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號
、第1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巷000弄00號旁元帥廟倉庫,見該倉庫窗戶之 鐵欄杆已損壞,進而逾越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王泰琅所 有之電動鑿1支得手後離去;㈡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9時45 分,至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忠孝路口,徐水連所經營之大 眾爺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6、70 元得手後離去。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泰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水連於 警詢中之指訴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 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 詳手法毀壞該倉庫窗戶之鐵欄杆,再逾越窗戶進入該倉庫內 」,惟為被告否認,自承「該倉庫窗戶之鐵欄杆早已損壞, 其利用之由窗戶進入該倉庫內行竊」等語。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王泰琅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為真,而以被告 自承者為有利其之認定;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係「由窗戶 進入該倉庫內行竊」,因該處係倉庫,並無人居住,有卷附 照片可證(警一卷第10-12 頁),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
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 洽,被告於此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自 應變更起訴法條。因變更後之法條有利被告,雖未告知,然 不妨礙被告防禦權。
㈢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 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然參酌 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