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丞峻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鄭丞峻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與證人蔡丞峰、陳泓佑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理 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鄭丞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3 萬元(94年1 月7 日刑法施 行法修正)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查 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代辦公司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之 屬於公文書之財力證明方式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貸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三、本院被告為獲取優惠之貸款條件,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代辦公司人員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持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 ,而給予高額之貸款,侵害大眾銀行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大眾銀行達成調解並承諾賠 償,業據大眾銀行代理人洪基菁陳稱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 172 頁正面),並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詳 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且已依約賠償第1 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繳款憑調等 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且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擔任搬運工、月薪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詳本 院訴字卷第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雖侵害大眾銀行之財產權,惟被告事後已與大 眾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大眾銀行代理人洪基菁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詳 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切 實履行與大眾銀行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 件向大眾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至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辦理貸款時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