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5號
TNDM,105,審自,5,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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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王和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自訴人王 和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上午8時54 分,在限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路段以時速66公里行駛,超速16公里為由,所開立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上開車輛 為車齡15年之老車,在上坡時不可能有66公里之時速,且上 開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係以監視器與測速器組合而成,且上 開通知單上警員蔣易文,並非被告之員警且用其名字開立罰 單,而被告單位內之相關主管,官官相護,亂蓋職名章,為 此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謀財害命及瀆職等犯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單位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單位涉犯本案罪嫌 之犯罪地,無論係在上開址設地點或前揭通知單上載違規地 點,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程式已有未 合,雖同法第329 條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本院對本件自訴既無管轄權,無法進入實體審查 ,自無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偽造 文書、謀財害命及瀆職等犯行,係以自然人為行為主體,被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機關自無由為前揭犯行 之行為主體;況瀆職犯行,依實務見解,自非得提起自訴之 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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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