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4號
TNDM,105,審自,4,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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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和宏企業社
      即王和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和宏企業社即王和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向本院提起2件自訴案件,惟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 105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2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此有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依補正期間(7日)、寄存送達期間 (10日)與在途期間(6日)合併計算,是其補正期限至遲 已於105年6月24日屆至,被告仍未依法補正,故其提起本件 自訴之程序均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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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