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79號
TNDM,105,審簡,27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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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兵俊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 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 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⑴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毒 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582號、96年度訴字第3893號、97年度訴字第2419號、97年 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8月 、4月、10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⑶偽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此部分再與兵 俊清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7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予以接續執行 ,並於104年5月8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8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兵俊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因毒品案請其到場協助調查,兵俊清於此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5年4月13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1頁、偵卷 第18頁-第19頁反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 編號:105Q108)(見警卷第20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1紙(見警卷 第18頁)。
三、經查,被告兵俊清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4月12日 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兵俊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 監察之日期均在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頁),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日期,是員警於105年4月13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105年4月 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兵俊清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 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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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