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嘉
何家輝
乳信怡
魏嘉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號、第14至16號、第41至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家輝、乳信怡、魏嘉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號、第14至16號、第41至4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梓嘉、何家輝、乳信怡、魏 嘉樺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核被告李梓嘉、何家輝、乳信怡、魏嘉樺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李梓嘉、何家輝、乳信怡、魏嘉樺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梓嘉等人 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22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 ,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資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梓嘉等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爰審酌被告李梓嘉前已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悟,不 思循正途取財,復再貪圖不法獲利,設立賭場聚眾賭博,並 為實際之負責人,又依查獲當日現場聚集賭客高達30餘人,
顯見所經營之賭場規模非小,另被告何家輝、乳信怡、魏嘉 樺3人則均素行尚稱良好,為初次犯賭博罪,亦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在本次犯 行間,分別為受雇及出面租屋、提供房屋、及在場幫忙等分 工行為,及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之心理,對善良風氣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等人犯 後均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號、第14至16號、第41至42號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乳信怡雖有收取房租5千元,屬其共犯本件賭博所得之物, 故檢察官起訴書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審酌此筆收益,亦同時係屬被 告乳信怡經締結民事契約即基於出租人之正當收取權利,是 裁量後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前揭以外之如 起訴書附表1、2所示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 被告等人本件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均無從另為沒收之宣 告,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