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財春
被 告 甘鶴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敬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財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UR-五八一號自用大貨車、四○型、五八型及一二○型挖土機、七四三型推土機各壹輛,均沒收。
甘鶴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財春、甘鶴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財春、甘鶴彬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甘財春、甘鶴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甘鶴彬前曾因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甘鶴彬 係因聽從其父親即共同被告甘財春之決定及安排,參與本件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每月獲取之不法利益約為新台幣3萬 元,所清運者復為一般之事業廢棄物,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業將土地回復原狀,力圖彌補所為對於環境污染及人體造 成之危害,並審酌本罪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是衡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尚屬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甘鶴彬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甘財 春之素行良好,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起意及規劃者,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被告甘鶴彬則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及其參與本案之程度,兼衡量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因被告甘財春之母親(即被 告甘鶴彬之祖母)生病,需負擔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 經濟壓力龐大,始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法清運業者將原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完畢,有相關清除過程照片及清除文件等在卷可稽,顯非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再查,被告甘財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回復原狀試圖彌補 危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UR-581號等自用大貨車各1部 、40型、58型及120型挖土機各1部及743型推土機1部等物, 均為被告甘財春所有,供其二人犯本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前 已經被告甘財春、甘鶴彬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參見),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