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
毒偵字第六一號、第二0九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
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 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