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昇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帽子壹頂、頭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帽子壹頂、頭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0號陳財明管理之尚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停業皮革工廠(下稱尚多皮革工廠),頭戴帽子 遮掩,並戴頭燈、手套進入尚多皮革工廠內,以附表所示之 方示竊取如附表所示陳財明所管有之電纜線得逞4次、未得 逞2次,並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與 林維堂所經營之維興資源回收場(即維興環保有限公司)得 款花用。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陳財明發覺尚 多公司電纜線遭竊,於翌日報警,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上午4 時許至現場埋伏,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見林宏昇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歇業工廠前並停放休息,上前攔查後, 在警方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附表 所示6次竊盜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帽子1頂、頭燈1 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昇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財明、證人即維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 維堂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公司基本資料(尚多公司登記 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文(維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 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行走路線圖、現場照片、維興資 源回收場提供之買賣登記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 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以一般 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均具質地堅硬之特徵,用以順利剪 斷、拆卸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 鉗子,雖係行竊現場取得而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 ,然客觀上均屬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 ,而由被告持以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揭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搜尋電 纜線之際,因發覺工廠內部有聲響而離開,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搜尋電纜線之際,發覺工廠 內部未通電旋即離開,其於著手於附表編號4 、6 所示竊盜 犯行後,尚未竊得電纜線即離去現場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竊盜既 遂、2 次竊盜未遂案件,在警方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頁),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供稱係因尚多皮革工 廠積欠承包工程款而行竊電纜線,所竊取既遂之電纜線數量 非少,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於警察攔查詢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並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尚佳,及其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帽子1頂、頭燈1 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變賣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
│號│ │ │ │之刑 │
├─┼────┼───────────┼────┼───────┤
│1 │105年1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新臺幣(│林宏昇犯攜帶兇│
│ │24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下同) │器竊盜罪,處有│
│ │0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8400元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竊│ │易科罰金,以新│
│ │ │得電纜線186 公斤,遂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2 │105年2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1 萬8670│林宏昇犯攜帶兇│
│ │1日上午 │後,持工廠內足供用兇器│元 │器竊盜罪,處有│
│ │11時許 │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竊│ │易科罰金,以新│
│ │ │得電纜線414 公斤,遂帶│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3 │105年2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2 萬2300│林宏昇犯攜帶兇│
│ │22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元 │器竊盜罪,處有│
│ │0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電│ │期徒刑叁月,如│
│ │ │纜線拆卸、剪斷後,竊得│ │易科罰金,以新│
│ │ │電纜線495公斤帶,遂帶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4 │105年3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無) │林宏昇犯竊盜未│
│ │13日 │搜尋電纜線之際,因發覺│ │遂罪,處拘役叁│
│ │ │工廠內部有聲響而離開。│ │拾日,如易科罰│
│ │ │(未遂)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帽子1 頂、│
│ │ │ │ │頭燈1 個,手套│
│ │ │ │ │1 雙均沒收之。│
├─┼────┼───────────┼────┼───────┤
│ │105年3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2 萬4560│林宏昇犯攜帶兇│
│5 │24日凌晨│後,持工廠內足供兇器使│元 │器竊盜罪,處有│
│ │2時許 │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將│ │期徒刑叁月,如│
│ │ │電纜線拆卸、剪斷後,帶│ │易科罰金,以新│
│ │ │至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帽子│
│ │ │ │ │1 頂、頭燈1 個│
│ │ │ │ │,手套1 雙均沒│
│ │ │ │ │收之。 │
├─┼────┼───────────┼────┼───────┤
│6 │105年4月│林宏昇進入尚多皮革工廠│(無) │林宏昇犯竊盜未│
│ │3日上午6│搜尋電纜線之際,發覺工│ │遂罪,處拘役叁│
│ │時許 │廠內部未通電旋即離開。│ │拾日,如易科罰│
│ │ │(未遂)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帽子1 頂、│
│ │ │ │ │頭燈1 個,手套│
│ │ │ │ │1 雙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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