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 列「電鑽砸向上址屋內木門」補充為「電鑽砸 向上址屋內木門及以腳踹踢上開木門」,及證據部分增列「 土地租賃契約書」,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不思理性以電鑽砸毀現為告訴人事實 上管領之木門,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木門因而不堪使用( 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承 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被告願賠償2000元 ),未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 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 罰金,亦可易服勞役8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 6 小時折算1 日(共48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 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 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何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里○○000號欲拜訪陳良仁,因陳良仁見其酒醉不願 開門,何美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置放於一旁之 電鑽砸向上址屋內木門,致木門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良仁。
二、案經陳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良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何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稱電鑽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而不堪使用乙節, 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電鑽犯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電 鑽遭毀損之照片供參酌,是該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擔負毀損罪責,惟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