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芬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育芬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帳戶交由另案被告蔡永清轉賣與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該集 團恐嚇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 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僅為 一己私利,即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 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 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實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 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