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豐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豐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102年度偵字第17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月2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4月間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 貴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8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所受判決案件均已經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於104年1月27日經宣告緩刑確定迄今亦皆無其他刑 事紀錄,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佐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自難率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與 上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