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楚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楚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於99年4月2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54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訊問時,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虛偽陳 述同案被告李健璋涉案之情節,此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33頁參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同案被告李健璋於涉案前業經出境而發 佈通緝,而被告則於100年7月26日在其所涉另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44號竊盜案件之偵查訊問 時先行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偽證犯行,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偵二卷第69頁參見),故嗣後同案被告李健璋因此在 104年通緝到案後,於同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故 被告應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 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 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在司法案 件之偵訊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 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公正及發現真實之功能,致 生誤判之危險,並導致同案被告李健璋因此遭檢方通緝多年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經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