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96號
TNDM,105,易,396,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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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佳宏係告訴人黃宇宏之 雇主,二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號隔壁之施工大樓一樓處,從事 鷹架拆除之作業,被告負責承接自樓上垂吊而下之建築平台 鐵板,並將鐵板移置於一旁,而告訴人則負責將被告移置於 一旁之鐵板加以整理排列,被告知悉置放鐵板之地面係傾斜 不平,原應注意其置放鐵板時,應小心置放之角度及重心, 以防止鐵板倒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未將鐵板放置穩妥,致鐵板朝地面傾斜之方向倒 下,砸中正背對鐵板工作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背、右 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宇宏告訴被告韓佳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 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 紙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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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