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70號
TNDM,105,簡,137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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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 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再被告前有搶奪及前段所載強盜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甘進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進賢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3年1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 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6日20時37分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地 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泯伊所停放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去 ,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泯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進賢於105年4月27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泯伊之指訴及證人歐建成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10-12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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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