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6號
TNDM,105,撤緩,1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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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6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 給付告訴人余宗翰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1 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限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 報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宗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給付告 訴人余宗翰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11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從而,受刑人若未於104年11月4日前給付 告訴人8萬元,始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6日函請受刑人於 104年11月4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將已履行之資料檢 送該署,惟受刑人並未陳報;復於104年1月13日函請告訴 人提出書面陳報受刑人是否依限給付,告訴人隨於104年1 月19日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依限給付;再於104年12月8日 函請受刑人陳報給付告訴人8萬元之證明文件,副本則送 告訴人,告訴人隨於105年1月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依



限給付8萬元等事實,雖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501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而:1、本 院為調查受刑人是否已依限給付告訴人8萬元,曾分別傳 喚受刑人與告訴人到庭訊問,惟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2、受刑人於105年2月15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04年10月28 日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其上有余宗翰 之署名,署名上有蓋指印),復於105年3月21日撥打電話 至本院稱:其是交付現金,其有用LINE與余宗翰聯絡,余 宗翰也很納悶,明明已經解決,不知為何會有撤銷緩刑之 事,余宗翰說他在臺北工作,不可能因為這件事特地回臺 南開庭,伊會請余宗翰與本院聯絡等語;3、自稱余宗翰 之人(經書記官核對年籍資料)以行動電話門號0979***0 25號(詳細門號詳卷)於105年3月23日撥打電話至本院稱 :伊已拿到8萬元,這是伊與陳宗聯處理的,伊家人不知 道伊已拿到錢,所以才寫陳報狀聲請撤銷緩刑,伊會再寫 陳報狀給本院等語;4、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至告訴人家中訪查,告訴人母親陳玉霞於105年4月4 日向員警陳稱:伊與余宗翰為母子關係,余宗翰未與家人 聯絡,伊不知余宗翰之聯絡方式,上開收據上的余宗翰簽 名是很像,應該是余宗翰所簽名,伊不知道余宗翰是否收 到賠償金8萬元,因為余宗翰未與伊聯絡等語;5、本院書 記官於105年4月14日至105年5月5日4次撥打自稱余宗翰之 人之前撥打至本院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025號,請該人 具狀陳報是否已收受8萬元之事,該人稱已將陳報狀寄送 本院2次,惟本院迄未收到;嗣本院書記官再於105年5月6 日至105年5月9日3次撥打上開門號,均未獲接聽;6、本 院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0979***025號申裝人資料,該申裝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告訴人余宗翰相符 ,且申裝日期為案發前之103年2月21日;7、本院於105年 5月16日發函予告訴人,內容為:受刑人前具狀陳報有給 付其8萬元,請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有收到受刑人 給付之8萬元,惟其母親陳玉霞逾105年5月17日收受後, 迄未陳報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收據各1份、本院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各2份、送達證書5份、電話紀錄表2份、公 務電話紀錄、書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 暨附件查訪紀錄表、電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行動電話門號0979***025號既為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申 裝,其撥打電話至本院時,本院書記官亦確認其年籍資料 ,堪認行動電話門號0979***025號應為告訴人所持用無誤 。告訴人既以電話表示其已收到受刑人給付之8萬元,之



前具狀陳報受刑人並未依限給付8萬元,乃其家人不明情 況所為等語,復經本院傳喚及函請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表示未收到8萬元之事,受刑人更已提出收據1張 為證,告訴人之母親復證稱該收據上之告訴人筆跡應係真 正等語。據此,受刑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8日給付告 訴人8萬元之語,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是否如聲 請狀所載,有未依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判決所定 ,於104年11月4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元之情形,尚有合理 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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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