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新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新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㈠姚新保與林義祥、黃和興等3人(林義祥、黃和興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 歸仁區某處之清水宮,共同謀議竊取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由毛逸安所經營之「老王菁仔行」檳榔攤內之財物 後,隨於同日凌晨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和興、姚新保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上開檳榔攤進行勘察,並持以自備鑰匙嘗試開啟該檳榔攤 大門,然因無法順利開啟,乃又騎車返回清水宮與林義祥會 合,林義祥遂攜帶渠所有之該檳榔攤大門鑰匙(未扣案), 騎乘另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黃和興再度前去該檳榔攤, 並以該鑰匙開啟該檳榔攤大門後,由黃和興侵入該檳榔攤內 徒手竊取毛逸安所有之七星牌軟盒香菸8條又7包及不詳金額 之現金,並於得手後騎車逃逸,且隨將竊得之現金、香菸由 姚新保、林義祥、黃和興3人予以均分。㈡姚新保與林義祥 、黃和興、方勝林等4人(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於同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由姚新保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時,見盧俊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 顧,認有機可乘,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林義祥、姚新保、方勝林等人負責乘坐在車內進行 把風,黃和興則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自備 扳手(未扣案)下車並竊取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 ),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毛逸安、盧俊瑛察覺其 等上開財物遭竊,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毛逸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姚新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新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毛逸安、證人即被害人盧俊瑛於警詢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姚新 保與共同正犯黃和興於本案事實㈡用以拆卸車牌所持之扳手 (未扣案),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否則無從用以拆卸 車牌,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 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姚新保就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㈠與共同被告林義祥、黃 和興,就事實㈡與共同被告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姚新保所為 如事實㈠、㈡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事實㈠竊盜罪, 為掩飾犯行而竊取事實㈡車牌之動機,被告顯無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 非鉅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 業,在毛巾廠擔任送貨司機,獨居之經濟職業、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被告就事實㈠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共同被告林 義祥所有,就事實㈡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姚新保所有 ,業據共同被告黃和興、林義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 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