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1號
TNDM,105,易,191,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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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繼本前於民國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一○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四 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九月確定, 由同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楊鴻鈞李玉琴、林 凌霄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因林凌霄經由監視器發覺住家遭竊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陳繼本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另經警徵得陳繼本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號自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繼 本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竊盜犯行前,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凌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 繼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琴林凌霄、證人即被害人楊鴻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 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至五十四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係先挖 破被害人楊鴻鈞住宅後門之紗門,再持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 一支破壞該處木門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時地,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撬開告訴人李玉琴住宅後 方廁所窗戶後,再攀爬窗戶侵入其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 戶失去防閑效用(見警卷第三十六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七 頁反面至七十八頁);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時地,則是 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告訴人林凌霄住處大門玻璃及 門鎖後再侵入竊取財物,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警卷第三 十二頁)。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係 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皆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 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 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在員警當場查獲 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徵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詢問被告後,其始供承另涉有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竊盜犯行經警當場逮捕後,警員徵得被告之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眾多物品,然斯時警方尚 不知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僅係因查得 被告有竊盜前科,根據過往之辦案經驗懷疑被告可能另涉有 其他竊案,在缺乏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基於主觀懷疑而試探 性地詢問被告車上物品係從何而來,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 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 往被害人楊鴻鈞、告訴人李玉琴之住處查證,因而查獲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五年五月十日函所附之 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黃建銘警員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竊盜 犯行前,主動供承該二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一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 可議,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反省之心不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至今未補償被害 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上開犯罪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螺 絲起子二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1 │104年11月 │臺南市佳│楊鴻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間某日晚間│里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壞門扇│
│ │21、22時許│街000巷0│ │,於左列時、地,│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弄0號 │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罪,累犯,處│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扣案如附表│
│ │ │ │ │生命、身體、安全│ │二編號七至九│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所示之手套壹│
│ │ │ │ │綠色螺絲起子1支 │ │副、手電筒壹│
│ │ │ │ │,先挖破該處住宅│ │支及綠色螺絲│
│ │ │ │ │後門之紗門後,持│ │起子壹支,均│
│ │ │ │ │螺絲起子破壞該處│ │沒收。 │
│ │ │ │ │木門門鎖後,侵入│ │ │
│ │ │ │ │其內,竊取楊鴻鈞│ │ │
│ │ │ │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 │ │
│ │ │ │ │幣300元及大衛杜 │ │ │
│ │ │ │ │夫香菸6包,得手 │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2 │105年2月11│臺南市佳│李玉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日凌晨1、2│里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里○○街│ │,於左列時、地,│第1、2、│設備侵入住宅│
│ │ │000號 │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竊盜罪,累犯│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處有期徒刑│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柒月。扣案如│
│ │ │ │ │生命、身體、安全│ │附表二編號七│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至九所示之手│
│ │ │ │ │螺絲起子2支,撬 │ │套壹副、手電│
│ │ │ │ │開該處住宅後方廁│ │筒壹支及螺絲│
│ │ │ │ │所窗戶安全設備後│ │起子貳支,均│
│ │ │ │ │,再攀爬窗戶侵入│ │沒收。 │
│ │ │ │ │其內,竊取李玉琴│ │ │
│ │ │ │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150元、藥酒4瓶、│ │ │
│ │ │ │ │雞精禮盒1盒,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3 │105年2月13│臺南市麻│林凌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陳繼本犯攜帶│
│ │日晚間22時│豆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條第1項│兇器毀壞門扇│
│ │許 │里○○路│ │,於左列時、地,│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00之0號 │ │配戴手套、持手電│3款 │罪,累犯,處│
│ │ │ │ │筒及客觀上具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 │。扣案如附表│
│ │ │ │ │生命、身體、安全│ │二編號七至九│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所示之手套壹│
│ │ │ │ │螺絲起子2支,破 │ │副、手電筒壹│
│ │ │ │ │壞該處住宅大門玻│ │支及螺絲起子│
│ │ │ │ │璃及門鎖後,侵入│ │貳支,均沒收│
│ │ │ │ │其內,竊取林凌霄│ │。 │
│ │ │ │ │所有之戒指2枚、 │ │ │
│ │ │ │ │墜子1個、印尼盾 │ │ │
│ │ │ │ │紙鈔1萬元3張、5 │ │ │
│ │ │ │ │千元2張、5萬元、│ │ │
│ │ │ │ │2萬元、2千元、1 │ │ │
│ │ │ │ │千元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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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戒指 │2枚 │告訴人林凌霄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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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墜子 │1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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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50元硬幣 │2枚 │無法證明為被告陳繼本竊盜所│
│ │ │ │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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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10元硬幣 │4枚 │同上 │
├──┼────────┼───┼─────────────┤
│5 │新臺幣5元硬幣 │2枚 │同上 │
├──┼────────┼───┼─────────────┤
│6 │新臺幣1元硬幣 │4枚 │同上 │
├──┼────────┼───┼─────────────┤
│7 │手套 │1副 │被告陳繼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 │ │ │編號1至3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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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電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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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螺絲起子 │2支 │1.紅、綠色各1支 │
│ │ │ │2.綠色螺絲起子:被告陳繼本
│ │ │ │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
│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
│ │ │ │3.紅色螺絲起子:被告陳繼本
│ │ │ │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
│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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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帽子 │1頂 │被告陳繼本所有,然與本案竊│
│ │ │ │盜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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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尼盾5000元紙鈔│2張 │告訴人林凌霄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
│12 │印尼盾5萬元紙鈔 │1張 │同上 │
├──┼────────┼───┼─────────────┤
│13 │印尼盾1萬元紙鈔 │3張 │同上 │
├──┼────────┼───┼─────────────┤
│14 │印尼盾2000元紙鈔│1張 │同上 │
├──┼────────┼───┼─────────────┤
│15 │印尼盾2萬元紙鈔 │1張 │同上 │
├──┼────────┼───┼─────────────┤
│16 │印尼盾1000元紙鈔│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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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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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電筒 │1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 │螺絲起子工具組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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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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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瑞士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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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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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舊版紙鈔 │1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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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麴酒 │4瓶 │告訴人李玉琴遭竊之物,業經│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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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蘭氏雞精 │1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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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韓國現行貨幣 │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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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郵局100 │1組 │同上 │
│ │年郵票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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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硬幣套組(雅│1組 │同上 │
│ │美)系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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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建國90年│1組 │同上 │
│ │紀念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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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慈濟紀念幣 │7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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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郵票冊(兔 │1本 │同上 │
│ │年) │ │ │
├──┼────────┼───┼─────────────┤
│15 │望遠鏡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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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MALAYAIA套幣郵票│1組 │同上 │
│ │組 │ │ │
├──┼────────┼───┼─────────────┤
│17 │北京申奧成功紀念│1組 │同上 │
│ │幣 │ │ │
├──┼────────┼───┼─────────────┤
│18 │2012年龍年郵票 │1組 │同上 │
├──┼────────┼───┼─────────────┤
│19 │新臺幣50元舊硬幣│7枚 │同上 │
├──┼────────┼───┼─────────────┤
│20 │新臺幣舊版50元硬│54枚 │同上 │




│ │幣 │ │ │
├──┼────────┼───┼─────────────┤
│21 │新臺幣舊版5角硬 │4枚 │同上 │
│ │幣 │ │ │
├──┼────────┼───┼─────────────┤
│22 │各國內外硬幣 │218枚 │同上 │
├──┼────────┼───┼─────────────┤
│23 │中華電信電話卡 │5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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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