豬肋排外購(起訴書編號10): ⒈核被告許華琦提供不實【鴻藝平價餐廳102 年10月18日估價 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華琦與被告蘇慶 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許華琦提供不實【鴻藝平價餐廳統一發票】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 華琦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華琦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㈦、102 年10月間之蛋塔外購(起訴書編號11): 核被告蘇立吉提供不實【新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立吉與被告蘇慶文、朱政



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102年10月間之碗粿外購(起訴書編號12): 核被告鍾裕祥吳耀坤提供不實【上井餐飲店估價單】、【 上井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鍾裕祥吳耀坤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耀坤鍾裕祥均 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㈨、102 年10月間之涼麵外購(起訴書編號13): ⒈核被告吳耀坤王韋筑提供不實【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吳耀坤王韋筑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吳耀坤王韋筑提供不實【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吳耀坤王韋筑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耀坤王韋筑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㈩、102年10月間之三明治外購(起訴書編號14): 核被告蘇立吉提供不實【新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立吉與被告蘇慶文、朱政 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102 年11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起訴書編號15): 核被告林錦雲提供不實【華達食品102 年10月30日估價單】 、【華達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林錦雲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錦雲依前述㈣之理由, 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 年11月間之烤鴨外購(起訴書編號16): 核被告陳泰坤提供不實【好可口烤鴨店102 年11月13日估價 單】、【好可口烤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泰坤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泰坤依前述 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2 年11月間之豬肋排外購(起訴書編號17): ⒈核被告鍾裕益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102 年11月18日估價 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裕益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鍾裕益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統一發票】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鍾裕益與 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鍾裕益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102 年1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起訴書編號18): ⒈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6 日 估價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崑輝與被告蘇慶 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莊崑輝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崑輝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102 年11月間之壽司外購(起訴書編號20): 核被告陳彩琇提供不實【利生早點102 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彩琇與被告 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102 年12月間之牛角麵包外購(起訴書編號21): ⒈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 估價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崑輝與被告蘇



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莊崑輝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崑輝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三明治外購(起訴書編號23): ⒈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崑輝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莊崑輝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莊 崑輝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崑輝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德國豬腳外購(起訴書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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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